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例:(2016)沪0109民初19428号
原告夏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夏A。夏A已于2011年死亡,其生前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1月15日育有一子名小晨。夏A死亡后,小晨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关系逐渐失和,并不再往来。原告欲与孙子小晨互动重建感情,给予关爱,遂诉至法院请求探望小晨。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探望方案,法院为此出具民事调解书。
一、 何为探望权?
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为便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行使对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 探望权的行使主体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但根据最高院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上市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下称“《纪要》”)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据此,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从严格的“父或母”扩大到了“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行使探望权的条件?
虽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作为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但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享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 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2.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
本案中,夏某确不具有探望小晨的法律基础,亦未对小晨尽到抚养义务,故不适用该《纪要》规定主张对小晨行使探望权。
四、 夏某未尽抚养义务,为何最终仍对小晨享有探望权?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探望权案件本身具有的执行困难,在面对情理与法理的冲突之时,法院从情理角度考虑到夏某为失独老人,其探望小晨的意愿强烈、情感真挚、要求合理,理应得到尊重和支持,如因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而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则显然不符合社会预期。
另从孩子的成长需求角度考虑,小晨是夏某在世上仅存的至亲骨肉,血缘无法割裂,亲情难以磨灭,让小晨在逐渐懂事的过程中与亲生爷爷、奶奶有所接触,了解身世、感受关爱、重建祖孙感情,不至于给小晨的身心造成负面影响。
因此,即便夏某不满足《纪要》中规定的(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行使探望权的条件,但令其探望小晨符合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有利于小晨的健康成长,本案最终支持了夏某对小晨的合理探望请求。
五、 结语
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加剧,失独老人逐渐增多,“隔代探望”纠纷案件也屡见不鲜,且我国祖辈帮助子女照顾抚养孙辈的情形十分普遍,因此,在这一现实的社会情况之下,允许(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可以弥补单亲家庭子女父爱或母爱的缺失,亦能帮助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充分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关爱与尊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祖辈对孙辈是否享有探望权?
作者:连婉婷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案例:(2016)沪0109民初19428号 原告夏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夏A。夏A已于2011年死亡,其生前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1月15日育有一子名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