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判断请求权基础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成都动鱼数码科技公司与深圳时代首游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01 案件要旨 2016年6月7日,成都动鱼数码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动鱼公司”)与深圳时代首游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首

——成都动鱼数码科技公司与深圳时代首游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01 案件要旨
2016年6月7日,成都动鱼数码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动鱼公司”)与深圳时代首游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首游公司”)签署了《游戏定制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时代首游公司委托成都动鱼公司进行游戏的研发工作;成都动鱼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验收标准完成游戏研发。成都动鱼公司作为游戏的研发方,时代首游公司应支付成都动鱼公司定制费用人民币350万元以及预付分成款300万元,合计人民币650万元,分四期支付;时代首游公司收到成都动鱼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个月内,向其支付第一笔定制费和预付分成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简称“首笔合同款”);剩余款项按照游戏研发测试进度支付。2016年6月29日,时代首游公司收到成都动鱼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后时代首游公司未向成都动鱼公司支付首笔合同款;2016年10月11日,成都动鱼公司向时代首游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首笔合同款。未果后,成都动鱼公司将时代首游公司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02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动鱼公司和时代首游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时代首游公司当庭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8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时代首游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时代首游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29日前向成都动鱼公司支付首笔合同款人民币250万元。另外,因时代首游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付款延期的,按照0.01%/日计算违约金;逾期30天,成都动鱼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时代首游公司仍需支付成都动鱼公司相应款项及违约金。现时代首游公司已逾期30天以上未支付该笔款项,成都动鱼公司虽未提出解除协议的主张,但协议是否解除系成都动鱼公司的权利,成都动鱼公司可自由选择,且协议已根据时代首游公司的要求而解除,按照协议约定时代首游公司仍需向成都动鱼公司支付首笔合同款人民币250万元及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时代首游公司向成都动鱼公司支付首笔合同款人民币250万元及违约金。
03 案件代理及后续结果
收到一审判决之后,李聪律师团队接受时代首游公司的委托,在整理案件资料、梳理相关法律关系后,提出了上诉意见。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全面履行约定原则以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若合同已经依法或依约解除,仍要求一方当事人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无异于否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无异于否定《合同法》第97条的效力”。
后经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深圳中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游戏的定作人,在原审中已经当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该承揽合同,因此,成都动鱼公司无需再履行该承揽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同理,成都动鱼公司也无权要求时代首游公司继续履行该承揽合同。成都动鱼公司在原审中请求的第一笔定制费和预付分成款人民币250万元及违约金是以该《游戏定制开发协议》的继续履行为前提的,在时代首游公司要求解除该承揽合同的情况下,成都动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依据该《游戏定制开发协议》的约定,对成都动鱼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的判决并驳回了成都动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4 案件分析与思考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成都动鱼公司要求支付首笔合同款项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之所以最终未被得到支持,主要是其在探寻请求权基础时出现了偏差。
根据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民事纠纷以原告“请求”被告为某种给付为典型,据以支持原告“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或法律行为,称“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①所谓请求权基础的探寻,是指检视案件事实能否满足各项备选请求权规范的适用前提,注意排查直至找到可适用的主要规范。②当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前,首先要明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从而检视原告诉请的法律合理性,从而提出抗辩。法院在审理原告的诉请也会探寻请求权基础,审查原告是否有相应的诉权规范依据,即请求权基础。
就本案而言,成都动鱼公司以及一审法院认为时代首游公司需要支付首笔合同款的请求权基础包括协议、《合同法》第60条(《民法典》第509条)以及《合同法》第107条(《民法典》577条)的规定,即时代首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成都动鱼公司有权要求时代首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其诉请才具备法律合理性。该案中,由于双方建立的承揽合同已经在原审庭审时由时代首游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268条(《民法典》第787条)以及《合同法》第97条(《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时代首游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仅需针对解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成都动鱼公司的诉请不具备法律合理性。虽然时代首游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并且当庭要求解除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成都动鱼公司要求时代首游公司支付首笔合同款的诉请不具备法律合理性。实际上,一审法院在作出认定时也指出,因为时代首游公司的违约,成都动鱼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要求时代首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起诉之前,时代首游公司已经明确地表示了不再履行协议,成都动鱼公司应当可以预见到时代首游公司会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此,如果成都动鱼公司在诉讼之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准备好相关的损失的证据,例如为履行协议做准备而产生的费用,制作游戏demo所产生的成本等等,在时代首游提出解除合同时,及时的变更诉请,要求时代首游公司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则其诉请具有法律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在诉讼之前,正确的寻找请求权基础,正确的提出诉请,才能获得良好的诉讼结果。
【注释】
①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63页
②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思维及其对手》,南京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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