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9日,申请人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墙保温合同》)。2021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外墙保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将某小区(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分包给申请人装饰公司。
《外墙保温合同》与《补充协议》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分包工程范围与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价款支付、工程验收事项、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某小区区(一标段)项目建筑面积约54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按平米单价确定,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另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为月进度50%,完工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
申请人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装饰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交付给被申请人建设公司投入使用。案涉项目的结算是分期分批完成,2020年7月24日,双方结算金额为75万元;2020年9月24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05万元;2020年11月8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58万元;2021年2月23日,双方结算金额为219万元;2021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98万元。合计结算金额为755万元。截止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建设公司仅向我方支付工程款564万元,2023年1月1日通过代付支付55万元,至今尚欠136万元工程款未付。
2022年11月19日,申请人装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兰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向申请人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6万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向申请人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万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建设公司以1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22年11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仲裁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被申请人当庭答辩称:
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数、剩余金额及未付金额均无争议。但申请人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我方前后向申请人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已达82%,不应当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申请人装饰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6万元;
二、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装饰公司支付支付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2771.16元。同时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三、本案仲裁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建设公司承担。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装饰公司已按约完成某小区(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申请人装饰公司有权向被申请人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依照双方分期分批完成的结算金额,合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55万元,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已支付619万元,确定被申请人建设公司欠付申请人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为136万元。
二、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申请人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一为工程结算完成至质保期届满(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11月19日)的利息,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应在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80%,据此计算,1910000*80%=1528000元,1528000元*3.85%/365*398天=64146.7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1910000*15%=286500元,286500元*3.85%/365*216天=6527.49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1910000*5%=95500元,95500元*3.85%/365*31天=312.27元,合计70986.46元。其二以欠付工程款19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31日(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计付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被申请人应付利息为11784.7元,以上共计利息为82771.16元;以欠付工程款13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应按年利率3.85%承担利息。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总额及支付方式,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认定、起息的时间点确定及计息标准问题往往容易产生争议,由于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的工程金额较高,随之产生的利息数额也不低,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受案后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的处理,往往影响着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的利益。
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对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损失赔偿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导致纠纷发生后双方对延期付款利息的性质认定和费用承担各执一词。本案仲裁庭在处理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时,以《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在合同没有约定,且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时,以年利率3.85%计息支持了承包人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
因此,在建设工程类合同中对上述容易发生纠纷或难以认定的问题提前进行约定是十分必要的。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以契约精神为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旦发生纠纷,也要及时进行沟通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以免造成更大损失。

2020年4月19日,申请人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墙保温合同》)。2021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外墙保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将某小区(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分包给申请人装饰公司。
《外墙保温合同》与《补充协议》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分包工程范围与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价款支付、工程验收事项、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某小区区(一标段)项目建筑面积约54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按平米单价确定,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另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为月进度50%,完工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
申请人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装饰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交付给被申请人建设公司投入使用。案涉项目的结算是分期分批完成,2020年7月24日,双方结算金额为75万元;2020年9月24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05万元;2020年11月8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58万元;2021年2月23日,双方结算金额为219万元;2021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98万元。合计结算金额为755万元。截止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建设公司仅向我方支付工程款564万元,2023年1月1日通过代付支付55万元,至今尚欠136万元工程款未付。
2022年11月19日,申请人装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兰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向申请人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6万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向申请人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万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建设公司以1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22年11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仲裁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被申请人当庭答辩称:
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数、剩余金额及未付金额均无争议。但申请人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我方前后向申请人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已达82%,不应当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申请人装饰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6万元;
二、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装饰公司支付支付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2771.16元。同时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三、本案仲裁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建设公司承担。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装饰公司已按约完成某小区(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申请人装饰公司有权向被申请人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依照双方分期分批完成的结算金额,合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55万元,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已支付619万元,确定被申请人建设公司欠付申请人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为136万元。
二、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申请人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一为工程结算完成至质保期届满(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11月19日)的利息,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应在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80%,据此计算,1910000*80%=1528000元,1528000元*3.85%/365*398天=64146.7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1910000*15%=286500元,286500元*3.85%/365*216天=6527.49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1910000*5%=95500元,95500元*3.85%/365*31天=312.27元,合计70986.46元。其二以欠付工程款19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31日(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计付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被申请人应付利息为11784.7元,以上共计利息为82771.16元;以欠付工程款13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应按年利率3.85%承担利息。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总额及支付方式,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认定、起息的时间点确定及计息标准问题往往容易产生争议,由于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的工程金额较高,随之产生的利息数额也不低,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受案后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的处理,往往影响着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的利益。
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对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损失赔偿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导致纠纷发生后双方对延期付款利息的性质认定和费用承担各执一词。本案仲裁庭在处理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时,以《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在合同没有约定,且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时,以年利率3.85%计息支持了承包人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
因此,在建设工程类合同中对上述容易发生纠纷或难以认定的问题提前进行约定是十分必要的。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以契约精神为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旦发生纠纷,也要及时进行沟通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以免造成更大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