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原则系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即我们常说的“不告不理”,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得干涉。
然而,笔者在近期代理案件检索类案过程中,发现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较多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例。显然这类判决是违反处分原则的,但仍存在部分判决经二审、再审后未予纠正的情形。关于上述问题,笔者将通过检索、梳理相关司法案例,并从法理及实践运用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汇总
案件一
曹飞、曹新海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曹飞作为第三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虽然赵海虎一审时并未主张曹飞承担违约责任,但赵海虎的损失系因曹飞不认可其与曹新海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履行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曹飞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二
顾守书与朱俊及黄瑛、谢庭亮、张家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1494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三)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1.朱俊未对谢庭亮提出诉讼请求,谢庭亮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判决谢庭亮承担民事责任,并非遗漏诉讼请求。2.黄瑛、张家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提出了答辩主张,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原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朱俊虽然没有对黄瑛提出诉讼请求,但黄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黄瑛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超出诉讼请求。
案件三
湖北宇硕建设有限公司、李聪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6民终28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聪向马玉俊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是否应由湖北宇硕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湖北宇硕公司主张李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系由湖北宇硕公司中标、承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资表、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系湖北宇硕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湖北宇硕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案涉项目事宜并担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李聪系李某为案涉项目雇佣的管理人员。李聪租用马玉俊的吊车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是因案涉项目以湖北宇硕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是出于工作范围或职责而实施的,李某对此知情且认可,故不属于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湖北宇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但原审第三人湖北宇硕公司一审中已充分行使了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且一审法院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不存在依法应发回重审的情形。
案件四
高必珍、何林芸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再16号
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高必珍的再审请求是否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2、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和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中应否予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诉讼权利进行处分,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外,一般应予尊重。并且,当事人未对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该事由也不作为再审撤销或改变原判的依据。本案中,在高必珍未基于用益物权受损而向何林芸、何秋宏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下,原审对安置过渡费、政府奖励的性质及用途未进行区分,便在判决说理部分将该两笔费用认定为对高必珍用益物权的补偿,并判决何林芸、何秋宏将前述费用总和的一半,即56485.9元补偿给高必珍属法律适用错误,且超出了高必珍的原审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关于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抗诉意见成立。但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无论是补偿受益人高必珍,还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补偿义务人何林芸、何秋宏均未提起上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相反,在本院再审过程中,何林芸、何秋宏还坚持要求维持原判。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抗诉机关也未提出并证明该权利处分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由。因此,本院对当事人的权利处分依法予以尊重。抗诉机关关于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当事人权利处分而不能作为再审撤销或改变原判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案件五
郑琳与王胜、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 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6609号
裁判观点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郑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原告挎包受损无法修复,折旧费2000元;2.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产生误工费:每日470元,7日合计3290元。以上费用合计52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胜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胜系美团骑手,送外卖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因公司为骑手上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宁波兴达公司和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
被告宁波兴达公司辩称,认可本案事故真实性,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胜系我公司雇员,我公司为王胜在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偿。
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我公司与宁波兴达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向我公司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宁波兴达公司,雇主责任险在对员工或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对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我公司与原告郑琳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无权向我公司提起侵权责任纠纷。即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认可误工费3290元;2.原告所主张的折旧费应属于贬值损失,考虑事故确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但我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故金额请法院依法酌定;3.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建休证明、请假证明、收入证明、2021年7月薪资分析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鉴于宁波兴达公司向人保北京分公司为其雇员王胜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其中包括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原告产生误工费损失3290元,故该损失由人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另造成原告挎包损坏,原告提交购买挎包票据以证明挎包的价格及购买时间,但原告主张挎包损失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损失数额为1000元。因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挎包损失未予认可,故本院判令雇主宁波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该损失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判决结果: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琳误工费329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琳挎包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琳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理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类型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中,即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法律规定如下: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三人制度的特性在于两点:第一,第三人是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诉讼的前提下参加到已开始仍未决的既有诉讼程序中来;第二,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区别于原告和被告,拥有独立的实体利益,但只具有“准当事人”的地位性质,从而构成某种三方诉讼结构或“三角形”的关系。民诉法第五十九条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即这一制度的前提在于原被告之间诉讼的裁判结果 (尤其是判决效力) 可能给第三人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地位带来某些实质性的影响,即案件的处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够在影响自己实体利益的诉讼结果出来之前就参与诉讼,通过主张、举证和辩论等活动为其诉讼权利进行基本的程序保障。此外,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把第三人引入诉讼程序,让其提出相关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并参加辩论,不仅有可能更易于查明案情,还能够扩大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程序容量,有助于诉讼经济效果的达成。虽然第三人实际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能够如原被告一样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和相应证据,但因其只具有“准当事人”的性质,某些诉讼权利仍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亦非被告,其诉讼地位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其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申请撤诉、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一审中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等。但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后,其附属性的诉讼地位可转化为具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因此可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是附条件的当事人。
根据上述五个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原告未诉请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分为两类:
第一,原告既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也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人民法院判决未经诉请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直接法律规范依据,多数判例如案例二四川省高院(2013)川民申字第1494号判决,引用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该款规定从文义解释,系对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并未明确人民法院是否可在原告诉请范围外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如人民法院以该规定为依据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否存在违背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情况?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处分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涵:第一,诉讼必须依据原告的起诉才能开始;第二,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第三,依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诉讼的发展和终结。因此,在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案及案例二中,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始终指向被告,并且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没有针对第三人的起诉,却对其作出判决,构成无诉之判。
第二,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但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对其诉权进行处分,不构成违反处分原则。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实质存在两个诉,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本诉的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提起的第三人之诉。在案例四(2018)黔05民再16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并且在该案中第三人还坚持要求维持原判,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这类案例中,一方面,通过主张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将本诉诉讼请求以外的实体权利交由法院裁判,处分了诉权。但这里很难说法院对第三人之诉的审判构成对处分原则的违反,倒不如说,当事人不通过诉讼请求处分诉权的行为构成了不当的处分。因为在民诉法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高度程式化的,处分诉权必须通过具体的、有明确对象的诉讼法概念“诉讼请求”来实现,而不能通过一个朴素的、抽象的实体法表达“承担民事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在当事人通过主张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行为代替诉讼请求时,实质上提起了一个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的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比如案例五中,被告兴达公司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没有提出具体的保险金赔偿数额,这显然不符合诉讼请求的具体性要求。从第三人之诉的角度来看,兴达公司的责任承担主张意味着,“赔偿金额还未确定,请参见另一个诉讼(本诉)中郑某的诉讼请求和法院判决主文的认定(尚未作出)”,显然,为了对第三人胜诉,兴达公司用一个不具体的主张,提出了一个实体胜诉要件。
综上可知,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未经原告诉请而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件在法理上始终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也存在众多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进行纠正的案例,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可否未经原告诉请而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两种案例所持观点不分上下。
虽此类案例确实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违背当事人处分权的问题,但基于我国司法现状,为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尽可能实质上未损害第三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判决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基于此,笔者建议在满足以下条件情况下,法院可考虑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人民法院已查明事实,第三人确属相应法律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第三人已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出答辩意见、辩论意见,对于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交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等,充分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行使作为第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虽然人民法院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但该判决并未违反原告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意志;
第四,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存在管辖问题。鉴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如在管辖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无法行使被告一样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其诉讼权利因此受到较大损害,所以当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在不存在管辖问题的前提下,又满足以上条件时,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可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王亚新《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与程序操作》,《当代法学》,2015 年第2期。
2.王佳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重述》,《海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3.张卫平《“第三人”:类型划分及展开》,《民事程序法研究》,2004(00)。
关于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分析
作者:邓颖佳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处分原则系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即我们常说的“不告不理”,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