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个人劳务关系和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文以《人民司法》2023年9月中旬第1009期刊登的(2021)苏0981民初2855号、(2022)苏09民终3517号案例引入,浅析在个人劳务关系和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劳务

本文以《人民司法》2023年9月中旬第1009期刊登的(2021)苏0981民初2855号、(2022)苏09民终3517号案例引入,浅析在个人劳务关系和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途中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等问题。
(2021)苏0981民初2855号的基本案情为:外地客商马某到王某所在地采购西瓜,经人介绍马某与王某认识,由王某寻找瓜源、雇佣人员搬运、包装、运输西瓜、寻找车辆运输雇员至劳务场所等工作,马某支付代理费用。原告沈某的亲属崔某从2020年4月底一直在王某的农场中搬运、包装西瓜,王某每天结算工钱,180-300元不等。2020年5月底,王某支付700元费用给郑某,由郑某开车将崔某等人运送至提供劳务的农场,运输途中不幸发生车祸,郑某、崔某死亡,同车的其他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郑某全责,其他人无责。崔某的亲属沈某诉至法院,其认为崔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因交通事故致死,王某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梅某与王某共同经营农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的可视化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该案有以下争议焦点:崔某与王某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王某对崔某在提供劳务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否要承担责任。
本文通过辨析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讨论个人劳务关系和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以评析该案。
(一)辨析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
劳务关系一般是指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与安排,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由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完全不同。首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身份是特定的,即劳动者是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次,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明显的区别。再次,相比于劳动关系,劳务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劳务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最后,接受劳务一方也可不为提供劳务一方购买社保,也没有最低工资标准等义务。劳务关系中,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接受劳务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虽然接受劳务一方可以要求提供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接受劳务一方不能以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劳动记录和规章制度等行为给予纪律处分。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接受劳务者抗辩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认为与提供劳务者一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即,如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担过错责任,承揽人单独承担其他额外的风险。因此,与提供劳务者一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常常成为接受劳务者一方规避责任的抗辩理由。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承揽合同注重结果,而不注重过程。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的地位,承揽人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并不存在支配服从的关系。但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一般是继续性提供劳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一般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具体案件中,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并不是相互独立互斥的,需要结合案情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具体判断。
(二)个人劳务关系和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
对于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有具体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于过错责任。认定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责任需要满足四要件,即提供劳务行为、受到损害、因劳务受到损害和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
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法律意识较为薄弱,且大多为临时用工性质,接受劳务者的管理相对松散,受损害发生过程中产生的证据难以固定,往往难以准确认定双方的过错。特别是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是否与提供劳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实务中,由于提供劳务者工作地点多变、雇主管理混乱,一般应结合劳务行为发生原因、时间、地点和目的等综合判定劳务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关联性。
在非个人用工领域(劳务关系双方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如何归责的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者承担过错责任,个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时接受劳务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实行后个人用工的归责原则明确规定为过错责任,但对于非个人用工领域的归责方式实践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适用个人用工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单位作为强势一方,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从防范风险的能力、完善用工规范要求还是从法律意识薄弱、定纷止争等角度而言,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为宜。一般而言,用人单位作为强势一方,风险防范能力较强,个人劳务者普遍存在举证能力不足等问题,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难度较大。若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用工模式,保护弱势提供劳务一方的合法权益,能更好化解社会矛盾。此外,用人单位也可通过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降低用工风险,转移其对提供劳务个人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评析
具体到前文所述案例,首先,关于该案的法律关系,结合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崔某为王某提供包装西瓜、搬运西瓜等劳务,王某每天结算报酬,崔某与王某仅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崔某与王某构成个人劳务关系。
其次,法院认为个人劳务关系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满足四要件,即提供劳务行为、受到损害、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崔某在前往提供劳务地的途中受到损害,未到达劳务现场,无论是从工作地点还是工作时间,不属于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崔某的受伤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随意将提供劳务人员在途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因劳务收到损害,因此本案崔某不属于因劳务本身受到损害,在崔某与王某的劳务关系中,王某无责。
最后,虽然王某在与崔某的劳务关系中无责,但是王某与郑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郑某及其车辆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不能从事客运服务。郑某收取王某费用并运输崔某等人系违法行为,王某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王某、梅某共同经营农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在沈某与王某的劳务合同关系中,法院严格按照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四要件,认定提供劳务者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在劳务合同关系中王某不承担责任。但王某选任没有资质的郑某运输沈某至劳务作业地具有选任过失,依法判令承担部分责任,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
参考文献
徐刘根、常备、裴栋栋:《劳务人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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