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的报酬(四)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管理人的报酬方案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与其他债权一样均从破产财产中清偿。而且破产费用需优先于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清偿。

管理人的报酬方案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与其他债权一样均从破产财产中清偿。而且破产费用需优先于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清偿。因此,在决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或重整计划草案之时,必须确定包括管理人报酬的最终数额在内的破产费用,才能进一步确定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缺少管理人报酬这一重要内容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或重整计划草案,因存在计算上的遗漏而导致不完整、不准确,另一方面,没有破产财产作保证,管理人报酬的领取也将成为无源之水、空中楼阁。
2.将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利于债权人对管理人报酬的收取情况进行监督。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对管理人报酬情况难以做到及时了解全部情况。当破产程序进行到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让债权人充分了解管理人的最终报酬支付情况,掌握破产财产的全面情况,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协商权和异议权。
3.在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则视为对管理人报酬的认可,可以充分发挥双方协商功能,体现了程序的民主化。而且,法院无需再行浪费时间精力决定最终的报酬,可节省司法资源。
4.有利于社会各界对于管理人收取报酬情况的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归入法院卷宗,便于社会各界查阅,保障了管理人收取报酬的信息公开,有助于同行了解,形成更加合理的市场价格。
管理人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并不产生执行的效力,而是应当交给债权人委员会讨论。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经过两次表决仍然不能通过而最后由人民法院裁定通过时,应视为债权人和法院对列入其中的管理人最终收取的报酬予以认可,以后不允许债权人会议对已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提出异议。由于上述方案已经讨论表决,各方利益分配已经确定下来,此时再做调整则会给破产程序的进行造成困难。除非确有必要降低管理人的报酬,扩大对债权人的分配,否则,对已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或重整计划草案中包含的管理人报酬内容,人民法院不宜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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