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第一百一十八期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全面加强典型案例普法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全民学法、用法、守法的法治氛围,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特开设“以案说法”栏目,选取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通过讲解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知识,解答群众最关心的法律问题,让法律条文“活”起来,真正走进群众心里,更好回应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
案情回顾
张某在网上出售自己驾驶了两年的大众轿车,2024年3月7日,郭某在网上看到售车广告后,与张某取得联系,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轿车。因郭某与张某不在同一城市,二人商议,郭某先付两万元预付款,五日后到达张某所在地,支付尾款后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开走。3月11日,张某与朋友孙某吃饭时,孙某得知张某要卖车,并以8.5万元将车售出,于是孙某提出,其出价9万元购买该车辆,当场就能付款,孙某同意其意见,二人于3月12日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共同去银行取款。取款途中,张某接到郭某的电话,郭某已提前到达张某所在城市,要求与张某继续交易。张某告知郭某车辆已经卖给他人,可以将两万元预付款退还给郭某,郭某坚决要求张某交付车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郭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案件处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郭某释明,车辆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后,郭某已无法要求张某交付车辆,但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经法院调解,郭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将两万元预付款返还给郭某,为郭某报销往返路费和住宿费用700元,并支付给郭某违约金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当特殊动产发生一物多卖时,对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权的保护有法定顺位,即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权利优先于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权利,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权利优先于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权利。未能获得实际履行权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等方式寻求救济。
虽然从法律角度看,“一车数卖”时订立的多个买卖合同均有效,但不符合交易中诚实信用的理念,且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的赔偿数额很有可能使得出卖人得不偿失,所以,不论是出卖人或买受人,都应当尽量避免交易中出现失信行为。
一车二卖影响交易秩序 违反诚信最终得不偿失
作者:审判监督庭来源: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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