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管理人报酬来自破产财产并应优先支付,这样规定是为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考虑,是有必要、有道理的,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首先,破产费用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全体破产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理应优先于个别债权清偿;其次,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资不抵债,财产状况很差,如果不对破产费用优先支付,为破产财产管理而付出劳动的管理人就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参与破产分配,得到很低比例的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显然,肯定不会有人愿意承担这种一定会发生的损失担任管理工作,破产程序将无法进行。所以,优先支付作为破产费用之一的管理人报酬,也是符合全体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
人民法院如何控制管理人报酬的支付,目前,各地法院存在不同做法。一种做法是设立专门的清算账户,由管理人控制,管理人自行决定破产费用的支出,待破产程序结束之后,由专门的审计机构对破产费用进行审计;另一种做法是清算账户由法院控制,管理人每使用一笔款项,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决定。
“无产可破”时管理人的报酬支付问题。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费用时,就说明破产债务人确实没有什麽财产可以管理、变价和分配了,如果没有其他费用来源,法院会选择终止破产,以避免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
目前,世界范围内已经达成共识,提倡的做法是,各方当事人尽力将破产程序进行下去,以实现破产法的其他价值目标。因为,破产法的作用不仅仅是将现有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而且强调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回收被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检验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通过撤销权等手段追索债务人被隐匿、非法转移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将财产转移的越干净,留下可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破产费用的财产越少,由于无财产支付追查债务人破产欺诈行为的费用,在破产程序发现债务人非法犯罪行为、追回逃债财产的可能性也越低,这将形成债务人逃债越彻底,反而越安全的法律漏洞,必须设置相应法律制度解决。各国设计了相应的办法,在无产可破时通过各种办法支付管理人报酬,从而使破产程序继续推动,这些办法有:(1)政府拨款;(2)利害关系人垫款(包括国家作为利害关系人);(3)通过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费补贴;(4)通过特殊的税收取得资金。以上方法中,经讨论研究,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切实可行的是第(2)种利害关系人垫款,因为债务人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这些利害关系人具有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挽回经济损失的利益驱动。由该部分利害关系人垫付一部分款项使破产程序继续下去,符合包括垫付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上述垫付的报酬,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管理人报酬(六)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