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属一方,但是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能排除另一方债权人强制执行?笔者将通过一则亲自代理的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分析说明。
案件背景
A与B于2016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份额归A所有,但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2023年B的债权人C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产。A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故A以C为被告B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笔者代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及二审程序。
被告主张
一、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自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申请保全查封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产权人仍为B。案涉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被告C基于对公示的信赖申请保全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二、离婚协议作为未经公示的财产权属约定,不能对抗执行。在过户手续未办理之前,原告A并未取得案涉房屋份额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原告主张
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 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故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 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等方面进行审查分析。
一、从权益形成的时间看。原告的请求权早于被告请求权多年,当时被告请求权尚不存在。
二、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原告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人的请求权,而被告享有的是针对B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地产公示的依赖而产生,且未将案涉房屋设定为抵押担保物,因此原告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与被告的金钱债权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应评价为具有优先性。
三、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来看,离婚协议包含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综合内容,是一个整体的权利义务配置。双方约定案涉房产归属具有合理合法性。如用于B离婚后的个人债务的执行,明显损害原告权益。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案涉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能强制执行?
作者:胡廷虎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属一方,但是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能排除另一方债权人强制执行?笔者将通过一则亲自代理的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分析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