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虚拟角色的法律风险——以“王尼玛”恶搞“奥特曼”一案为切入点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0年12月,知名博主“王尼玛”在一次直播中,设计了包括将“奥特曼”关进笼子里、用“奥特曼”泡酒等恶搞“奥特曼”的桥段。

2020年12月,知名博主“王尼玛”在一次直播中,设计了包括将“奥特曼”关进笼子里、用“奥特曼”泡酒等恶搞“奥特曼”的桥段。2021年6月19日“奥特曼”系列作品国内版权总代理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发微博怒斥“王尼玛”侵犯“奥特曼”形象、损害“奥特曼”声誉,并表示已诉至法院。此事在网络上引起了高度的讨论,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奥特曼”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权利,其名誉、声望是否能在法律层面上获得认可。
虽然表面上看是“奥特曼”讨伐“王尼玛”,但实际上本次纠纷是作为版权方的新创华公司针对“王尼玛”团队滥用“奥特曼”形象的行为提起的侵权诉讼。而现实中滥用知名角色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当某一角色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后,便会面临被“蹭热度”的情况。其实虚拟角色虽然不存在于现实世界,但是其身上也承载有相关权利,滥用虚拟角色仍然可以构成侵权,需要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虚拟角色大体可以分为三类:卡通角色,即动漫、漫画、卡通作品中以生命形式进行表演的主体;文学角色,即存在于文学作品中,通过语言文字描述所创造的表演主体;视听角色,即存在于影视作品中,通过演员的塑造得以呈现的表演主体。不同种类的虚拟角色在法律上的评价不尽相同,可能涉及到的权利种类也会有所差别。
01人格权之探讨
本次案件中,最受关注的是新创华公司指责王尼玛团队滥用“奥特曼”形象、毁损“奥特曼”的声誉。我国《民法典》的确规定了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权利为自然人享有,“奥特曼”作为虚拟角色,并不属于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自然人,因此也并不能享有上述权利。但是滥用虚拟角色形象又不当然的可以脱离人格权侵权的指控,对于视听角色而言,因为角色是通过演员塑造的,对于演员以其自身肖像来塑造的角色,角色的形象与演员的形象是无法分离的,滥用这类角色形象可能会侵犯演员的肖像权。如在“葛优躺表情包系列案”1中,知名演员葛优均以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获支持。
对于非以演员肖像本身呈现的角色形象,如果所扮演的形象能与演员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让观众在看到此形象时便直接联想到该演员,演员也可以针对该形象主张肖像权。在“六小龄童诉蓝港在线案”2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便直接在判决书指明了这一点。但本次案件中,“奥特曼”这一角色形象并非是以演员自身的肖像呈现的,提到“奥特曼”也无法与特定的演员形成唯一的关联,因此,本次“奥特曼”事件中,不存在肖像权的侵权。
02著作权之探讨
对于卡通角色而言,因其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因此,滥用卡通角色会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本案中,“奥特曼”这一角色同时存在漫画作品和影视作品,因此“奥特曼”这一形象本身既可以是卡通角色,也可以是视听角色,“奥特曼”形象存在美术作品。因此“王尼玛”擅自使用“奥特曼”的行为会侵犯“奥特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主要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除此之外,“王尼玛”针对“奥特曼”设计了许多侮辱性的桥段,该行为可能还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存在争议,主观说认为只要改动违反作者表达原意即构成侵权,客观说认为只有改动有损原作者名誉才构成侵权。
主观说保护程度高,但是不同作者对于改编的容忍程度不同,作者表达失误导致受众理解有误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主观说会使社会公众对自己行为的预测性降低,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但客观说将“有损名誉”作为侵权的要件也并不恰当,歪曲、篡改行为与作者声誉受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改编所得到的评价不能必然得出提高或是贬损了作者声誉的结论。就本案而言,虽然“王尼玛”的视频明显属于歪曲、篡改,但是并没有损害作者的名誉,但“王尼玛”的行为明显不妥。因此还应当以一般大众的对于作品的理解,判断修改过后的作品是否破坏了原作品与原作者的同一性。
此外,对于文学角色和视听角色,角色是否能脱离于作品单独主张著作权存在争议。因为视听角色常常和演员挂钩,因此这里讨论的角色是指所抽象出来的实质性人格。因为这种实质性人格无法给人直观的形象感知,也无法准确描述客体内容,使得这类角色主张权利存在困难。对此,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充分描述” 和“故事讲述 ” 两个标准来确认虚拟角色可以主张著作权的范围,其认为如果作品是原创且已经过充分的描述,并获得了名声,使得公众可以独立于作品认知角色,就可以独立享有著作权。日本、英国、德国、法国等的《著作权法》对于虚拟角色也做了规定,虚拟角色可以受保护的情形与美国相类似。我国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金庸诉此间少年案”3中,法院认为利用他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创作出完全不同的新作品,如果情节、表达意义完全不同,不会使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不能认为是侵犯著作权。该案可以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认可文学角色和视听角色可以脱离于作品独立享有著作权。
03不正当竞争之探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某些虚拟角色会生产相关的衍生产品,而角色本身就可以成为这些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如果擅自使用虚拟角色生产、宣传自己的产品,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除此之外,根据“人在囧途诉泰囧”一案4,法院认为作品名称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当角色名称和作品名称相重合时,滥用虚拟角色的名称(实际上是滥用作品名称)也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除了上述情况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还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本条款为一般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司法判例中指出,考虑到法律列举的局限性,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5但是利用一般条款主张不正当竞争时,应该严格限定在以下条件中:第一,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行为;第二,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三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6
2021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中第一条至第三条对上述一般条款的适用进行了具体说明。具体而言,本次意见稿确定了某一行为如果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运用一般条款主张不正当竞争,但条件限于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意见稿中还对“其他经营者”和“商业道德”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可以见得,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的适用即将得到司法和立法上的双重确认。
因此,滥用虚拟角色形象的行为如果满足上述条件,即便该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几种具体情形,也可以根据一般条款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上文提到的“金庸诉此间少年案”7,法院虽然没有支持权利人侵犯著作权的主张,但是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角色的行为,借助了原作品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原作品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原作者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因此侵权双方都应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此针对个人滥用虚拟角色形象的行为无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此外,在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侵权双方的经营范围也在考虑的范围内,如果双方在不同的经营领域,且各自领域相差甚远,关联性不强,也很难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04结语
整体而言,虚拟角色形象以著作权保护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作为兜底手段,在涉及到演员塑造的角色时,演员的人格权也可以作为制止滥用角色形象的手段。综上所述,虚拟角色形象本身虽然是虚拟的,但是其在现实世界中也拥有着实体的权利。因此任何滥用虚拟角色的行为都是不被提倡的,切勿以“创作”之名,损害他人利益。
注释: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7号(2018)京01民终7211号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1927号(2018)京0108民初18849号(2018)京0108民初24711号判决书等。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03号判决书。
    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4号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判决书。
    6.同上。
    7.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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