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年9月,周先生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包括意外事故险在内的旅行险。保险合同约定,语音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八级伤残。
2015年10月,周先生在西藏旅行时突发高原反应,后被诊断为脑部水肿,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起诉。一审中,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周某语音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七级伤残。
2017年6月,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周先生医药补偿、意外伤残保险金等共计30余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2017年8月,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该案,某保险公司、周先生方参加庭审。
某保险公司:高原反应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我方无需赔付医药补偿、意外伤残保险金等。
周先生:我在旅行过程中突发高原反应,造成语言功能部分缺失等伤害后果,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理赔。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周先生高原反应导致的人身伤害属于疾病还是事故?
2.周先生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
某保险公司:高原反应属于高原病的一种,是疾病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即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故我方不应赔付。
周先生:高原反应是由外部不良环境引起的,我去西藏之前并无相关疾病,因高原反应导致的人身伤害符合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的定义。
某保险公司: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才构成八级伤残,现在周先生语言功能部分丧失,一审鉴定机构将其认定为七级伤残不合理,不能作为我公司的赔偿依据。(注:数字越小代表伤残程度越高)
周先生:伤残鉴定由权威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我构成七级伤残是参考了国内重要伤残评定标准,本案保险合同认定标准不合理。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高原反应属于意外事故,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周先生因高原反应导致语言功能部分丧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周先生构成七级伤残,但本案保险合同对语言功能丧失的情形最高仅规定八级伤残,这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先生所受伤害应按八级伤残标准赔付。
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周先生意外伤残保险金18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