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政府信赖利益得到保护和支持了吗?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必须诚实信用。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
2016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明确,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是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关键环节,是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效能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引领其他领域信用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培育诚信社会具有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深入开展政务诚信建设,有利于建立健全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利于建立一支守法守信、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树立政府公开、公正、诚信、清廉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培育良好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众所周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基础是公众对国家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对其工作、生活能有明确的预期。这种信任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民权利、公众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将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一个政府的政策如果经常变动、因人而异,作出的行政决定朝令夕改,随意撤销,即使对公民的合理信赖利益造成了损害也没有任何说法和补偿,这样不负责任的行为必奖造成严重的恶果,不仅整个社会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气将会被政府败坏,而且人与人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等也会效仿这种不讲信用的做法,市场经济秩序必将受到严重影响,同时也会恶化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矮化政府在人民心目的形象。
司法机关在政府信赖利益原则下也不乏有很多很好的裁判。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行再50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按照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关要求,虽然行政相对人实施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但该建设行为系其基于对公权力的信赖,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而实施,其因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在未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建设行为的经过等相关事实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行赔申34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认为,虽然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材料证实涉案厂房为合法建筑,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厂房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有关行政机关的认可和支持。对此,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确认和默许,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范畴,应予保护。当事人基于信赖利益对涉案厂房的建设使用所作的相应投入,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无论对行政强制行为本身,还是对该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的赔偿,都应当充分考虑警示和教育实施违法行为的侵权者,体恤和关爱被侵权人,强化对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以助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改善营商环境。在(2019)最高法行申9071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行政机关应当诚信施政,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如果,当事人的非法占地行为是在行政机关的支持和要求下进行的,相应的投入是基于对政府行为的合理信赖而产生。当事人因非法占地行为被处罚而遭受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其过错等因素承担适当比例,应对当事人的合理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当事人也可另行申请行政机关进行补偿。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中不应违法对企业作出承诺,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法治化的前提下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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