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决定无益拍卖继续与否?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名词解释:“无益拍卖”(或称无益处置),是指拟处置标的物保留价低于优先受偿债权金额、或者评估价为零或负数的情况,如果按照评估价处置成交,作为一般债权人身份的本案权利人不可能在处置中受益的情况。

名词解释:“无益拍卖”(或称无益处置),是指拟处置标的物保留价低于优先受偿债权金额、或者评估价为零或负数的情况,如果按照评估价处置成交,作为一般债权人身份的本案权利人不可能在处置中受益的情况。
执行程序中无外乎四类人参与: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执行法官。
其中,被申请执行人是没有选择权的,申请执行人应该有选择权,又有人说执行法官有决定权,因为实践中,各位可能经常听到执行法官说“你这是无益拍卖,不能拍!” 那么,到底谁说了算?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01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鄂执复10号
案 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1月27日
02案情介绍
武汉中院在执行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逸公司)与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赵祖高、卢成湘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鄂01执85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卢成湘所有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9R1地块金桥·太子湖1号8栋1-3层5室的房屋。利害关系人卢春成、王祖慧提出书面异议。
卢春成、王祖慧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卢成湘、赵祖高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卢成湘、赵祖高向其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1%,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卢成湘、赵祖高将其共有的案涉房产抵押给卢春成、王祖慧,抵押率100%。
卢春成、王祖慧向卢成湘、赵祖高支付了借款800万元,但卢成湘、赵祖高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9月底,借款本息共计1184万元。
而另案中信逸公司申请执行宏发公司、卢成湘、赵祖高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经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808.60万元,远低于异议人的债权。若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更无余额支付申请执行人。因此,没有必要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请求武汉中院撤销(2016)鄂01执第853-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中信逸公司与宏发公司、卢成湘、赵祖高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5年11月9日,宏发公司尚欠中信逸公司租赁本金8193873元、利息1394642.5元,合计9588515.5元。律师费15万元。
二、宏发公司按以下方式向中信逸公司支付欠款:1、于2015年12月16日前支付欠款6975527.5元;2、于2016年3月16日前支付欠款886494元;3、于2016年6月16日前支付欠款870996元;4、余款最迟于2016年9月16日前支付完毕。
三、若宏发公司正常履行前述约定,中信逸公司则自愿放弃追究宏发公司的违约责任。如宏发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二条任何一期款项,则承担实际欠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193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文书生效后,中信逸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3日,武汉中院以(2016)鄂01执第853-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卢成湘所有的案涉房产。2018年8月7日,武汉中院发布公告,拟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通知相关权利人于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中院主张权利。通过摇号,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选定为评估机构。该机构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估价报告书》载明,案涉房产总价为808.60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债权人(甲方)王祖慧、卢春成与债务人(乙方)卢成湘、赵祖高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乙方以自有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卢成湘、赵祖高以案涉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并约定抵押权价值为8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同日,双方将上述《协议书》《抵押合同》在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办理公证。
再查明,据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载明,案涉房产的产权人、抵押人为卢成湘,抵押权人为异议人卢春成、王祖慧,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800万元,履行债务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
03裁判要点及理由
执行法院(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之规定,武汉中院以(2016)鄂01执第853-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卢成湘名下的案涉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于法有据。
其次,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抵押权人的权利可以通过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得以保护,故即便异议人主张之抵押权合法有效亦不能终止执行。最后,评估价只是为法院确定执行标的的拍卖保留价提供参考,最终拍卖保留价将由法院确定,案涉房产实际成交价格将由市场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即便本案存在评估价、可能成交价格低于优先债权之无益拍卖情形,是否继续推进拍卖程序的选择权也在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无权以评估价格低于抵押权而没有必要采取执行措施为由请求终止拍卖程序。2018年11月2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异1350号执行裁定,驳回卢春成、王祖慧的异议请求。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能否以无益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武汉中院对已查封的房产,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该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根据该条对无益拍卖情形的规定,如申请执行人明确申请继续拍卖,执行法院在保留价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留价后,仍然可以进行拍卖,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支付拍卖费用的后果。
显然,对无益拍卖是否继续拍卖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因无益拍卖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
本案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载明案涉房产总价为808.60万元,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对案涉财产拍卖属于无益拍卖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卢春成、王祖慧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继续拍卖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卢春成、王祖慧以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执行的复议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无益拍卖是否继续的决定权在申请执行人,而非法官。
《强制执行法》在意见征求稿中,相关条文如下: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保留价应当超过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的总额。
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申请拍卖或者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拍卖但流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因拍卖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一百七十一条【 禁止无益查封动产】 动产的变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申请继续执行,并愿意承担有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该动产,但变价时确定的保留价应当超过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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