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丽自杀案”宣判——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太阳

来源: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此生最遗憾的事情莫过于此了。” “遇到了熠熠闪光的你而我却是一块垃圾。” “妈妈今天给你谢罪了。

“此生最遗憾的事情莫过于此了。”
“遇到了熠熠闪光的你而我却是一块垃圾。”
“妈妈今天给你谢罪了。”
2019年10月9日,在给一个备注名为“主人”的人发完这三条消息后,包丽(化名)吞下了200颗安眠药,在男友并未及时送医而是尝试灌水催吐的情况下,以一种极端而痛苦的方式离开了人世。主人,是包丽给男友牟林翰的备注名;妈妈,是牟林翰对包丽的称呼,他则称自己为宝宝。这段充满了精神虐待的扭曲恋情,是导致包丽自杀的原因。
2023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林翰涉嫌犯虐待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依法公开宣判,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牟林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同时判决被告人牟林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害人之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万余元。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包丽母亲表示对于女儿的一条生命来说判得太轻了,她会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本案为何最终会认定牟林翰仅构成虐待罪,而没有认定构成包丽母亲主张的故意杀人罪呢?
1.为什么构成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禁闭、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体力劳动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施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从而构成的犯罪。《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告诉的才处理,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案件,必须由被害⼈或其法定代理⼈提出告诉的,⼈民法院才予以审理。即告诉才理,不告不理。在本案中,由于包丽已经逝世,作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其母亲提出控告控告,司法机关便有权对该案件进行管辖、受理并作出裁判。根据在案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表明,因包丽不是处女之身,牟林翰时常骂她不洁、肮脏,拍摄了女友大量的裸照,要求女友在身上纹“牟林翰的狗”并录下纹身视频,还要包丽为牟林翰“怀一个孩子,然后打掉”或让包丽去做绝育手术并将切除的输卵管留给他,在包丽提出分手后又以“假自残、自杀”来威胁女友回心转意。牟林翰除了经常性对包丽进行精神上的压迫,还在肉体上对其进行施暴,并要求女友自己打骂自己。在遭受了男友长时间的人格贬损、辱骂、践踏下,本三观正直、阳光开朗的包丽逐渐变得消极厌世,她变得彻底否定自己,认为自己是垃圾、是毫无价值的,几次自杀。这些行为显然是牟林翰对包丽进行了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符合虐待行为的经常性、一贯性、相对连续性,情节恶劣,并属于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符合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有人不解的是,根据相关新闻报道和判决内容显示,包丽和牟林翰并未结婚,只是住在一起,法院却从二人主观上有共同生活意愿,客观上双方家长言行、共同居住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情况,认定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这不是扩大了“家庭成员”的内涵吗?实际上,这并未扩大“家庭成员”的内涵,而是在法律体系框架下的合理认定。
《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该条规定表明,“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也属于本法的规制范畴,他们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亦属于“家庭暴力”。而本法与《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所保护法益是一致的。 2015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规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对于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情节恶劣的,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从《意见》中可以看到,存在同居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之间,有虐待罪的适用空间。也就是说,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成员”采取了广义上的解释,不仅包括因婚姻、血缘、收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也包括同居关系。实际上,最开始包丽的母亲也是以虐待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要求对牟林翰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为什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在案聊天截图显示,牟林翰曾对试图与自己分手的包丽说:“你之前不是还答应我,你离开我就去死吗?你去么?是你答应我的吧?”而包丽在自杀前,也给男友发消息说“妈妈今天给你谢罪了”。有很多人认为,这种行为是教唆他人自杀,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关于教唆自杀是否构成犯罪,理论和实务界一直都有争议。但能够达成共识的是,年满18周岁后作为成年人,心智已经成熟,知道自杀意味着结束自己的生命,也有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意识和能力,完全有自主选择的权利。除非被教唆自杀者是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此时教唆者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刑法》第29条是关于教唆他人犯罪的规定,而自杀在我国法律中并未被规定为是犯罪。如果认为教唆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自杀是构成犯罪,将会产生一个悖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只有实行行为构成犯罪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既然自杀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属于犯罪,那么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犯罪。有学者认为,自杀行为虽然是杀害自己,但也可以被故意杀“人”所涵盖,从而尝试以扩大概念的方法解释自杀和教唆自杀的有罪性,实质上是不合法理与立法原意的,毕竟故意杀人罪规制的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除了聊天截图显示牟林翰对包丽说过“你离开我就去死”等话语,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想要剥夺包丽的生命,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还有部分观点认为,牟林翰在包丽吞食了200颗安眠药后,并未第一时间将女友送往医院,而是先采取灌水催吐的方式,之后才拨打了120急救,导致包丽延误了救援时机而死,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要想构成不作为,犯罪人就必须有义务实施某种积极行为。这种义务来源于:(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行为人先行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在本案中,牟林翰精神控制包丽导致其实施自杀行为并不属于第(三)项的义务来源。包丽自杀是自己作出的选择,虽与男友牟林翰的精神控制有关,但这种关联性并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通常认为不作为犯罪所违反的义务只能是法律义务,不能是道德义务,道德义务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就不具有国家强制性。从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中产生的道德义务不能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否则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海淀法院谨慎作出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判决。
3.如何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这个判决结果和刑期裁量,不仅包丽的母亲觉得判轻了,众多网友根据自己朴素的法律观念和纯粹的内心正义也认为判轻了。在等待包丽母亲请求检察院抗诉启动二审的过程中,如何从包丽的遭遇中总结出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的经验,可能是更需要去研究的。
被精神控制的受害者中,很少有人会产生“自己是受害者”的意识,总是从自己身上寻找原因,并为加害方寻找开脱的理由。当处于一段精神控制的亲密关系中,受害者不妨问问自己:跟TA在一块,自己是不是开心?是不是觉得很放松很舒服?是不是觉得恐惧、害怕、自卑?是不是觉得自己没有价值?如果这段关系让自己觉得难受,那就必须要及时抽离出来。还要在感到不舒服的时候尽可能多寻求家人、朋友、专业人士甚至警察的帮助,以让自己能够保持清醒的头脑,不会在精神控制的泥潭中越陷越深。此外,还要给自己建立并坚持正确的价值观,要坚信自己是有价值的、是值得被爱的。要清楚,一个人真正爱你,是不会通过贬低、践踏、打击等方式让你觉得痛苦、负担和不安。
一段良性和健康的亲密关系,必定是伴随着尊重、包容和理解的。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太阳,愿世上不再有下一个“包丽”,愿每个人都能收获属于自己的爱与感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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