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达到LPR四倍,约定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可能在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律师费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应否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起受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
不属于“其他费用”
律师费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本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是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性质看,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律师费是出借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而且,律师费的发生并非必然,若借款人按约定还款,就不会发生这笔费用,与使用资金必然产生的成本性质不同。
最高法(2021)民申11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长生承担的问题。王长生未提交足以证明汤雷军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长生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长生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当然,也存在持相反观点的法官,如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石峰要求张海岳、顾盘静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损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如张海岳、顾盘静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石峰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与律师费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石峰要求张海岳、顾盘静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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