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承担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期小编以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在劳务人员遭受伤害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本期小编以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在劳务人员遭受伤害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如何认定个人劳务关系
(一)个人劳务关系的定义
个人劳务关系是指存在于自然人之间,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建立个人劳务关系的形式
个人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三)如何认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由于个人劳务关系形式灵活,且在日常生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不会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报酬结算也较为灵活,这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增加了困难。
司法实践中,个人劳务关系一般存在四个特点:



  1. 劳务关系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

  2. 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

  3. 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4. 个人劳务关系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二、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
    (一)如何认定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
    对提供劳务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这一要件的审查,应当根据提供劳务方行为的目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与接受劳务方利益的关联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需要注意,若提供劳务方受到的损害虽与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具有一定关联,但实际系个人原因或者为个人利益所导致,则应切断劳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免除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案例
    林某受雇于E环卫公司从事道路路面清扫工作。事发当日林某清理并私自回收沿街二楼商户过道内的垃圾、废品,下楼过程中倒地受伤,诉请E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E公司辩称林某工作内容为固定路段的马路清扫,并不包括到路边商户内收取垃圾,且公司禁止保洁员收集可回收废品进行变卖,故林某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
    如案例所述,虽然林某受到损害是在其提供劳务活动的时间内,但林某工作范围为路面清扫,二楼商户已超出E环卫公司指示的工作范围。且林某到商户内收取垃圾的行为,既非为了E公司利益,也与E公司的注意事项相悖,故林某的损害系为个人利益所导致,应当切断劳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免除E公司的责任。
    (二)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责任认定。
    在提供劳务方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过错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
    案情简述
    1.原告杜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沙钢永兴铁厂卸货时,被掉下的废铁砸伤右足。
    2.被告陈某某是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杜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3.原告杜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775.78元。
    法院认为
    原告杜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在驾驶案涉车辆停驶后卸货时被掉下的废铁砸伤,根据原告杜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法院酌定陈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案例可知:第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方受到损害,是由于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造成的,应当认定接受劳务方具有过错。第二,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即提供劳务者对安全生产需尽到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例如从事高温、高压、高空等危险性作业时应当配备安全措施。若提供劳务者不能尽到以上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具有过错。
    综上,要厘清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首先,要明确接受劳务方的主体是谁;其次,要证明受到的损害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认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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