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案例看连带责任保证人互相追偿权的实现问题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编辑按:算法系列文章,是兰台诉讼仲裁团队每周案例学习的成果。诉讼仲裁团队每周四下午,学习研讨一篇最高院相关案例。每次学习由一名律师主讲,两名律师主点评,轮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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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已有近两年,算法文章推出也有近一年半。为了更加全面展示兰台律师案例学习的成果,算法文章现增加点评部分内容。点评部分主要是提炼类案裁判规则、总结类案办理经验,为办理相关诉讼及非诉工作,提供实务参考。
本期文章导读:本期文章是基于对上诉人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重载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终250号]的学习完成。本案值得关注的要点在于,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以已承担担保责任且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实现全部债权为前提。
01 案件主要事实
2008年7月3日,蒲江公司、道隧公司、兴托公司(淮兴重载公司曾用名)、北方通和公司达成四方协议,并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成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道隧公司欠蒲江公司9968万元,兴托公司和北方通和公司对道隧公司偿还蒲江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010年7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成执恢字第1号、(2009)成执字第756号、84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北方通和公司在内蒙古长滩煤化有限公司(简称“长滩公司”)持有的23%的股权作价20593.6万元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蒲江公司以清偿部分债务。
2010年7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工商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将北方通和公司在长滩公司持有的23%股权过户至蒲江公司名下,现蒲江公司被登记为长滩公司股东。北方通和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人保证责任后,未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行使追偿权。
北方通和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准兴重载公司偿还10368.826万元及利息。
02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上述规定实际上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设定了先后顺序。北方通和公司作为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先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在向债务人道隧公司不能追偿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分担相应的担保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方通和公司先行清偿了道隧公司的案涉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而其提交的准兴重载公司出具的2008年函件、2009年函件以及2012年《协议书》等其他证据与案涉保证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北方通和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方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二审法院观点
北方通和公司提交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对本案原审判决所引条文的司法态度。准兴重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北方通和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所以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追偿不等同于未追偿。北方通和公司如果启动对道隧公司的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在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的状态下,仍然未得到全部的清偿,才能视为达到了不能追偿的状态。此时债务数额才能确定,北方通和公司才能启动对准兴重载公司的诉讼程序。从立法、司法观点的发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经严格限制了共同保证当中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条件。故该份民事裁定书不应该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此外,该份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情况并不一致。本案中道隧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是不确定的,主债务有可能已经得到清偿,因此,北方通和公司提交的案例对本案并不具有参考性。道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书》不是证据,只是一个案例的参考。其次,该案案情与本案完全不同,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
准兴重载公司提交新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311号案案卷材料。拟证明在该案中,债权人也即本案债权人蒲江公司起诉北方通和公司主张5038万元款项时,提供了道隧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债权人蒲江公司对该工程款及补偿金债务转让的事实是知情并且同意的,但该协议书转让债务并未征得保证人准兴重载公司的书面同意,准兴重载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北方通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所涉案件系北方通和公司与道隧公司间5038万元债务所发生的诉讼,与造成本案诉争的并非同一笔债务,因此该组证据所涉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2012年11月11日,准兴重载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写明:“按照(2008)成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道隧公司应当付给蒲江公司9968万元,准兴重载公司和北方通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准兴重载公司对北方通和公司系承担担保责任及准兴重载公司本身系同地位担保人进行了自认,故准兴重载公司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其应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道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所涉债权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道隧公司提交新证据: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2)内09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同类案件,北方通和公司支付了2008年11月20日《协议书》中约定的“5038万元债权转让款”后,也对本案原审被告准兴重载公司提起了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一致。北方通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准兴重载公司享有追偿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方通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案件与本案性质完全不同,在该案中北方通和公司没有签订保证合同或条款,且两案争讼的也并非同一笔债务,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没有可参考性,不能证明道隧公司所述证明目的。准兴重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对北方通和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准兴重载公司和道隧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将在后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方通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准兴重载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在保证人不能证明其具备上述两项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审的案卷材料、各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来看,北方通和公司持有的长滩公司23%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执行,用以抵偿债权人蒲江公司的债务。2008年11月20日道隧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投资协议,由北方通和公司承担道隧公司下游四个施工队的全部工程款及补偿金,此外北方通和公司仅需另行退还道隧公司5038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北方通和公司就是否要求道隧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进行回应,北方通和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道隧的责任”。道隧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始终否认北方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因其未通过诉讼程序向本案主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过债务,在本案中亦未将道隧公司列为被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只将准兴重载公司列为被告,向其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使得本案中北方通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以及上述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北方通和公司要求准兴重载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两个基本前提,当前均不能确定,故其向准兴重载公司的追偿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北方通和公司起诉时未将主债务人道隧公司列为被告,且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道隧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道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北方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案件评析
关于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对于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的,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人之间分担。结合《民法典》实施后的规定,在担保人之间约定了共同担保或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的情形下,其追偿权行使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
本案中,保证人仅将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列为被告向其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而未列主债务人为被告,经法院释明后仍未通过诉讼程序向主债务人追偿债务。本案主债务人始终否认该保证人诉讼请求,使得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以及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即该保证人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两个条件均不能确定,故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05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担保法》(已废止)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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