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赔偿案外人损失的,该等损失最终应如何承担?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文章摘要
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不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赔偿案外材料供应商钢材款损失、赔偿相关借款利息等损失,该等损失最终是否应由发包人承担? 裁判要点 1.

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不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赔偿案外材料供应商钢材款损失、赔偿相关借款利息等损失,该等损失最终是否应由发包人承担?
裁判要点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方赔偿案外第三人钢材款损失、赔偿利息等损失的。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责任。
    案情概况

  3. 2011年4月19日,城乡一建公司与冠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乡一建公司于2011年7月进场施工;

  4. 2013年4月18日冠达公司向城乡一建公司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城乡一建公司遂停止施工,并于2013年4月20日撤场。对于城乡一建公司已施工工程,冠达公司予以接收,并指定他人继续施工。

  5. 2014年10月,案涉项目开盘销售。截止2012年12月14日,城乡一建公司共计收到冠达公司工程款9124万元。

  6. 2015年7月3日,城乡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施工的冠达花园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城乡一建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委托中兴豫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7. 城乡一建公司与冠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虽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摘录】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冠达公司赔偿城乡一建公司损失12928102.194元,并对城乡一建公司可能存在的损失预先判决由冠达公司承担的比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城乡一建公司与冠达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地下室部分、甲方分批付给乙方伍佰万做为施工费用完工付工程量的80%,标准层按进度每月支付工程量的65%,工程完工付到工程量的90%,工程验收决算付到工程量的95%,5%作为质保金,每月二十五日乙方向甲方提供进度款计划表,次月五日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城乡一建公司一审提交的《郑州项目部已收工程款明细表》显示,城乡一建公司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4日,共收工程款9124万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城乡一建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为138039561.5元,扣除冠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24万元、代付工程款27453237.25元、城乡一建公司未施工工程款411390元,自城乡一建公司2013年4月20日撤场起,冠达公司还应当支付城乡一建公司工程款18934934.25元。冠达公司与城乡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冠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钢材款损失、赔偿何平力利息等损失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冠达公司承担赔偿福盛天公司、何平力损失的60%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20446836.99元利息、诉讼费、垫资补偿金和迟延履行金问题
    冠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钢材款损失的原因之一。城乡一建公司主张的20446836.99元是已经扣除钢材款本金后实际支付福盛天公司的赔偿金额,并不包括福盛天公司放弃的金额,故不应再扣除福盛天公司放弃的4561242.86元。城乡一建公司要求冠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与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的损失不同,不属于重复主张。但由于冠达公司与城乡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于城乡一建公司与福盛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性质及约定内容均不相同,城乡一建公司应当赔偿福盛天公司的损失,并不等同于冠达公司应当赔偿城乡一建公司的损失,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冠达公司应承担赔偿福盛天公司损失的60%责任,即冠达公司应赔偿城乡一建公司12268102.194元。
    观点交锋
    城乡一建公司上诉主张:……判令冠达公司承担偿付河南福盛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天公司)钢材款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冠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钢材款损失的原因之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冠达公司应承担赔偿福盛天公司损失的60%的责任。但在雪辉物资供应站、嘉诚物资供应站两项涉及赔偿钢材款损失的认定中,均是本金加利息(损失),等于完全由城乡一建公司承担了损失,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规定。综上,冠达公司长期拖欠城乡一建公司巨额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近4680万元工程款未付。自城乡一建公司2013年4月18日撤场以来,两次一审均认定延付工程款责任在于冠达公司,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冠达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对城乡一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所有欠付材料款的责任均应由冠达公司承担。
    冠达公司辩称:……(一)城乡一建公司欠付雪辉物资供应站钢材款的事实,已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城乡一建公司予以认可。虽然冠达公司与雪辉物资供应站签订了《债务承担及还款协议》,但不能排除城乡一建公司负有付款的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同时城乡一建公司明确认可,双方债务承担数额将在城乡一建公司与冠达公司将来的结算中予以体现。冠达公司支付了由于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有权从应付城乡一建公司工程款中全额予以冲抵。(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城乡一建公司应向嘉诚物资供应站业主王伟支付钢材款5578760.97元及补偿金,冠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冠达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城乡一建公司全额追偿。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冠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认定是正确的。
    冠达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判令冠达公司赔偿城乡一建公司损失12928102.194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已经判令冠达公司支付城乡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城乡一建公司逾期支付案外人其他款项与本案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不具有因果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冠达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城乡一建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同时,一审判决对城乡一建公司可能存在的损失预先判决由冠达公司承担的比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城乡一建公司辩称:……关于一审判决责令冠达公司赔偿城乡一建公司损失12928102.194元,冠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仅城乡一建公司支付福盛天公司钢材款的利息损失,经双方和解后仍然实际赔偿20446836.99元,一审判决仅认定冠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2668102.194元,城乡一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7778734.796元,已经对城乡一建公司明显不公。延付福盛天公司钢材款的全部责任包括巨额利息,完全是因为冠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2.鉴定意见明确,因冠达公司长期拖欠城乡一建公司工程款近4680万元,致使城乡一建公司无法及时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劳务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令城乡一建公司支付河南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损失5837874元,支付何平力劳务队损失3017983元。冠达公司迟至七年余仍然不予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款,给城乡一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7号,2021年06月30日,审判人员:张淑芳 李敬阳 吴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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