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务中常见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及处理方式
1.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强制性标准而导致的质量纠纷
1因(承包人/发包人)购买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不符合合同或强制性标准,因此产生的质量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般情况下,谁负责供应谁承担材料质量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若施工单位检验出建筑材料不合格后,施工单位有权向建设单位拒绝使用该批材料。但若施工单位仍使用该批建筑材料进行施工,则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59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合同约定的材料质量标准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强制性标准,因此产生的质量后果。
首先,依据《标准法》的相关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虽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其具备“法”的强制力。因此,上述情形中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材料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会导致此项条款无效。双方应当继续执行法定的强制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2. 因设计缺陷导致的质量纠纷
因设计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应当首先确认设计工作是发包人/承包人负责。司法实务中,设计工作往往由发包人完成,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而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但承包人应当对设计文件和图纸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即“有经验的承包人认当发现而未发现”)。当承包人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错误的,未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没有拒绝发包人的不合理要求,继续施工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那么如何认定承包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呢?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衡量:
1从设计文件、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缺陷的严重程度,是否属于一般原理的错误所造成的(或是计算笔误造成的),并以承包人应具有的专业知识(而不需要很深的相关专业知识)就能判断的缺陷;
2承包人资质等级以及投标书介绍的业绩所应具有的经验程度,或是否具有较高等级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具有相应的实际工作经验;
3缺陷与经验的匹配程度:若二者是匹配的,则可认定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反之,则不应认定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3.因指令分包导致的质量纠纷
实务中常常会发生甲方直接指定分包单位的情形,选择分包单位的决定权由业主享有,总包单位实际并不参与该过程。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当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但结合上述分析,承包人需要对施工项目的设计图纸、建筑材料以及建筑构配件等承担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若承包人发现分包单位出现上述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工程质量管理的实务建议
1.合同签订阶段
1遵守招投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注意把握“合同实质性变更的界限”。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条款,尽量落实在招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2针对因设计缺陷、变更设计、甲供建设材料及构配件设备不符合约定及标准等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责任,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将相关的责任如何承担、违约金比例、损失赔偿标准等内容约定的明确具体。
3针对甲方指令分包,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明确具体的约定分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的责任承担方式、承包人的监督管理责任、分包单位的付款及开票方式等内容。
4针对质量保修金,建议通过向发包人出具银行保函的形式来代替发包人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这一缴纳质保金的形式。
2.施工过程阶段
1施工单位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工程项目过程性文件的保管、整理工作。
2针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非己方原因而可能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因素,应当及时留存证据,并及时向发包人进行发函告知。
3在指令分包项目中,针对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其管理和监督,若发现指定分包单位缺少资质、施工技艺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通知发包人。
4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针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图纸缺陷及时通知发包人。
5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予使用。
三、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常用法律规定
1.合同质量条款效力相关规定
经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质量条款作为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
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通过签订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对质量标准、质量保修金以及质量责任等条款进行变更时,容易被认定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而导致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那么,合同条款中哪些属于“实质性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工程质量标准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除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外,还应当满足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强制性规范标准的要求。










3.竣工结算相关问题的规定
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终4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发包人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并有住户入住,应视为擅自使用,其亦未就质量问题在本案提出反诉,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发包人在本案以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无不当。
工程结算
《民法典》第806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案件中:承包人所建工程暖卫、电气等分部、分项存在的质量问题,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暖卫、电气等分部、分项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双方可依据备案合同质量保修条款另行解决,发包人无权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
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质量责任承担相关问题的规定
因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原因导致工程逾期交付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发包人可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5.质量保修相关问题的规定
保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质量保证金的定义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质量保证金的形式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5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质量保证金的履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1.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强制性标准而导致的质量纠纷
1因(承包人/发包人)购买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不符合合同或强制性标准,因此产生的质量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般情况下,谁负责供应谁承担材料质量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若施工单位检验出建筑材料不合格后,施工单位有权向建设单位拒绝使用该批材料。但若施工单位仍使用该批建筑材料进行施工,则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59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合同约定的材料质量标准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强制性标准,因此产生的质量后果。
首先,依据《标准法》的相关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虽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其具备“法”的强制力。因此,上述情形中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材料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会导致此项条款无效。双方应当继续执行法定的强制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2. 因设计缺陷导致的质量纠纷
因设计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应当首先确认设计工作是发包人/承包人负责。司法实务中,设计工作往往由发包人完成,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而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但承包人应当对设计文件和图纸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即“有经验的承包人认当发现而未发现”)。当承包人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错误的,未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没有拒绝发包人的不合理要求,继续施工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那么如何认定承包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呢?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衡量:
1从设计文件、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缺陷的严重程度,是否属于一般原理的错误所造成的(或是计算笔误造成的),并以承包人应具有的专业知识(而不需要很深的相关专业知识)就能判断的缺陷;
2承包人资质等级以及投标书介绍的业绩所应具有的经验程度,或是否具有较高等级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具有相应的实际工作经验;
3缺陷与经验的匹配程度:若二者是匹配的,则可认定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反之,则不应认定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3.因指令分包导致的质量纠纷
实务中常常会发生甲方直接指定分包单位的情形,选择分包单位的决定权由业主享有,总包单位实际并不参与该过程。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当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但结合上述分析,承包人需要对施工项目的设计图纸、建筑材料以及建筑构配件等承担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若承包人发现分包单位出现上述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工程质量管理的实务建议
1.合同签订阶段
1遵守招投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注意把握“合同实质性变更的界限”。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条款,尽量落实在招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2针对因设计缺陷、变更设计、甲供建设材料及构配件设备不符合约定及标准等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责任,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将相关的责任如何承担、违约金比例、损失赔偿标准等内容约定的明确具体。
3针对甲方指令分包,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明确具体的约定分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的责任承担方式、承包人的监督管理责任、分包单位的付款及开票方式等内容。
4针对质量保修金,建议通过向发包人出具银行保函的形式来代替发包人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这一缴纳质保金的形式。
2.施工过程阶段
1施工单位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工程项目过程性文件的保管、整理工作。
2针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非己方原因而可能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因素,应当及时留存证据,并及时向发包人进行发函告知。
3在指令分包项目中,针对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其管理和监督,若发现指定分包单位缺少资质、施工技艺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通知发包人。
4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针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图纸缺陷及时通知发包人。
5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予使用。
三、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常用法律规定
1.合同质量条款效力相关规定
经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质量条款作为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
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通过签订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对质量标准、质量保修金以及质量责任等条款进行变更时,容易被认定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而导致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那么,合同条款中哪些属于“实质性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工程质量标准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除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外,还应当满足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强制性规范标准的要求。
施工工艺标准 | 竣工验收标准 | 建筑材料标准 |
安全生产标准 | 环境管理标准 | 图纸设计标准 |










3.竣工结算相关问题的规定
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终4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发包人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并有住户入住,应视为擅自使用,其亦未就质量问题在本案提出反诉,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发包人在本案以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无不当。
工程结算
《民法典》第806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案件中:承包人所建工程暖卫、电气等分部、分项存在的质量问题,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暖卫、电气等分部、分项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双方可依据备案合同质量保修条款另行解决,发包人无权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
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质量责任承担相关问题的规定
因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原因导致工程逾期交付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发包人可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5.质量保修相关问题的规定
保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质量保证金的定义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质量保证金的形式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5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质量保证金的履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