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实践中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存在未查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导致最终执行困难。本文将以笔者代理的案件为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介绍
【涉案关系】
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江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包人)→陈某(实际施工人)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5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进行世纪大厦的土木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项目所有附属配套工程施工。2014年4月1日,承包人(甲方)与实际施工人陈某(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大厦安装工程分包给陈某。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与陈某之间的工程造价约650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的计算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陈某实际完工后,承包人与陈某签订了《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承包人尚欠陈某工程款数额为11629498.40元。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7055617.42元及利息481408.7元(以7055617.42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利息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2、请求判令发包人代承包人向原告陈某承担上述第一项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经过及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了一审与二审。
(一)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发包人将涉案整体工程发包于承包人,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故两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整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陈某,陈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两者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此外,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陈某与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故承包人为本案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经审理查明,陈某在与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陈某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最后决算,承包人尚欠陈某部分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原告陈某主张要求被告承包人支付工程款7055617.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应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承包人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陈某,系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应在其下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陈某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发包人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向承包人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对双方未进行结算之事实无异议,依据其与承包人的合同约定,2016年底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后,发包人应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造价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5%、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次付清剩余工程款。涉案大厦于2017年底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被告承包人也表示与发包人未进行结算。原告陈某要求发包人在下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包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7055617.42元及利息(利息以7055617.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发包人在欠付被告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二审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承包人、发包人。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7055617.42元及利息(利息以7055617.4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请求发包人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陈某诉承包人、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现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中明确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进而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误。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该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发包人自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9114.27万元,并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279719942.08元,剩余11422757.92元未支付。同时《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之规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将其中3.5%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5年后,将剩余1.5%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大厦于2017年年底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自2017年年底起算,现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除五年期的1.5%质保金(4367140.5元)及已支付工程款279719942.08元,(291142700元-4367140.5-279719942.08元)为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
最后,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明确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为7055617.42元,只判令“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且可能会造成案件的执行困难。
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欠付的金额为7055617.42元有误,请贵院在查清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三)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发包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达成一致的工程款结算意见,但发包人在一审答辩时自认的竣工结算价为291142700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为279719942.08元,故发包人自认欠付承包人工程款11422757.92元。同时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将其中3.5%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5年后,将剩余1.5%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交付使用,而发包人提供的2020年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没有承包人的盖章,故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现合同约定的3.5%保修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该部分保修金应予返还,剩余1.5%保修金应予扣减,即结合发包人的自认,欠付工程款暂为7055617.42元(11422757.92元-291142700元×1.5%),该欠款数额与承包人欠付陈某的工程款数额一致。据此,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7055617.42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某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第二项未写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错误,本院予以更正。陈某上诉要求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7055617.42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陈某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一)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法条是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拖欠问题而进行的特殊规定,是对实际施工人倾斜性的保护。第一,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第二,就诉讼路径而言,实际施工人可以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列为被告直接要求其承担责任,也可以将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均列为被告。本案例实际施工人陈某选择同时将发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告,进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
(二)法院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为前提,避免执行困难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发包人在欠付被告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按照法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某承担责任,未明确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实际数额,进而导致一审判决难以执行,双方对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因此会出现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发包人的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7055617.42元范围内对陈某承担责任。由此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时应当查明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切实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明确发包人欠款数额,切实解决执行难题——以案说法
作者:王佩瑶 胡睿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