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实际施工人向总包方主张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来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伴随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规模不断扩大,我国建筑市场领域的配套法律法规却较为滞后,存在诸多空白和模糊地带,加之相关部门的监管工作也存在一定薄弱环节,导致建筑市场存在大量不规范行为,而且建设工程合

伴随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规模不断扩大,我国建筑市场领域的配套法律法规却较为滞后,存在诸多空白和模糊地带,加之相关部门的监管工作也存在一定薄弱环节,导致建筑市场存在大量不规范行为,而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情复杂,审理周期较长,裁量尺度较为模糊等原因,如何明确承责主体,厘清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试图通过一个实际经办的案件,在本文中和大家简单探讨下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总包方主张工程款连带责任的问题。
广州XX园区4#仓库的建设单位广州XX园开发有限公司将园区内4#号仓库建设项目发包给广东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总包方”),总包方将4#仓库项目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施工班组负责人A,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分包性质、承包方式、各方职责及违约责任等。由于A与个人B疑似为合作伙伴(庭审过程中得知),B在未告知总包方的情况下以总包方项目部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C签订了《混凝土分项劳务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了分包方式、施工内容、计量、单价与付款等内容,B与C均在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总包方公章。
C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在与B进行结算时,因双方对结算数额有异议引发纠纷,C随即将总包方及个人B诉至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B依约支付工程款并请求总包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个阶段,二审法院最终判令B向C支付欠付工程款,对C要求总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则予以驳回。
笔者作为总包方的代理律师,依法参与了本案一审、二审的庭审,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总包方与A之间存在分包关系, A与B之间疑似存在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仅A、B知情,总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均不知情,总包方与B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向B赋予任何代表总包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B与实际施工人C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发生工程款纠纷时,总包方是否应该与B向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总包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一种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应当优先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即优先以与之存在合同关系的上手转、分包人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性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例外,法律允许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发包方只应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合同相对性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突破,但法律对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应该是适度的,不可随意滥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部分28、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明确指出法院在处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时要注意适度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本案中,总包方不是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向总包方主张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为总包方可以扩大解释为违法分包方,进而对总包方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那么对于实际施工人与B和总包方与A方之间的两层法律关系被阻断的情况下,更应谨慎对待实际施工人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在总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以及转包人均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由总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损害总包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存在的基础,也是社会交易自由的基本保障,是我国在坚持市场经济道路上必须坚持的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这也要求法官和经办律师在审判实践中充分掌握例外的适用条件,在维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和维持稳定社会秩序的同时,注意保护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各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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