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的开头是酱紫的
毕业后的小吴励精图治,创新创业,终于在若干年后,开了一家华灯电器公司,成功升级为老总。为了扩大生产,小吴看中了一家华丰铁床厂,于是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开展浩浩荡荡的生产大业。怎知,天不遂人人愿,一场火灾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那么,谁该为这场损失买单呢?
同样的,老黄和任老板签订了仓储合同,把辛辛苦苦种下的葵花籽存放在其仓库中,但屋漏偏逢连夜雨,导致大量葵花籽被淋湿,这样的货损责任又该由谁来承担呢?
案例一:责任二八分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1号
法院观点:
华灯公司与华丰铁床厂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安全生产有相应的约定,但是华灯公司与华丰铁床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应职责,故两方均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至于华灯公司与华丰铁床厂如何承担火灾损失一节,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消防机关在认定起火原因时排除了使用电加热器具不当、使用明火不慎、存放的货物自燃以及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但没有排除人为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华灯公司租赁的办公室区域,该区域相对封闭,且由华灯公司自主管理,故华丰铁床厂不具备对上述区域内部事务行使管理职能的条件。同时,华灯公司的员工在日常工作中疏于安全管理,随意在办公室吸烟,为消防安全埋下隐患。在火灾发生的当日下午,亦有华灯公司员工多人多次在火灾发生区域吸烟。虽然华灯公司认为,火灾可能为外来火种引起的,但是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不能排除华灯公司员工的吸烟行为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而就现有查证事实,尚未有证据可以推定华丰铁床厂与火灾起火存在直接联系。因此,就火灾的起火原因而言,应与华丰铁床厂无涉。此外,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所作的灾害原因认定,火灾蔓延扩大既有华丰铁床厂擅自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夹层、改变使用性质,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要求以及作为出租方疏于消防安全管理等原因,但是华灯公司搭建的办公室在防火分隔以及电气线路的敷设方面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也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担之责综合认定华灯公司应当承担火灾损失的主要责任,并据此判令华灯公司承担80%的火灾损失、华丰铁床厂承担20%的火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一言难尽!
(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本案系因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引发的仓储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正确划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是正确裁判本案的关键所在。在致使仓储货物损害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
1关于出租人对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除了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之外,我国合同法对出租人的义务作出如下规定: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对租赁物负有维修义务。从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出租人法定义务中不难看出,本案中,任艳刚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理应向承租人黄义提供一个符合存放仓储货物的租赁房屋。而黄义在使用了任艳刚提供的租赁房屋仓储葵花籽长达七个半月之久以后,天降暴雨导致租赁房屋漏雨致使仓储的部分葵花籽被淋湿。因此,因租赁房屋漏雨致使仓储货物部分受损的责任,作为出租人的任艳刚难辞其咎,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若全部损失都判决由任艳刚承担,不仅有悖于情理,而且有失公允。
其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作为承租人的黄义已经安全地使用租赁房屋已逾七个半月之久,若仅以7月21日那场暴雨导致租赁房屋漏雨即认定作为出租人的任艳刚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属于片面地扩大了合同法所确定的租赁物瑕疵担保义务的界定范围,不仅违反客观事实,而且违反逻辑;
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固然是出租人的法定职责,但按照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对租赁物维修义务的履行,一般应是以承租人发现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之后,向出租人报修,出租人方需履行的维修义务。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始终处于承租人的掌控之下,对于租赁物是否符合约定用途,承租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若要求出租人具有未卜先知的本领提前判断出租赁物需要维修而进行事先维修,不仅严重超出了人们一般注意义务的范畴,而且也会使人们陷入深度的交易恐惧之中,显然违背合同法鼓励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其结果显然是失当的、是负面的;
三、本案租赁合同的年租金仅为5000元,而被淋湿的葵花籽霉变损失经价格评估认定却为48304元。若按照原审判决结果来执行,作为出租人的任艳刚在履行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获得的租金收益,远远抵不上损失赔偿的承担数额,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利益显然处于极度失衡的状态,显然违背合同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综合所述,原审判决由任艳刚对损失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承租人对货物损失的过错责任
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前者为疏忽的过失,后者是轻信的过失。
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黄义,对其所有的货物负有保管的义务。因黄义存放的货物系易受潮的葵花籽,这种仓储货物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黄义应对货物的保管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暴雨来临之前,黄义应当及时检查库房和仓储货物,做好防范措施,以防货物受损。相反,黄义本应当预见到仓储货物有受潮受损的可能性,却未预见到,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理应就损失数额承担部分责任。
3关于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
因黄义租赁库房的目的是为了存放葵花籽,任艳刚虽提出主张认为按照黄义的要求改建的临时库房,黄义有存放葵花籽不当的情形且其已经尽到通知预防的义务,但不能免除其作为出租人交付约定用途租赁物并负担维修的责任。同时,黄义没有对自己所有的特殊仓储货物履行更有效和更全面的保管行为,其对货物的损失也难辞其咎。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出租人任艳刚与承租人黄义的过错责任难分伯仲,故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过错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4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总结
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未有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证明出租人存在过错/违约情形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承租人通常会通过鉴定来认定物损发生的原因,如鉴定不出物损原因、双方对物损均有过错或双方对物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多由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及时验收保管货物并出具保管单据,仓储期间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系因保管不善引起的,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保管不善的证明责任分配,由存货人初步证明货物与验收单据载明不一致,即可推定保管人存在保管不善,由保管人举证证明其已尽善良保管人之义务(尚存争议,也有观点认为应由存货人充分举证保管人保管不善之事实)。
租了场地存东西,发生货损谁担责?
作者:王青黎来源:星瀚微法苑

故事的开头是酱紫的 毕业后的小吴励精图治,创新创业,终于在若干年后,开了一家华灯电器公司,成功升级为老总。为了扩大生产,小吴看中了一家华丰铁床厂,于是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开展浩浩荡荡的生产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