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判决主文无异议,能否仅因对事实认定不服而提起上诉?

来源: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于是司法实践中,对裁判结果无异议的当事方,也有可能基于避免后续诉讼风险之考虑,仅因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服而提起上诉,那么当事人可否仅要求纠正相关事实认定而维持原审裁判结果呢?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二、观点一 既判力仅限于裁判结果,对事实认定不服而上诉的,不具有上诉利益
案例一:甲与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95号
上海一中院观点: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必须是该裁判对上诉人存在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因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上诉利益应根据原告在一审起诉时的请求与一审判决主文来对照上诉利益的有无,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了丙、丁的诉讼请求,故甲不存在上诉利益。
案例二:黄宝涵、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
最高院观点: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需具备上诉利益。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为将一审裁判的结果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辩主张相比较,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如在裁判中未获满足,则视当事人对该裁判具有上诉利益。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
三、观点二 上诉既是事实审,亦是法律审,二者结合构成了二审法院的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实体裁判权
案例三:深圳市家品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767号
该案为再审案件,但说理部分对二审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家品公司如果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法提起上诉。其未依法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实质上相当于认可了可以就事实认定问题提出上诉。
案例四:谭嘉曦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案号:(2021)粤06民终752号
佛山中院观点: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友邦保险佛山支公司基于谭嘉曦所患涉案疾病属先天性疾病为由而提出的免赔主张不能成立,友邦保险佛山支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上述认定的认可,因此,友邦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二审期间以同样理由提出的免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律师评述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限制当事人的上诉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均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均是判决或裁定的组成部分,而并不等同于判决或者裁定本身,因此,对事实认定不服提出上诉,并未超出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另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2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上述规定也为当事人通过上诉获得事实认定的纠正提供了机会。
(二)不支持对裁判结果无异议的当事人仅以不服裁判理由所认定的事实而提起上诉的一大理由是既判力的范围仅限于裁判主文本身,在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然证明力较强,但可以举证予以推翻,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确定的、必然的损害;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有失偏颇,如果既判力的范围真的仅仅局限于判决主文本身,那么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成为免证事实的逻辑就不复存在了,更何况即便可以举证予以推翻,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加重了其他案件关于事实认定的举证难度;
(三)关于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观点一中案例认为应将一审中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与判决主文相比较,如果判决主文所得较少,则具有上诉利益,此为“形式不服说”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该标准较为机械,关于上诉利益的判断,更应坚持“实质不服说”之标准,即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的利益,应当通过上诉所获得的利益与原判决确定之后产生的判决效力之间的关系判断,只要裁判结果赖以做出的事实认定与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在其他诉讼中对当事人产生实质不利影响的,都应认定具有上诉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对当事人上诉范围并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就事实认定问题的上诉权,如此更能实现“服判息诉”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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