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审理程序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人民法院应保障管理人的答辩权
人民法院作为管理人报酬的最终决定者,应当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对债权人会议的异议作出决定。因此,该条第一款设计了一个类似于诉讼的程序,债权人会议提出的异议相当于起诉状,附有相应的理由、请求、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管理人,保证管理人答辩的权利。而管理人收到之后,应当通过书面说明的方式进行答辩。管理人的书面说明也可以附有相应的材料。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时间、答辩时间均为3日,主要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效率。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听证程序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会议提出的异议和管理人提交的书面说明,既可以在书面审查后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由于案件具体情况不同,管理人报酬制度尚在建立初期,对具体的听证程序该司法解释未作统一规定,由人民法院参照其他立法中有关的听证程序适用。
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最终决定并送达
人民法院在听取双方的意见之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的决定并送达。本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决定,应在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破产案件合议庭审议后,认为债权人会议关于管理人报酬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不予调整;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确定管理人报酬。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送达书面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人民法院决定的管理人报酬具有终局效力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报酬作出的决定,是否允许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提出复议,或设置其他救济渠道,这是该条制定时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给予救济渠道,否则权力得不到监督。但多数人认为,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的管理人报酬具有终局效力,不应再给予其他救济渠道。理由是:首先,人民法院对于管理人报酬的最终决定无论采用“通知书”还是“决定书”形式,均不同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决定不能适用上诉程序。其次,无需启动本级或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程序。考虑到上级人民法院未实际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对于整个程序中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并不清楚,对于管理人报酬问题难以做出准确判断。而且,该司法解释对管理人报酬已经设定了上限,对于上限之内的调整因素,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属于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宜由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复议程序调整。向作出决定的本法院申请复议也是无意义的,因为同一人民法院就同一问题短期内作出两种不同判断的可能性不大。为避免在管理人报酬问题上久拖不决而影响破产案件的进行,故立法不再设置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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