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许多律师会把批捕前的37天羁押期称之为“黄金37”天?为了解答这个问题,我专门翻看了知乎许多律师同行写的关于“黄金37天”的介绍文章,文章往往将笔墨集中于“37天怎么做”上,少有真正探讨37天为何“黄金般金贵”,于是我便产生了专门写一篇文章来讨论这个问题想法。
一、“拘后37日”内的审查逮捕程序本质上是羁押必要性审查
检察院在“拘后37日”内进行的审查逮捕程序,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进一步确认,本质上还是一次非常重要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其重要性、严谨性要远高于此后在诉讼程序中依申请发起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所谓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而审查逮捕程序虽产生于逮捕决定之前,但其作出的决定只有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了该程序本质上是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
行业内普遍认为,检察系统实行“捕诉合一”之后,承办检察官在对嫌疑人批准逮捕之后,再次取保候审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因此应当在正式批捕前尽一切可能将辩护效果最大化。
二、《国家赔偿法》使得“捕”比“拘”相对更慎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除非程序违法或超期羁押,否则错拘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义务。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只需要保证刑拘程序得当、不超期羁押,那么便不会产生对外的责罚。
然而《国家赔偿法》对于检察机关施加的赔偿义务相对较重。《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也就是说,只要是错捕,承办检察机关就应依《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义务,在这一点上检察机关有着比侦查机关更重的事实核查义务,这也使得检察官在进行审查逮捕时相对更加慎重。
三、“37天”中的“30日”侦查期限在部分案件中对公安机关而言相对有限
30日的侦查期限够还是不够,主要的评判标准是证据获取效率以及批捕机关的批捕标准。
“什么时候拘人”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并非是随意决定的问题。一方面来说,对于有组织犯罪而言,除非一次性对全部涉案人员采取措施,否则容易打草惊蛇,使得涉案人员外逃,增加追捕的成本和难度,甚至可能造成证据毁灭和串供的后果;另一方面来说,一旦采取相关措施,“捕前37天”的时限就会启动,“超期”的压力就会压在办案民警身上。
为了缓解取证压力,公安机关在部分案件中万往往会进行前期排查、取证,待到“证据确凿”再“关门打狗、收网抓鱼”。
然而,这种设想有时趋于理想状态。
“重物证,轻口供”的侦查路线在近些年来才得到推广普及,即便如此,通过口供来引导取证仍然在一些传统犯罪中非常常见。因此在许多案件中,公安民警在拘留嫌疑人后,往往需要在30日之内搜集、整理到足以通过法制、(前)侦监的证据,而这个时限对于许多案情复杂的案件而言相对有限。
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侦查阶段容易获得谅解
这一部分我在文章《辩护的思考|侦查阶段初期》、《辩护的思考|刑事案件中,谅解协商应该怎么开展?》曾有提到过。
侦查阶段进行谅解协商、谈判,一来取得谅解的难度比后期再谈的小,二来被害人谅解所能够产生的辩护效果也比后期再谈的大。
以我自己参与协商的经历来看,被害人有时对赔偿数额和赔付能力存在非理性认识,越早与之商谈,从立场和态度上容易给予被害人或家属一定的宽慰,使得协商数额得到双方认可的可能性增加。
有的嫌疑人(家属)会认为,因为案件尚未批捕,一切尚未定性,所以想要等批捕之后再行协商。然而从被害人(家属)的角度而言,他们也必然知道批捕之后嫌疑人(家属)对于取保候审的欲求比批捕前高,因此往往会坚持较高的赔偿标准甚至提高赔偿标准,使得获取谅解的成本急剧增加。
就辩护空间而言,如果在侦查阶段取得谅解,则有较大可能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予以释放。实践当中,部分案件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可能会产生中止甚至实质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而出现这种情况的概率比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大得多,甚至可能会产生实质无罪的辩护结果。
五、“不捕”相对于“不诉”、“撤诉”和“判决无罪”来说,相对更加易得
一般来说,检察院对某案不诉必须要上检委会才能作决定,而“撤诉”和“判决无罪”在某些地区的司法系统中系视作“司法事故”的存在。
因此相比之下,“不捕”比前述三者相对而言更加易得。这也是为什么常说要把握好“黄金37天”的缘故,因为一旦批捕后,要想获得实质无罪的效果,难度就远超于不予批准逮捕。
六、对于取保后的处理,检察院会比公安机关把控更加严格
近段时间由于疫情的缘故,也由于最高检推行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原因,检察院对一批“不具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采取了变更强制措,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这一态势使得许多人认为“黄金37天”的宝贵程度有所下降,甚至主张一种新的理论谓之“黄金30天”(一般案件审查起诉时限)。
笔者不对具体观点作出对或不对的评论,因为当下的确审查起诉阶段取保率非常高。但是就实践中来看,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并不会因为取保候审而对犯罪嫌疑人放弃追诉(原因在上文也提到过了,不起诉需要过检委会,实体、程序上难度和成本都很大),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移送检察院处理甚至作撤销案件处理、“不了了之”处理相对较为常见,从这个角度来看,在侦查阶段获得取保候审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好于审查起诉阶段取保候审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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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完结)
“捕前37天”为什么被冠以“黄金”之名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为什么许多律师会把批捕前的37天羁押期称之为“黄金37”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