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仲2015规则解读——第二条

来源:贸仲委湖北分会

文章摘要
编者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已于2015年1月1日起公布并实施了新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编者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已于2015年1月1日起公布并实施了新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为了让使用者更准确的理解及适用《仲裁规则》,贸仲湖北分会公众平台,将于2016年7月28日起,每周推送《贸仲委2015规则解读》系列。欢迎关注。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解读】
本款规定了贸仲主任行使职权的方式。贸仲主任既可以亲自履行本规则规定的各项职责,也可以授权贸仲副主任履行主任的职责。其中,主任行使的职责是指:
(1)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当事人的,被追加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贸仲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的,贸仲主任有权为其指定仲裁员。
(2)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贸仲《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其选定的人选须经贸仲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3)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三人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中,贸仲主任有权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确定或指定首席仲裁员。
(4)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贸仲主任有权为多方当事人参加的仲裁案件指定仲裁员。
(5)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由贸仲主任作出。
(6)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更换仲裁员或对是否替换仲裁员作出决定。
(7)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同意多数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
(8)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为仲裁程序外和解的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9)根据本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贸仲《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该选定的仲裁员应经贸仲主任确认。
【提示】
贸仲主任的职责主要通过概括性授权的方式对贸仲副主任进行授权,并由贸仲副主任代其履行职责,无须就个案专门授权。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解读】
贸仲下设仲裁院,作为承担仲裁案件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包括案件立案咨询、程序管理、案件材料转交、庭审服务等都属于仲裁院日常工作。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院长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
【提示】
为实现改革目的,贸仲对《仲裁规则》有关管理案件职能部门进行了调整,贸仲增设仲裁院,贸仲分会下设分会仲裁院(取代了2012年版规则中的“秘书局”),明确贸仲委仲裁院及分会仲裁院代替贸仲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履行仲裁规则规定的管理案件的职能。贸仲的“仲裁院”是其内设机构,并不等同于国际上以仲裁院命名的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来说,这一点只是内部机构设置的调整,贸仲自身名称没有变化,起草仲裁协议时无须因此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进行任何调整。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解读】
贸仲目前有八家分会。
(1)为支持深圳经济特区建设,1982年11月,中国贸促会会同中央有关部门请示国务院同意,中国贸促会批复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贸仲深圳办事处。1984年2月,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正式成立,办事处的任务是“调解特区有关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和代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申请的仲裁案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庭可在深圳审理,同时进行仲裁和法律咨询。”办事处的业务主要由贸促会领导,干部、行政管理等工作主要由深圳市委、市府领导。经批准,深圳办事处于1989年更名为深圳分会,于2004年更名为华南分会。2015年1月1日,贸仲重新组建了华南分会。
(2)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事业发展的需要,1988年8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贸促会批准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1988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通知根据中国贸促会的决定,同意设立贸仲上海分会,在贸仲的垂直领导下独立办案。2015年1月1日,贸仲重新组建了上海分会。
(3)为支持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经中国贸促会批准,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贸仲于2008年5月在天津设立了贸仲委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
(4)为配合重庆市建设开发的战略部署,支持重庆内陆开放型经济的发展,经中国贸促会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贸仲于2009年3月在重庆设立了贸仲委西南分会。
(5)应香港特区政府的请求,中央人民政府决定支持香港发展成为亚洲区域仲裁中心,中国贸促会积极推进贸仲委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在完成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设立的审批手续后,中国贸促会于2012年9月24日会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香港贸易发展局在香港举办了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设立仪式。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作为贸仲在香港的分支机构,在香港办理仲裁案件,提供仲裁咨询和培训。
(6)为促进长江经济带建设和中部地区经济的崛起,经中国贸促会批准,在湖北省政府的支持下,贸仲于2015年12月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了湖北分会。
(7)为配合浙江经济的发展,经中国贸促会批准,在浙江省政府的支持下,贸仲于2015年11月6日在杭州设立了浙江分会。
(8)经中国贸促会批准,在福建省政府的支持下,贸仲于2015年12月设立了福建分会。
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了贸仲总会与分会的关系,同时对分会/仲裁中心的职责履行进行了规定。从主体上来说,贸仲总会与其分会/仲裁中心同属一个仲裁机构,分会/仲裁中心是贸仲的组成部分。在处理争议的过程中,总会及分会/仲裁中心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相同的《仲裁员名册》。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了由贸仲某分会仲裁,则应由约定的该分会受理案件。详见本条规则第(六)款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贸仲分会的裁决仍然加盖贸仲委统一印章。但是,这种统一性在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程序中有例外。《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以往实践中,对贸仲分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是分别由分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非统一由贸仲总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解读】
本款进一步规定了贸仲总会与分会的案件受理原则和做法。根据本款的规定,若争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仅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应由贸仲北京总会受理该争议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贸仲分会进行仲裁,如果没有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贸仲分会也不应受理。另一方面,若争议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分会进行仲裁,则贸仲总会与其它分会对该争议一般也不受理。
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约定由贸仲某分会仲裁,而贸仲并没有该分会的情形。由于贸仲委在全国设立了二十多个办事处,一些当事人可能误把办事处写成了分会。对于这种约定,由贸仲委总会受理案件。
【提示】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案件受理地点与开庭地点是不同的。受理地点指案件由贸仲总会或其分会受理。有关开庭审理地点的规定,详见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对于本款规定的适用提出异议时,将统一由贸仲总会作出决定。
贸仲委湖北分会示范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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