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安局作出的《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三点错误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法律援助工作团队在办理一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时,发现某公安分局作出的《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三点错误。 本案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是同一机关。

本法律援助工作团队在办理一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时,发现某公安分局作出的《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三点错误。

本案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是同一机关。
一是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应当是执行机关作出,而不是决定机关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检、法机关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这两条规定意味着,不但法院、检察院决定取保时,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是同一机关;即使是公安机关决定取保,但嫌疑人居住地不在本公安机关辖区时,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也不是同一机关。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收保证金,是由取保候审决定机关还是执行机关来实施?
对此,《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22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这里的“并通知决定机关”意味着执行机关与决定不一致时,不是决定机关来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显推导出,没收保证金,由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决定并执行。
但是近年来,常常是由取保候审决定机关来没收保证金,其理由有三点:一是他们单位就是这样操作的;二是没收保证金需要审批,但只有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即办案机关才能进入办案系统中填报审批材料和开具、打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三是对于不在本地居住的人员,办案单位(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在收取保证金后不会划转给执行机关,故执行机关没有没收保证金的条件。
这三条理由中,第一条理由显然不成立,不能因为一直这样操作就是合法的。二是任何单位在通过信息系统办理业务时,系统功能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能反过来说,因为我系统功能办不到,所以就可以有法不依。如果系统功能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然应当调整、改善系统功能设置而不能不执行法律法规来适应系统功能。三是“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决定机关收取”这个前提都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显然,此规定意味着保证金应由执行机关收取而非决定机关收取,因此就更谈不上决定机关将收到的保证金划转给外地执行机关的问题。
对于决定没收保证金由执行机关作出的合理性还有以下两点理由。
首先,享有没收保证金的权力,即意味着可以因为被取保候审人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而没收其保证金,显然这是促使其遵守规定的重要措施,即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措施。被取保候审人既然由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也就是由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察,那么自然应当由执行机关享有没收违规被保候审人保证金的权力。且既然由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那么通常对于被取保候审人是否遵守取保规定,通常执行机关最清楚(只有一种违规情况即传讯时不及时到案除外,对此决定机关最清楚),所以从提高执法效率角度来看,也应由执行机关没收保证金。与此类似的是:在行政法部门的法律法规中,原则上都是由负责监督管理某事项的行政主体来对违反关于该事项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
其次,如前所述,保证金既然由执行机关收取,自然(在被取保候审人违规时)执行机关才有条件没收保证金。
因此,本案中,由决定机关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是错误的。
二是法律适用应当具体到款、项,本案未具体到款、项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本条规定共四款,第一款是管理性规定,第二款是禁止令等规定,三、四款是罚则。本《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只列明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而本条规定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不同类型的行为模式,仅凭此文书上,其他办案人员无法判明行为人是哪一类违法。
三是告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救济方式明显错误
《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XXX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次。”,此救济途径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工作由国家专门机关来行使,让行政机关来干涉刑事办案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明显违背法理和我国国家机关的职权设置,混淆了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中的不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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