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偷取回自己的财物,算盗窃吗?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偷偷拿回自己的财物,算盗窃吗?这个问题其实存在两个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而当所有权归行为人自己时,无论是否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都不构成盗窃罪。

偷偷拿回自己的财物,算盗窃吗?这个问题其实存在两个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而当所有权归行为人自己时,无论是否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都不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侵犯的法益不仅仅在于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还在于财产合法占有、流转的一种社会秩序。因此,即便是取回属于自己的财物,只要未经合法程序及手段,就不应排除盗窃罪认定的可能。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应当被采纳。盗窃罪是一项公诉罪名而不是自诉罪名的原因,在于盗窃罪不仅侵犯了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也侵犯了财产合法占有、流转的一种社会秩序,而这种秩序不仅仅作用于私人,更是一种公共秩序。因此未经合法程序,私自拿走属于自己的财物,也有可能成立盗窃罪。
事实上,司法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也是持这一观点。检察日报曾经刊发文章《秘密“收回”出租的车辆也涉嫌盗窃罪》阐述此中道理,可见,并不是像许多人所理解的那样,只要是偷回自己的东西就不构成盗窃。
2012年,范明辉在河南郑州开办了一家公司,主要从事轿车租赁业务。所购车辆一部分以公司名义直接购买,一部分由公司出资以范明辉亲朋好友名义购买。如有客户需要租赁车辆,由公司负责提供车辆并与客户直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客户缴纳租赁押金及租金,承租期间客户有违约行为的,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车辆;车辆丢失的,由客户承担全部损失。公司装有GPS定位系统,对每辆车都加装了GPS定位仪,并留有一把车辆备用钥匙。
由于公司把主要收入投入到了其他行业,2015年上半年公司资金链断裂。银行向公司及名义购车人催还贷款,范明辉等人无力还贷,便动起了歪脑筋。范明辉指使名义购车人常向中、李建新以客户“违约”为幌子,按照GPS定位系统显示的车辆信息“收车”。
2015年7月14日,常向中、李建新等人根据GPS定位系统显示的信息,先后到确山县城、明港镇将两辆已出租的越野车秘密“收回”。9月14日,又来到驻马店市区将一辆越野车“收回”。承租人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由于这些车辆已被警方登记在盗抢网上,没办法卖掉,所以范明辉等人就以抵押的形式骗取借款。
确山县公安局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最终侦破了该案,并以涉嫌盗窃罪对范明辉、常向中、李建新3人立案。随后,确山县检察院对3人批准逮捕。
办理该案的检察官认为: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对“他主占有”也是予以保护的。因此,侵财型犯罪的主观要件均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此案中,公司与客户签订了租车合同,客户交付租车押金后取得车辆使用权。此时,公司对汽车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已经移转至客户。客户对车辆的占有属于他主合法占有。未经法定程序或占有人同意,这种占有状态不得被强行打破。
而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115行初221号韩文博诉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一案中,法院也对这一观点予以了确认。
4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4日才租的车,25日就被偷回去,既便是发现了租车人有违约的事实,租赁公司也应当通过与租车人、原告协商的方式,或者报警的方式找回车辆,4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是要通过这种方式非法获利,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很显然,4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如果没有被发现,就可以通过违法收回车辆取得高额的赔偿利益。如果被发现,就可以以租车人违法,有权收回汽车,所有权人自己盗窃自己的车辆不构成盗窃,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如果放任这种盗窃行为的发生,会有更多的人采取这种行为,非法牟利,租车人的利益无法获得法律的保障。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实践中未经合法程序私自取走属于或即将属于自己的财物,并不必然会被排除盗窃罪的认定。而是否需要被刑事追诉,除了要考察涉案数额是否已经达到追诉标准之外,还需要查看“偷拿”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否必须通过刑事追诉来进行惩治,如果偷拿行为并不具备必须课以刑罚的社会危害性,那么便可酌情不作犯罪处理。
譬如,学校老师在巡查的过程中,没收了学生的手机。学生偶然间发现老师没收的手机放在了教师办公室抽屉里,便偷偷拿回手机(“实践中”还有拿手机模型“替换”回真机的做法)。这种情况下,即便手机的价值高于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也不应随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而应按校纪处理。
犯罪行为之所以要通过刑事追诉、审判来予以制裁和处罚,并非仅仅是因为它触犯了某一条法律条文,而是因为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足以对法益和秩序造成伤害。而在面对鲜活多样的犯罪案例时,我们不应死板僵化的将目光仅仅放在刑法规定和追诉标准之上,还应更多的考虑行为的危害性和对秩序的破坏性,避免让司法完全成为定罪量刑的工具和公式。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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