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日,随着某财富管理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爆雷”,各种为理财产品提供备案登记服务的备案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进入大众的视线。在这些公司的名称中基本都会出现“资产”“交易”“登记”“备案”等关键字眼,且经营范围一般是“金融资产和金融产品的备案、登记;为信用资产提供登记、备案、结算、挂牌、信息发布服务”等。但此类多以“金交所”名义出现的备案服务中心、金融服务中心是否具备为发行定向融资计划、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融资产品提供登记备案的资格,是否具有开展地方金融资产交易的资质,在系列“爆雷”纠纷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却始终令人雾里看花、百思莫解。对此,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对真伪金交所进行全面地检视与解读,为金融产品消费者了解场外地方性交易市场提供参考,并对金交所未来在监管体系下应如何规范提供建议。
一、金交所概况
(一) 金交所成立的初衷与依据
如前介绍,为更好地展开讨论,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能够合法为非标债权类资产提供备案登记的金融资产交易所的设立和监管情况。通常语境下的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或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下称“金交所”或“地方交易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开展基础资产交易、权益资产交易及信息耦合业务的场所,大部分为国有控股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金交所是为金融资产交易提供信息和场所的平台,是我国金融需求与创新结合而来的产物,其诞生的初衷是为了响应我国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盘活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尤其是非标资产,并增加其他金融资产流动性。
金交所最初设立时的目的是服务于国家产权交易。根据我国2009年发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文件中明确规定金融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自2010年以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相继成立,此后,地方交易所开始在各个地区大范围成立。我国自2011年开始,针对各类名目交易场所相关问题以及出现的新情况,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下称“国发〔2011〕38号文”)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下称“国办发〔2012〕37号文”),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以河北省对于其地方交易所的监管为例,根据该省于2017年12月发布的《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各类交易场所作为地方金融组织之一,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金融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的对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该管理条例中还规定,申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前款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注册登记。[1]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类交易场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各类交易场所开展未经批准的交易模式、交易品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2]各类交易场所发生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股权变更以及业务范围变更等重大事项,未按照设立审批流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3]在经历了无专门法律法规监管的野蛮生长时期后,河北省针对地方交易所于2021年4月发布了《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由省政府统筹规划本省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结构布局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4]基本流程是申请人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材料申报进行辅导后,向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前款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本级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征求本级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审查通过的报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5]由此可以看出,地方交易所目前的审批与监管权限根据属地原则,集中在省级人民政府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以及所在地市级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
(二) 金交所的市场定位
从交易的组织形式看,资本市场可以分为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场外交易市场是相对于交易所市场而言的,是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证券买卖的市场。在整个金融市场中,金交所属于场外交易市场的一部分。场内交易市场目前主要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2021年9月新设立的北京证券交易所。金交所属于地方区域性质的场外交易市场,以下为金交所在交易市场定位的示意图:

(三) 金交所发展历史与现状
在发展初期,地方金交所借助互联网,打造线上平台,但这些线上平台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交易和服务的信息化、数据化、专业化水平有限,且由于此时监管政策不完善,对监管红线的把握也并不精确。
交易场所设立及交易活动初期,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2011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发〔2011〕38号文,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2012〕37号文,随后各主要监管部门、多个省份相继发布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的通知和实施办法,地方交易所进入清理整顿阶段。经过清理整顿,对一些违法违规的交易所进行清理,对交易所的各项业务予以规范。
随着快速发展,金交所的业务范围不断扩宽,产品结构也越来越复杂。近年来,互联网技术被广泛应用,一些地方金交所朝着“金交所+互联网+资产管理+财富管理”的方向发展,例如运用互联网技术进一步创新“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所”金融资产交易模式和交易产品;运用“金融大数据+云计算”综合判断融资主体、底层资产及产品结构状况,以帮助投资者获取更多融资主体及发行产品的信息,为投资者匹配合适的资产和产品类型;运用互联网平台互通互联的优势,将各类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中介机构等联系起来,增强资产的流动性,继续拓展金融资产交易平台的生态系统。[6]然而正是这样情况下,滋生了让金交所得以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的温床,一些地方金交所逐渐成为P2P、私募基金的融资通道,诸多风险和乱状随之而来。
由于金交所在发展过程中的不规范,一些P2P、私募基金、财富管理公司等想要发行底层资产不明甚至涉嫌自融的理财产品时,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方式走不通,金交所便成为它们主要的备案通道。但当监管部门将金交所通道封堵后,它们急需一个新的通道来满足规模庞大的理财产品的合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伪金交所”应运而生。例如最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某财富管理公司理财产品“爆雷”风波中,在该公司向员工及其家属、业主发行的定向融资计划、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理财产品,就在辽宁锦战登记备案服务有限公司、湖南联合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有限公司、商丘市国茂信用资产备案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广西中马新城国际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等类似“伪金交所”登记备案。支撑这些“伪金交所”从事此类业务的关键是公司的经营范围。以辽宁锦战登记备案服务有限公司为例,其经营范围是:金融资产和金融产品的备案、登记;其他金融创新产品的研发、设计、咨询;金融产品和相关业务的鉴证、咨询。凭借这个经营范围,辽宁锦战登记公司摇身成为销售或理财经理所谓的“金交所”,为脱离监管的理财产品提供所谓的备案服务。
在逐渐成为P2P、私募基金的融资通道等乱状下,金交所也迎来日趋严格的监管政策。2017年内,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清整联办〔2017〕30号)、《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前期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清整联办〔2017〕31号)、《邮币卡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清整联办〔2017〕49号)等多份重磅监管文件的陆续出台,标志着从监管层面切断金交所的部分融资通道业务,对金交所数量进行限制的开端。
2020年9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发布通知,要求金交所遵守不得向个人销售产品、不得跨区域展业等规定,从监管上彻底掐断了金交所作为违规理财产品通道的可能。据证券时报记者不完全统计,截止2020年12月,金交所数量已由79家降到60余家,部分金交所或注销或合并。[7]
二、金交所概况金交所的业务范围、流程和典型产品结构
(一) 金交所的业务范围
自2011年11月国务院颁布国发〔2011〕38号文,部署开展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以来,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多次召开,强调防范和化解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风险,将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业务范围明确限定,要求金交所仅能在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违规开展其他业务。
2019年7月18日,易会满主席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业务范围限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未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信贷、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产品交易,其他类别的交易场所均不得超范围违规从事金融资产类业务。”
根据当前发布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有关部门在规范金交所业务范围时,一方面采取正向规定方式,即允许金交所开展哪几类业务;另一方面采取负面清单方式,即一旦金交所涉及该等业务,则属于违规必须要予以取缔。从正向规定而言,根据《关于三年攻坚战期间地方交易场所清理整顿有关问题的通知》(清整办函〔2019〕35号),金交所的业务范围包括:
(1) 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
(2)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转让;
(3) 地方金融监管领域的金融产品交易;
(4) 涉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业务许可事项的,应取得相应业务牌照;
(5) 发行、销售(代理销售)、交易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金融产品,须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
(6) 拟交易的产品不属于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范围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当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同意的应出具书面意见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论证后仍对业务定性存疑的,可书面征求联席会议办公室意见。
根据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规定的负面清单,金交所不得开展以下业务:
(1) 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2) 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3) 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4) 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5) 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6) 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二) 金交所的业务流程
金交所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金融资产提供交易场所,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金融资产交易中的关键作用,通过资源优化配置实现金融资产交易价值最大化,有效防范金融资产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所谓金融资产,主要包括债权和股权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收益类产品,金交所就是为上述金融资产的交易提供全流程市场服务。
根据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和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等金交所官网的介绍,金交所主要提供债券发行与交易、到期违约债券转让、债券回购违约处置、债权融资计划、企业股权交易、市场化债转股资产交易、债权和抵债资产交易等服务。除交易类服务之外,也会提供信息发布、挂牌公告、咨询顾问等交易衍生服务。

(表格来源: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http://www.whfae.com/cpzx/index.htm)
从纵向来看,金交所可以为各类金融资产提供从审核、备案、挂牌、信息披露、交易到结算的市场服务。具体而言,金交所的业务流程如下:
一是对交易项目进行审核。交易所会员提出交易申请,交易所受理申请材料后,指定本所经纪类或服务类会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
二是产品挂牌。符合交易产品条件的,交易所在相关媒体、本所网站和电子屏幕等渠道发布项目的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方。
三是产品交易。交易方式包括协议交易和竞价交易两种方式。协议交易是指信息发布期满只产生一个意向方时,本所组织转让方与意向方协商确定交易条件的交易方式。竞价交易,是指信息发布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方时,本所组织意向方竞争报价确定受让人的交易方式。
四是交易结算。对于在交易所内完成交易的项目,交易所会帮助会员进行结算。以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下称“武汉交易所”)为例,资产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由武汉交易所为交易各方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交易资金,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经认可的,也可在场外进行结算。资产实行备案制度,交易双方依法办理资产交割相关手续,并报交易所备案。
(三) 金交所的典型产品结构:定向融资计划、定向债务融资工具
金交所涉及的典型产品之一为定向融资计划,定向融资计划指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投融资工具。定向融资计划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属于私募业务性质,仅能对合格投资者发行,且不能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只有注册为各金融资产交易所且经风险测评结果与产品风险级别相匹配后才能对产品进行认购或受让。[8]
定向融资计划的主要参与机构包括金交所、发行方、投资者、承销商、销售机构、受托管理人、增信方(担保方)等。其中,投资者和发行方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争议,既有观点认为双方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即发行方接受投资者委托,使用投资者资金,并给投资者一定的收益回报;也有观点认为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就发行方和金交所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由于金交所为发行方提供挂牌服务,该等法律关系模糊性较强,同样存在委托关系或无名合同关系几种观点。而投资者与金交所之间,实践中有投资者主张双方存在居间关系,但法院未予认可。[9]
其基本结构如下:

三、金交所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
随着理财产品“爆雷”事件的不断涌现,人们逐渐意识到,无论是经过合法审批的金交所,还是打着以“金交所”名义出现的备案服务中心、金融服务中心,其经营活动中均存在触及法律的红线、引发法律责任的可能。本部分将从真伪金交所可能涉及的主要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等三个维度分析上述可能性,以期为金交所的合规经营提出警示,为投资者的维权路径提供参考。
(一) 金交所可能涉及的主要行政责任
1. 涉嫌非法集资
2021年5月1日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三十七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易言之,一项吸收资金的行为若同时满足“非法性”“利诱性”与“不特定性”等三要件,即属于非法集资的行政违法行为。
就“非法性”而言,以金交所最为典型的定向融资计划或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统称“定融计划”)为例,其虽有“计划”“产品”或“工具”之名,但实质是发行方的直接融资,而非资产管理机构代客理财的资管业务。[10]
尤其在部分对于募集资金用途语焉不详或采用类似“补充企业经营流动资金”等抽象表述的产品中,其业务模式所蕴含的风险与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中,由于存款人和贷款人在存贷时间、金额等方面并非一一对应而形成的“资金池”风险存在高度一致性。正因如此,商业银行所开展的吸存业务,需要严格的风控体系和审批程序。[11]
而此类未经批准可以形成类似“资金池”风险的定融计划,则可能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而符合“非法性”要件。
就“利诱性”而言,市面上金交所主流的定融计划通常存在增信方为发行方在特定计划项下的还本付息或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或兜底承诺的安排。例如,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某与吉林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20)浙02民终3134号]中,发行方的母公司即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案涉定融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
而上述安排显然符合“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的“利诱性”定义。[13]
又因部分定融计划的增信方为发行方的关联方或其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甚至相关定融计划募集资金的全部或部分为增信方所实际使用,实务中也存在将发行方与增信方认定为共同违法行为人的可能。
就“不特定性”而言,金交所涉及的定融计划原则上应为私募性质,每个产品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不能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但从部分产品发行方、关联方甚至金交所自身所采取的诸如派发宣传单张、制作电梯广告、通过实名网络社交软件进行熟人间传播等实际销售方式来看,其宣传行为很可能因已突破特定对象的限制而满足“不特定性”要件。
基于上述,若金交所涉及的定融计划发行方及/或其关联方被认定构成非法集资,且金交所存在与发行方及/或其关联方合谋采取非法集资行为的,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违法行为人。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金交所将承担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还可能根据情节轻重不同而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处罚。若金交所存在明知定融计划发行方及/或其关联方存在非法集资而提供协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则属于非法集资协助人。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金交所将受到警告,并承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涉嫌非法发行证券
根据《证券法》第九条之规定,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除员工持股计划外)的,均属公开发行。
在实际操作中,部分金交所存在打着“金融创新”名号,配合互联网金融平台,将多笔金融交易与商品交易捆绑为交易组合,嵌套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将相关资产拆分进行份额化发行,采取同类产品拆分多期发行等方式规避公开发行证券的人数门槛,由互联网金融平台事实上承销该等产品的情况。[14]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一旦金交所被认定为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将被责令停止发行,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当然,在特定情况下,非法发行证券与非法集资存在竞合关系,具体如何定性及处罚还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3. 涉嫌其他违法行为
金交所在从事或协助前述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也可能附随有一些其他违法行为。例如在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的过程中,如通过发布虚假广告、虚假案例、进行不实宣传等方式吸引投资者,则会触犯《广告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15]
由于个案情况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到的其他违法行为众多,限于篇幅,本节不再进一步展开。
(二) 金交所可能涉及的主要刑事责任
1.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就构成要件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下称“《非法集资解释》”)在第一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需满足“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和“社会性”等四要件。相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条之规定,非法集资的刑事认定多出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公开性”要求,但总体而言与行政认定标准差异不大,本节不再逐一分析。
就刑事追诉的标准而言,《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在保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兜底情形的基础上,进行了如下安排: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前所述,从金交所的业务模式及产品规模来看,上述刑事追诉标准较容易满足。目前,也已有多地的金交所产品投资者在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追索投资损失时被法院以被告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例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与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2021)豫01民终2927号]、[16]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星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20)津03民终3238号]等。[17]
综上,对金交所而言,在定融计划这一业务模式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风险较高。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此彼罪界限问题,则需根据个案检视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限于篇幅,本节不再展开分析。
2. 涉嫌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除前节所述涉嫌非法发行证券情节严重,满足刑事追诉标准的情况以外,部分金交所提供的资金结算业务也存在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均属于前述《刑法》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 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2) 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3) 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4) 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例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在“叶某某等非法经营罪一案”[(2020)粤0606刑初656号]中指控称,被告人与他人合谋经营案涉“公司”,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商户管理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帮助合作商户网站取得资金,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行为。[18]
至于部分金交所开展的资金结算业务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及特定金交所是否还存在其他非法经营行为,还需根据个案具体检视,本节不再展开分析。
(三) 金交所可能涉及的主要民事责任
1. 基于违法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在第74条中进一步明确:“金融产品发行方、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19]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方、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观点,《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谓“违法”,应当理解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应当知道”,指的是推定的知道,即两者之间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而是基于共同义务的违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20]
据此,若相关产品涉嫌违法,且金交所接受发行方委托,向投资者宣传推介并销售金融产品的,则可能与发行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实中,已有部分投资者尝试采取上述路径追究金交所责任。例如,在前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某与吉林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20)浙02民终3134号]中,投资者即主张金交所为发行方寻找登记出借人,并为借贷成功后提供银行汇款账户、进行本金、利息结算等“代销”服务,法院仅因其主张案涉产品通过金交所购买的依据不足而未采纳其主张。[21]
又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吴某某与北京鼎世盈嘉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京0115民初9092号]中认为,投资者认购产品所使用的网络平台提供方,违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网贷平台的监管规定,在2017年7月16日后仍继续与交易场所合作开展违法违规业务,在其平台上违规发布投资产品,对投资者的损失亦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发行方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还款义务。[22]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本就因与金交所存在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大量与产品相关的材料掌握金交所手中,导致投资者对发行方与金交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举证较为困难。在实际操作中,投资者可能需要通过先行行使知情权的诉讼程序,抑或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方式取得部分证据,以支持后续核心诉讼。但我们注意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于某某与银川产权交易中心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20)宁民申1163号]中,以再审申请人所受损失与金交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定投资者要求金交所提供产品备案发行资料、资金收取和划转记录、电子合同、受托管理协议等材料的诉请,并驳回其再审申请。[23]
2. 基于侵权向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理解,若案涉产品备案的金交所并未取得有权机关的批文,事实上没有备案定融计划或相关产品的权限(即为“伪金交所”的情况),或在审核相关产品材料中存在过错的,投资者可尝试基于侵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相较于前述追索路径,单纯基于侵权进行索赔的路径天然存在更大障碍。
首先,投资者损失系侵权主张重要的构成要件,但在投资者尚未通过法律手段向发行方、增信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能会遭到金交所关于投资者损失尚未产生或无法确定的抗辩。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在其审理的“王某某与深圳中尚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一案”[(2018)粤01民终13011号]中认为,基金底层追索尚处于强制执行过程中,是否能收回款项及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侵权主张无法成立,并因此维持了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24]
其次,金交所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投资者的损失与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相当程度难以确定。特别在多数定融计划的发行中,与投资者直接建立联系的仅为发行方,包括金交所在内的其他参与方均是发行方资金募集完毕后确定的通道,仅收取低廉的通道费,并没有实质性地履行各自的职责。[25]
以《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定向融资计划产品规则(试行)》为例,金交所虽然要求发行人具备良好的经营能力和稳定可靠的现金流,并需要提供财务报表、财务报告等备案资料,但却仅对备案材料的形式完备性负有审查义务。而地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一般采用会员制,参与金融资产挂牌、交易的各类机构和个人应取得中心会员资格,以会员身份开展业务。以《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试行)》《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为例,其中均未涉及金交所对于会员资质、会员管理及会员发行产品的实质性审核义务的有关规定。
在该等情况下,即使金交所存在过错,尤其是较轻微的过错,对投资者投资损失的产生也难谓具有决定性作用。此时法院面对巨大的司法裁量空间,即可能在“比例原则”的作用下,将该等过错通过体系解释等司法技术手段“合理化”,以阻断因果关系。例如,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侯某某与贵州场外机构间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2020)黔04民终1744号]中认为,金交所在存续不满三年的发行方仅提交两年财务报告的情况下即允许其对定融计划进行备案登记,不违反该所交易细则中关于“备案人应提交三年以上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审核义务,金交所不构成对投资者的侵权。
3. 作为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等违法主体承担清退资金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金交所具有构成非法集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风险。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金交所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人或非法集资协助人,则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结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清退资金优先于缴纳罚款义务的安排可知,此处的清退资金实质上是一项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26]
只是由于非法集资具有涉众性,故采取了一种概括性、低成本、“缺省式”的方法对违法主体的民事责任进行追究,并引入行政机关对其承担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刑行民交叉衔接”等复杂问题,但清退资金的民事责任并不必然与投资者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发行方、增信方承担还款义务、担保责任的主张相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杨某某诉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6141号]中明确,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27]
据此,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投资者仍可循常规民事诉讼手段进行追索。
当然,除非法集资外,金交所在构成其他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行为时也可能承担清退资金的民事责任。例如,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除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四、金交所的监管职责及未来规范建议
首先,根据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清整联办〔2017〕30号等文件规定,设立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应明确交易场所准入标准,审慎批设交易场所,不得下放审批权,不得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由此可以看出,相关登记备案机构批设程序不合规的,相应省级人民政府应予清理。国发〔2011〕38号文及国办发〔2012〕37号文对交易所进行了大力度的整改:监管执行机构方面,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外,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实践中,各地方政府交易场所的具体监管执行机构为地方政府金融服务(工作)办公室(金融办)。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但该联席会议仅发挥统筹协调与督导的作用,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
其次,对于涉嫌违反清整联办〔2020〕36号、清整联发〔2021〕2号关于“不得为异地企业发行产品”“不得向个人(包括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投资产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产品”“不得以登记、备案、挂牌交易、摘挂牌、居间中介、财务顾问、信息发布等名义,直接或间接为发行和销售各类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服务和便利”“禁止金交所为房地产企业(项目)、城投公司(平台)等国家限制或有特定规范要求的企业(平台)融资”等禁止性规定的定向融资计划、非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等违法违规发行的产品,应予清理。
例如,在近期某财富管理公司出现“爆雷”情形的系列融资产品中,根据核查,其融资产品几家其他登记备案机构的批复主体分别为广西省百色市金融办、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金融办、冷水江市政府金融办、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焦作市金融工作局、商丘市民权县金融局等,均非省级人民政府。鉴于此,上述几家其他登记备案机构批设程序不合规,应当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应省级人民政府或由所在地的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或取缔,对不合格的登记备案机构清理。根据证券时报消息,冷水江市政府金融办按照要求,已于2021年4月去掉了湖南联合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此前包含资产登记备案的经营范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联合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对其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不得再变相从事类金交所业务。[28]
对于未来金交所的规范,我们建议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据属地原则,制定相应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并细化制定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地方监管规定的框架内,为进一步保证金交所的信用和规范运作,金交所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应当审查金交所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人员的资信、诚信记录等情况,对存在不符合条件、失信等情形的机构、个人采取劝退、更换或者其它必要行政措施。金交所应当保持股权明晰,不得存在股权代持,不得存在出租、出借资质牌照、让渡实际经营权等行为。金交所的股东要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对金交所的运营监督作用,防止其滥用股东信用为违法违规活动背书,同时必须严防金交所的股东和管理层滥用控制权、经营权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净化地方金融资产交易环境。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业务以外,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业务的交易场所(统称为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名称中没有交易所字样的,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股东(发起人)为具备行业背景的骨干企业,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四)交易模式、交易品种明确;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前款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类交易场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三)各类交易场所开展未经批准的交易模式、交易品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四)地方金融控股企业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股权投资、企业和资产并购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3]《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类交易场所发生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股权变更以及业务范围变更等重大事项,未按照设立审批流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当地资源禀赋、产业需求、配套条件及监管能力,统筹规划本省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结构布局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5]《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的,申请人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材料申报进行辅导后,向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根据前款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本级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经本级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征求本级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审查通过的报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
[6]参见http://www.woshipm.com/it/2298050.html《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行业现状分析》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0月7日
[7]参见田牧:《起底“伪金交所”:地产与三方财富的千亿自融暗道》,载《证券时报》2021年9月24日A02版。
[8]参见https://www.sohu.com/a/387541728_120306376《关于定融--定向融资计划,你需要了解这些》,2021年10月10日最后访问。
[9]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us9dSkM2rKntlhzHCqGs0Q《网信盈益系列定融产品兴亡及法律定性分析》,2021年10月10日最后访问。
[11]参见陶维俊:《如何认定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载《检察日报》2020年7月3日第003版。
[12]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
[13]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编写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刑事卷(上)》,“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14]参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商请京东“白拿”业务定性的函》(整治办函〔2018〕29号)。
[15]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oiYjAQ5tKLCFWnCpxlyYpA《七部门联合调查“深房理”取得阶段性进展》,2021年10月10日最后访问。
[16]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927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3238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163号《民事裁定书》。
[18]参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刑初656号《刑事判决书》。
[19]即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原文如此,笔者注。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3页。
[21]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092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申1163号《民事裁定书》。
[24]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3011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Z0BZ3fZnR-0K2XeEwvkmWg《金交所定向融资工具逾期维权路径分析》,2021年10月10日最后访问。
[26]参见郭华编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解读与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42-245页。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41号《民事裁定书》。
[28]参见田牧:《起底“伪金交所”:地产与三方财富的千亿自融暗道》,载《证券时报》2021年9月24日A02版。
近日,随着某财富管理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爆雷”,各种为理财产品提供备案登记服务的备案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进入大众的视线。在这些公司的名称中基本都会出现“资产”“交易”“登记”“备案”等关键字眼,且经营范围一般是“金融资产和金融产品的备案、登记;为信用资产提供登记、备案、结算、挂牌、信息发布服务”等。但此类多以“金交所”名义出现的备案服务中心、金融服务中心是否具备为发行定向融资计划、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融资产品提供登记备案的资格,是否具有开展地方金融资产交易的资质,在系列“爆雷”纠纷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却始终令人雾里看花、百思莫解。对此,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对真伪金交所进行全面地检视与解读,为金融产品消费者了解场外地方性交易市场提供参考,并对金交所未来在监管体系下应如何规范提供建议。
一、金交所概况
(一) 金交所成立的初衷与依据
如前介绍,为更好地展开讨论,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能够合法为非标债权类资产提供备案登记的金融资产交易所的设立和监管情况。通常语境下的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或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下称“金交所”或“地方交易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开展基础资产交易、权益资产交易及信息耦合业务的场所,大部分为国有控股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金交所是为金融资产交易提供信息和场所的平台,是我国金融需求与创新结合而来的产物,其诞生的初衷是为了响应我国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盘活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尤其是非标资产,并增加其他金融资产流动性。
金交所最初设立时的目的是服务于国家产权交易。根据我国2009年发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文件中明确规定金融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自2010年以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相继成立,此后,地方交易所开始在各个地区大范围成立。我国自2011年开始,针对各类名目交易场所相关问题以及出现的新情况,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下称“国发〔2011〕38号文”)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下称“国办发〔2012〕37号文”),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以河北省对于其地方交易所的监管为例,根据该省于2017年12月发布的《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各类交易场所作为地方金融组织之一,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金融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的对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该管理条例中还规定,申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前款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注册登记。[1]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类交易场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各类交易场所开展未经批准的交易模式、交易品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2]各类交易场所发生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股权变更以及业务范围变更等重大事项,未按照设立审批流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3]在经历了无专门法律法规监管的野蛮生长时期后,河北省针对地方交易所于2021年4月发布了《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由省政府统筹规划本省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结构布局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4]基本流程是申请人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材料申报进行辅导后,向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前款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本级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征求本级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审查通过的报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5]由此可以看出,地方交易所目前的审批与监管权限根据属地原则,集中在省级人民政府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以及所在地市级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
(二) 金交所的市场定位
从交易的组织形式看,资本市场可以分为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场外交易市场是相对于交易所市场而言的,是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证券买卖的市场。在整个金融市场中,金交所属于场外交易市场的一部分。场内交易市场目前主要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2021年9月新设立的北京证券交易所。金交所属于地方区域性质的场外交易市场,以下为金交所在交易市场定位的示意图:

(三) 金交所发展历史与现状
在发展初期,地方金交所借助互联网,打造线上平台,但这些线上平台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交易和服务的信息化、数据化、专业化水平有限,且由于此时监管政策不完善,对监管红线的把握也并不精确。
交易场所设立及交易活动初期,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2011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发〔2011〕38号文,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2012〕37号文,随后各主要监管部门、多个省份相继发布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的通知和实施办法,地方交易所进入清理整顿阶段。经过清理整顿,对一些违法违规的交易所进行清理,对交易所的各项业务予以规范。
随着快速发展,金交所的业务范围不断扩宽,产品结构也越来越复杂。近年来,互联网技术被广泛应用,一些地方金交所朝着“金交所+互联网+资产管理+财富管理”的方向发展,例如运用互联网技术进一步创新“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所”金融资产交易模式和交易产品;运用“金融大数据+云计算”综合判断融资主体、底层资产及产品结构状况,以帮助投资者获取更多融资主体及发行产品的信息,为投资者匹配合适的资产和产品类型;运用互联网平台互通互联的优势,将各类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中介机构等联系起来,增强资产的流动性,继续拓展金融资产交易平台的生态系统。[6]然而正是这样情况下,滋生了让金交所得以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的温床,一些地方金交所逐渐成为P2P、私募基金的融资通道,诸多风险和乱状随之而来。
由于金交所在发展过程中的不规范,一些P2P、私募基金、财富管理公司等想要发行底层资产不明甚至涉嫌自融的理财产品时,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方式走不通,金交所便成为它们主要的备案通道。但当监管部门将金交所通道封堵后,它们急需一个新的通道来满足规模庞大的理财产品的合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伪金交所”应运而生。例如最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某财富管理公司理财产品“爆雷”风波中,在该公司向员工及其家属、业主发行的定向融资计划、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理财产品,就在辽宁锦战登记备案服务有限公司、湖南联合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有限公司、商丘市国茂信用资产备案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广西中马新城国际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等类似“伪金交所”登记备案。支撑这些“伪金交所”从事此类业务的关键是公司的经营范围。以辽宁锦战登记备案服务有限公司为例,其经营范围是:金融资产和金融产品的备案、登记;其他金融创新产品的研发、设计、咨询;金融产品和相关业务的鉴证、咨询。凭借这个经营范围,辽宁锦战登记公司摇身成为销售或理财经理所谓的“金交所”,为脱离监管的理财产品提供所谓的备案服务。
在逐渐成为P2P、私募基金的融资通道等乱状下,金交所也迎来日趋严格的监管政策。2017年内,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清整联办〔2017〕30号)、《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前期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清整联办〔2017〕31号)、《邮币卡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清整联办〔2017〕49号)等多份重磅监管文件的陆续出台,标志着从监管层面切断金交所的部分融资通道业务,对金交所数量进行限制的开端。
2020年9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发布通知,要求金交所遵守不得向个人销售产品、不得跨区域展业等规定,从监管上彻底掐断了金交所作为违规理财产品通道的可能。据证券时报记者不完全统计,截止2020年12月,金交所数量已由79家降到60余家,部分金交所或注销或合并。[7]
二、金交所概况金交所的业务范围、流程和典型产品结构
(一) 金交所的业务范围
自2011年11月国务院颁布国发〔2011〕38号文,部署开展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以来,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多次召开,强调防范和化解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风险,将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业务范围明确限定,要求金交所仅能在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违规开展其他业务。
2019年7月18日,易会满主席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业务范围限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未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信贷、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产品交易,其他类别的交易场所均不得超范围违规从事金融资产类业务。”
根据当前发布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有关部门在规范金交所业务范围时,一方面采取正向规定方式,即允许金交所开展哪几类业务;另一方面采取负面清单方式,即一旦金交所涉及该等业务,则属于违规必须要予以取缔。从正向规定而言,根据《关于三年攻坚战期间地方交易场所清理整顿有关问题的通知》(清整办函〔2019〕35号),金交所的业务范围包括:
(1) 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
(2)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转让;
(3) 地方金融监管领域的金融产品交易;
(4) 涉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业务许可事项的,应取得相应业务牌照;
(5) 发行、销售(代理销售)、交易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金融产品,须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
(6) 拟交易的产品不属于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范围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当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同意的应出具书面意见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论证后仍对业务定性存疑的,可书面征求联席会议办公室意见。
根据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规定的负面清单,金交所不得开展以下业务:
(1) 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2) 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3) 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4) 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5) 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6) 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二) 金交所的业务流程
金交所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金融资产提供交易场所,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金融资产交易中的关键作用,通过资源优化配置实现金融资产交易价值最大化,有效防范金融资产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所谓金融资产,主要包括债权和股权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收益类产品,金交所就是为上述金融资产的交易提供全流程市场服务。
根据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和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等金交所官网的介绍,金交所主要提供债券发行与交易、到期违约债券转让、债券回购违约处置、债权融资计划、企业股权交易、市场化债转股资产交易、债权和抵债资产交易等服务。除交易类服务之外,也会提供信息发布、挂牌公告、咨询顾问等交易衍生服务。

(表格来源: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http://www.whfae.com/cpzx/index.htm)
从纵向来看,金交所可以为各类金融资产提供从审核、备案、挂牌、信息披露、交易到结算的市场服务。具体而言,金交所的业务流程如下:
一是对交易项目进行审核。交易所会员提出交易申请,交易所受理申请材料后,指定本所经纪类或服务类会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
二是产品挂牌。符合交易产品条件的,交易所在相关媒体、本所网站和电子屏幕等渠道发布项目的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方。
三是产品交易。交易方式包括协议交易和竞价交易两种方式。协议交易是指信息发布期满只产生一个意向方时,本所组织转让方与意向方协商确定交易条件的交易方式。竞价交易,是指信息发布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方时,本所组织意向方竞争报价确定受让人的交易方式。
四是交易结算。对于在交易所内完成交易的项目,交易所会帮助会员进行结算。以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下称“武汉交易所”)为例,资产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由武汉交易所为交易各方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交易资金,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经认可的,也可在场外进行结算。资产实行备案制度,交易双方依法办理资产交割相关手续,并报交易所备案。
(三) 金交所的典型产品结构:定向融资计划、定向债务融资工具
金交所涉及的典型产品之一为定向融资计划,定向融资计划指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投融资工具。定向融资计划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属于私募业务性质,仅能对合格投资者发行,且不能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只有注册为各金融资产交易所且经风险测评结果与产品风险级别相匹配后才能对产品进行认购或受让。[8]
定向融资计划的主要参与机构包括金交所、发行方、投资者、承销商、销售机构、受托管理人、增信方(担保方)等。其中,投资者和发行方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争议,既有观点认为双方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即发行方接受投资者委托,使用投资者资金,并给投资者一定的收益回报;也有观点认为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就发行方和金交所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由于金交所为发行方提供挂牌服务,该等法律关系模糊性较强,同样存在委托关系或无名合同关系几种观点。而投资者与金交所之间,实践中有投资者主张双方存在居间关系,但法院未予认可。[9]
其基本结构如下:

三、金交所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
随着理财产品“爆雷”事件的不断涌现,人们逐渐意识到,无论是经过合法审批的金交所,还是打着以“金交所”名义出现的备案服务中心、金融服务中心,其经营活动中均存在触及法律的红线、引发法律责任的可能。本部分将从真伪金交所可能涉及的主要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等三个维度分析上述可能性,以期为金交所的合规经营提出警示,为投资者的维权路径提供参考。
(一) 金交所可能涉及的主要行政责任
1. 涉嫌非法集资
2021年5月1日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三十七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易言之,一项吸收资金的行为若同时满足“非法性”“利诱性”与“不特定性”等三要件,即属于非法集资的行政违法行为。
就“非法性”而言,以金交所最为典型的定向融资计划或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统称“定融计划”)为例,其虽有“计划”“产品”或“工具”之名,但实质是发行方的直接融资,而非资产管理机构代客理财的资管业务。[10]
尤其在部分对于募集资金用途语焉不详或采用类似“补充企业经营流动资金”等抽象表述的产品中,其业务模式所蕴含的风险与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中,由于存款人和贷款人在存贷时间、金额等方面并非一一对应而形成的“资金池”风险存在高度一致性。正因如此,商业银行所开展的吸存业务,需要严格的风控体系和审批程序。[11]
而此类未经批准可以形成类似“资金池”风险的定融计划,则可能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而符合“非法性”要件。
就“利诱性”而言,市面上金交所主流的定融计划通常存在增信方为发行方在特定计划项下的还本付息或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或兜底承诺的安排。例如,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某与吉林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20)浙02民终3134号]中,发行方的母公司即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案涉定融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
而上述安排显然符合“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的“利诱性”定义。[13]
又因部分定融计划的增信方为发行方的关联方或其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甚至相关定融计划募集资金的全部或部分为增信方所实际使用,实务中也存在将发行方与增信方认定为共同违法行为人的可能。
就“不特定性”而言,金交所涉及的定融计划原则上应为私募性质,每个产品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不能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但从部分产品发行方、关联方甚至金交所自身所采取的诸如派发宣传单张、制作电梯广告、通过实名网络社交软件进行熟人间传播等实际销售方式来看,其宣传行为很可能因已突破特定对象的限制而满足“不特定性”要件。
基于上述,若金交所涉及的定融计划发行方及/或其关联方被认定构成非法集资,且金交所存在与发行方及/或其关联方合谋采取非法集资行为的,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违法行为人。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金交所将承担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还可能根据情节轻重不同而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处罚。若金交所存在明知定融计划发行方及/或其关联方存在非法集资而提供协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则属于非法集资协助人。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金交所将受到警告,并承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涉嫌非法发行证券
根据《证券法》第九条之规定,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除员工持股计划外)的,均属公开发行。
在实际操作中,部分金交所存在打着“金融创新”名号,配合互联网金融平台,将多笔金融交易与商品交易捆绑为交易组合,嵌套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将相关资产拆分进行份额化发行,采取同类产品拆分多期发行等方式规避公开发行证券的人数门槛,由互联网金融平台事实上承销该等产品的情况。[14]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一旦金交所被认定为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将被责令停止发行,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当然,在特定情况下,非法发行证券与非法集资存在竞合关系,具体如何定性及处罚还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3. 涉嫌其他违法行为
金交所在从事或协助前述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也可能附随有一些其他违法行为。例如在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的过程中,如通过发布虚假广告、虚假案例、进行不实宣传等方式吸引投资者,则会触犯《广告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15]
由于个案情况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到的其他违法行为众多,限于篇幅,本节不再进一步展开。
(二) 金交所可能涉及的主要刑事责任
1.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就构成要件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下称“《非法集资解释》”)在第一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需满足“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和“社会性”等四要件。相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条之规定,非法集资的刑事认定多出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公开性”要求,但总体而言与行政认定标准差异不大,本节不再逐一分析。
就刑事追诉的标准而言,《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在保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兜底情形的基础上,进行了如下安排: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前所述,从金交所的业务模式及产品规模来看,上述刑事追诉标准较容易满足。目前,也已有多地的金交所产品投资者在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追索投资损失时被法院以被告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例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与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2021)豫01民终2927号]、[16]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星通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20)津03民终3238号]等。[17]
综上,对金交所而言,在定融计划这一业务模式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风险较高。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此彼罪界限问题,则需根据个案检视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限于篇幅,本节不再展开分析。
2. 涉嫌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除前节所述涉嫌非法发行证券情节严重,满足刑事追诉标准的情况以外,部分金交所提供的资金结算业务也存在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均属于前述《刑法》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 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2) 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3) 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4) 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例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在“叶某某等非法经营罪一案”[(2020)粤0606刑初656号]中指控称,被告人与他人合谋经营案涉“公司”,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商户管理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帮助合作商户网站取得资金,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行为。[18]
至于部分金交所开展的资金结算业务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及特定金交所是否还存在其他非法经营行为,还需根据个案具体检视,本节不再展开分析。
(三) 金交所可能涉及的主要民事责任
1. 基于违法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在第74条中进一步明确:“金融产品发行方、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19]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方、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观点,《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谓“违法”,应当理解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应当知道”,指的是推定的知道,即两者之间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而是基于共同义务的违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20]
据此,若相关产品涉嫌违法,且金交所接受发行方委托,向投资者宣传推介并销售金融产品的,则可能与发行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实中,已有部分投资者尝试采取上述路径追究金交所责任。例如,在前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某与吉林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20)浙02民终3134号]中,投资者即主张金交所为发行方寻找登记出借人,并为借贷成功后提供银行汇款账户、进行本金、利息结算等“代销”服务,法院仅因其主张案涉产品通过金交所购买的依据不足而未采纳其主张。[21]
又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吴某某与北京鼎世盈嘉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京0115民初9092号]中认为,投资者认购产品所使用的网络平台提供方,违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网贷平台的监管规定,在2017年7月16日后仍继续与交易场所合作开展违法违规业务,在其平台上违规发布投资产品,对投资者的损失亦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发行方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还款义务。[22]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本就因与金交所存在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大量与产品相关的材料掌握金交所手中,导致投资者对发行方与金交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举证较为困难。在实际操作中,投资者可能需要通过先行行使知情权的诉讼程序,抑或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方式取得部分证据,以支持后续核心诉讼。但我们注意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于某某与银川产权交易中心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20)宁民申1163号]中,以再审申请人所受损失与金交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定投资者要求金交所提供产品备案发行资料、资金收取和划转记录、电子合同、受托管理协议等材料的诉请,并驳回其再审申请。[23]
2. 基于侵权向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理解,若案涉产品备案的金交所并未取得有权机关的批文,事实上没有备案定融计划或相关产品的权限(即为“伪金交所”的情况),或在审核相关产品材料中存在过错的,投资者可尝试基于侵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相较于前述追索路径,单纯基于侵权进行索赔的路径天然存在更大障碍。
首先,投资者损失系侵权主张重要的构成要件,但在投资者尚未通过法律手段向发行方、增信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能会遭到金交所关于投资者损失尚未产生或无法确定的抗辩。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在其审理的“王某某与深圳中尚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一案”[(2018)粤01民终13011号]中认为,基金底层追索尚处于强制执行过程中,是否能收回款项及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侵权主张无法成立,并因此维持了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24]
其次,金交所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投资者的损失与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相当程度难以确定。特别在多数定融计划的发行中,与投资者直接建立联系的仅为发行方,包括金交所在内的其他参与方均是发行方资金募集完毕后确定的通道,仅收取低廉的通道费,并没有实质性地履行各自的职责。[25]
以《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定向融资计划产品规则(试行)》为例,金交所虽然要求发行人具备良好的经营能力和稳定可靠的现金流,并需要提供财务报表、财务报告等备案资料,但却仅对备案材料的形式完备性负有审查义务。而地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一般采用会员制,参与金融资产挂牌、交易的各类机构和个人应取得中心会员资格,以会员身份开展业务。以《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试行)》《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为例,其中均未涉及金交所对于会员资质、会员管理及会员发行产品的实质性审核义务的有关规定。
在该等情况下,即使金交所存在过错,尤其是较轻微的过错,对投资者投资损失的产生也难谓具有决定性作用。此时法院面对巨大的司法裁量空间,即可能在“比例原则”的作用下,将该等过错通过体系解释等司法技术手段“合理化”,以阻断因果关系。例如,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侯某某与贵州场外机构间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2020)黔04民终1744号]中认为,金交所在存续不满三年的发行方仅提交两年财务报告的情况下即允许其对定融计划进行备案登记,不违反该所交易细则中关于“备案人应提交三年以上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审核义务,金交所不构成对投资者的侵权。
3. 作为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等违法主体承担清退资金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金交所具有构成非法集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风险。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金交所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人或非法集资协助人,则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结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清退资金优先于缴纳罚款义务的安排可知,此处的清退资金实质上是一项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26]
只是由于非法集资具有涉众性,故采取了一种概括性、低成本、“缺省式”的方法对违法主体的民事责任进行追究,并引入行政机关对其承担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刑行民交叉衔接”等复杂问题,但清退资金的民事责任并不必然与投资者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发行方、增信方承担还款义务、担保责任的主张相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杨某某诉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6141号]中明确,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27]
据此,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投资者仍可循常规民事诉讼手段进行追索。
当然,除非法集资外,金交所在构成其他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行为时也可能承担清退资金的民事责任。例如,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除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四、金交所的监管职责及未来规范建议
首先,根据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清整联办〔2017〕30号等文件规定,设立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应明确交易场所准入标准,审慎批设交易场所,不得下放审批权,不得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由此可以看出,相关登记备案机构批设程序不合规的,相应省级人民政府应予清理。国发〔2011〕38号文及国办发〔2012〕37号文对交易所进行了大力度的整改:监管执行机构方面,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外,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实践中,各地方政府交易场所的具体监管执行机构为地方政府金融服务(工作)办公室(金融办)。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但该联席会议仅发挥统筹协调与督导的作用,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
其次,对于涉嫌违反清整联办〔2020〕36号、清整联发〔2021〕2号关于“不得为异地企业发行产品”“不得向个人(包括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投资产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产品”“不得以登记、备案、挂牌交易、摘挂牌、居间中介、财务顾问、信息发布等名义,直接或间接为发行和销售各类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服务和便利”“禁止金交所为房地产企业(项目)、城投公司(平台)等国家限制或有特定规范要求的企业(平台)融资”等禁止性规定的定向融资计划、非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等违法违规发行的产品,应予清理。
例如,在近期某财富管理公司出现“爆雷”情形的系列融资产品中,根据核查,其融资产品几家其他登记备案机构的批复主体分别为广西省百色市金融办、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金融办、冷水江市政府金融办、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焦作市金融工作局、商丘市民权县金融局等,均非省级人民政府。鉴于此,上述几家其他登记备案机构批设程序不合规,应当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应省级人民政府或由所在地的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或取缔,对不合格的登记备案机构清理。根据证券时报消息,冷水江市政府金融办按照要求,已于2021年4月去掉了湖南联合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此前包含资产登记备案的经营范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联合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对其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不得再变相从事类金交所业务。[28]
对于未来金交所的规范,我们建议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据属地原则,制定相应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并细化制定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地方监管规定的框架内,为进一步保证金交所的信用和规范运作,金交所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应当审查金交所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人员的资信、诚信记录等情况,对存在不符合条件、失信等情形的机构、个人采取劝退、更换或者其它必要行政措施。金交所应当保持股权明晰,不得存在股权代持,不得存在出租、出借资质牌照、让渡实际经营权等行为。金交所的股东要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对金交所的运营监督作用,防止其滥用股东信用为违法违规活动背书,同时必须严防金交所的股东和管理层滥用控制权、经营权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净化地方金融资产交易环境。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业务以外,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业务的交易场所(统称为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名称中没有交易所字样的,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股东(发起人)为具备行业背景的骨干企业,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四)交易模式、交易品种明确;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前款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类交易场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三)各类交易场所开展未经批准的交易模式、交易品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四)地方金融控股企业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股权投资、企业和资产并购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3]《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类交易场所发生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股权变更以及业务范围变更等重大事项,未按照设立审批流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当地资源禀赋、产业需求、配套条件及监管能力,统筹规划本省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结构布局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5]《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的,申请人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材料申报进行辅导后,向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根据前款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本级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经本级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征求本级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审查通过的报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
[6]参见http://www.woshipm.com/it/2298050.html《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行业现状分析》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0月7日
[7]参见田牧:《起底“伪金交所”:地产与三方财富的千亿自融暗道》,载《证券时报》2021年9月24日A02版。
[8]参见https://www.sohu.com/a/387541728_120306376《关于定融--定向融资计划,你需要了解这些》,2021年10月10日最后访问。
[9]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us9dSkM2rKntlhzHCqGs0Q《网信盈益系列定融产品兴亡及法律定性分析》,2021年10月10日最后访问。
[11]参见陶维俊:《如何认定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载《检察日报》2020年7月3日第003版。
[12]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
[13]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编写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刑事卷(上)》,“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14]参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商请京东“白拿”业务定性的函》(整治办函〔2018〕29号)。
[15]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oiYjAQ5tKLCFWnCpxlyYpA《七部门联合调查“深房理”取得阶段性进展》,2021年10月10日最后访问。
[16]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927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3238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163号《民事裁定书》。
[18]参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刑初656号《刑事判决书》。
[19]即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原文如此,笔者注。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3页。
[21]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092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申1163号《民事裁定书》。
[24]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3011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Z0BZ3fZnR-0K2XeEwvkmWg《金交所定向融资工具逾期维权路径分析》,2021年10月10日最后访问。
[26]参见郭华编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解读与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42-245页。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41号《民事裁定书》。
[28]参见田牧:《起底“伪金交所”:地产与三方财富的千亿自融暗道》,载《证券时报》2021年9月24日A02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