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甲公司自愿销售乙公司的产品,并向乙公司交纳12万元作为信用保证金,信用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后,如甲公司不再续约,则以实物返还,但双方并未对返还实物的种类及价值进行约定,之后甲公司将12万元信用保证金支付给乙公司,协议期结束后,甲公司不再续约,但双方未就保证金的返还达成一致,甲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甲公司以实物形式返还保证金1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判决书中的“实物”的具体型号及价值协商不一致,导致执行困难。甲公司认为上述判决既已无法执行,故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12万元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裁判要旨
以实物形式返还保证金的判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所确定履行方式而作出,现该判决书尚处于生效状态,甲公司再次以同一协议与同一案件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向其以现金的形式返还保证金,虽给付内容不同,但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甲公司的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及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曾起诉乙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乙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2万元或者价值12万元的实物,法院判决以实物返还,该判决已经生效。现甲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被上诉人,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原案件基本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其再次起诉应予驳回。甲公司可以通过对原判决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于再审程序中主张权利。
原双方当事人缔约过失所致,导致判决执行标的不明确,且双方对执行标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应认定为被告在履行《2014哈轴产品销售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其主张认定的事实举证不足,因此,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中需要之后双方履行的义务尽量予以明确,为之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时各方义务的确定提供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对应返还的实物种类、数量等均约定不明,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当事人也要对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可执行性应当予以足够重视,在提起诉讼时也要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法律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居中裁判,诉讼请求应切实可执行。
以案释法 | 谨防重复起诉 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来源: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甲公司自愿销售乙公司的产品,并向乙公司交纳12万元作为信用保证金,信用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后,如甲公司不再续约,则以实物返还,但双方并未对返还实物的种类及价值进行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