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建设单位能否以项目未办理结算进行抗辩?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建设工程领域中经常会出现建设方因各种原因与承包方未办理结算,导致承包方不能向其相关债权人支付欠款。那么此种情况下,相关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以下简称代位权)诉讼的,能否被支持呢?

建设工程领域中经常会出现建设方因各种原因与承包方未办理结算,导致承包方不能向其相关债权人支付欠款。那么此种情况下,相关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以下简称代位权)诉讼的,能否被支持呢?未办理结算是否能够形成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抗辩?实践中法院针对此的处理思路是什么?
01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有哪些?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建设工程领域中的此类诉讼,债务人一般为建设项目的施工人,次债务人为建设方或总包方(本文不详细论述代位权诉讼的几个构成要件,具体分析详见《以案说法: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债权人的代位权能否成立?》)。
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债权人”的范围进行特别界定,从理论上讲,所有施工方的债权人均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但较为常见的债权人主要有四类:一是项目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非法挂靠的相关主体;二是项目分包商,包括施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具体表现为分包合同产生的债务;三是建设项目供货商,具体表现为与施工方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四是借钱给施工方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主体,具体往往表现为民间借贷合同产生的债务。
以上四类主体中,第一类主体一般会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¹直接起诉建设方或总包方,因此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要是后面三类主体。
02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到期债权”如何认定?
1. 主债权应到期且金额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²,虽然仅规定代位权之诉成立的条件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但逻辑上主债权也应当到期且金额应确定,否则,债权人难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之讼,即便提起的,次债务人也很难知道主债权的具体情况,造成诉讼难以公平进行。
主债权数额确定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已经过债务人确认(如双方订立书面协议、结算单、债务人出具单方承诺),或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决等。
2. 次债权应到期但数额可以未确定
建设工程领域,关于次债权到期较为容易认定,因为一般的施工合同中都会有明确的付款节点,无特殊原因到达节点即属于“债权到期”,但建设工程最终不办理结算的,建设方欠承包人的最终金额就很难确定,因此次债权具体金额较难认定。有观点认为³,对次债权而言,应当仅要求其已到期不要求其金额确定,原因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受限于调查手段,即便是能够调查清楚次债权债务的关系,也很难了解次债权的具体数额,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债权的具体数额,将会使得债权人很难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查清次债权金额。另有观点认为(详见本文第三点中第二类相关案例),债权人也应当举证次债权的数额,否则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可见,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未办理结算的实质是是否应在代位权诉讼中确定次债权金额的问题。那么,对此种案件司法实践是秉持哪一个思路来处理的?
03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梳理
经过检索公开案例,发现对于建设项目未办理结算的,分为两种做法,第一类为利用各类手段或结合相关材料能够认定存在欠付,则支持债权人的请求。第二类则相对简单直接,即以未办理结算,欠付金额不明为由驳回起诉。相比之下,第一类案例要多于第二类案例,为目前的主流做法。
1. 第一类案例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倾向于实质化解决争议,极力查清次债权的金额。此类裁判的核心在于,无论项目办理结算与否,只要利用各类手段或结合相关材料能够认定存在欠付,就会对债权人予以支持。
(1)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欠付金额。
相关案例:《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第三人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2011)晋民再字第6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后者是代位权诉讼中理应解决的问题。代位权本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生,此种懈怠行为自然会导致其债权债务不明晰,更有甚者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意为之,若强行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此种债的关系确定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必将导致债权人难以行使该权利,代位权如同空架。同时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仍有抗辩权足以保障其权利。”山西省高院对原一审法院就该消防工程委托司法鉴定的做法予以认可。
(2)认为次债务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或超额支付工程款的。
相关案例:《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德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9)鄂01民终7863号
武汉中院认为,对于胡德胜来说,如果必须在确切了解瑞众公司与鑫球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而两公司如果均不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话,必然导致胡德胜行使代位权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这与代位权的立法精神相悖,且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或超额给付了工程款,根据瑞众公司提交的已代付工程款的清单显示,其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故瑞众公司与鑫球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胡德胜行使代位权。
本案的核心在于,原告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次债务人仍欠付债务人相应款项。如次债务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债务人超付或足额付工程款,则应承担代位清偿的责任。
类似的案例还有:《秦圣前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南京宁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1民终3405号)》
(3)依据施工方向发包人开具的发票金额推定欠付工程款的。
相关案例:《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信宜市市政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6)粤01民终8156号)》
广州中院认为,中交四航局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作为承包方的信宜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中山长江大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41046302元为暂定价,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条件,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条件尚不具备,但是中交四航局公司2011年2月财务凭证已明确载明中交四航局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对信宜市政公司累计支付38803725.18元、且已收发票39833300元,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约定的工期早已过去多年、中交四航局公司资料载明的竣工验收亦已完成多年、中交四航局公司已超出实际付款金额多收取1029574.82元工程发票多年,推定1029574.82元工程发票对应的款项为中交四航局公司对信宜市政公司确定的到期债务,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2. 第二类案例
即以为办理结算,次债权金额尚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相关案例:《韩还师与邹城市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5)鲁商终字第123号)》
山东高院认为,“韩还师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次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次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因本案原审时,韩还师的起诉主张为‘三亚公司与中山公司没有办理结算’,并未明确举证证明三亚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故韩还师作为债权人关于次债权成立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类似的案例还有:《梁太彪、李浩等与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92号)》
当然,对于上述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需要动态理解,不能绝对,具体案件中往往因为各方的举证程度,次债权本身的复杂程度导致案件的结果不同。
04建议
1. 对债权人的建议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办理结算的处理思路尚未完全统一,因此证据应当尽量充足,作为债权人,更应当尽全力进行证据搜集,尽量向法院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的具体金额。主要应从以下几点进行搜集:
(1)债务人与债权人主体信息和相关资料;
(2)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并保留与债务人之间的相关资料,例如:结算单;对账单;交接资料等;关于付款进度沟通函件等;
(3)如债务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或付款,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取得确认债权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
(4)及时关注或搜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于项目结算的信息和资料,例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合同、建设方或总包方的招标文件等。
2. 对次债务人的建议
(1)加快项目结算,及时付清欠款,避免陷入到循环诉讼中。
建设工程项目一般涉及下游供货商及分包商较多,而各主体之间往往采取“车轮诉讼”的方式起诉发包人,且一般都是采取先协助执行,再进行代位权诉讼,在此过程中往往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冻结发包人账户,极可能影响项目正常的建设进度。因此,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还是在于加快项目的结算办理进度,尽快向总包方或承包方付清相关款项,避免陷入到循环诉讼当中。
(2)尽量选择资质好,财务能力较强的总包方或者分包方,严格工程管理,杜绝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单位挂靠。避免出现因为施工单位自身的债务问题导致此类诉讼。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 参见姚辉:《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46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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