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
主要案件事实
原告李林霞与被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由漫咖公司为李林霞提供直播资源、商务合作等资源与机会。
李林霞成为漫咖公司的独家签约艺人,合作期内,李林霞有义务接受漫咖公司及其他合作伙伴的工作安排。
李林霞应当于协议生效后20日内于漫咖公司平台实名认证注册申请主播账户,申请后将账号及密码告知漫咖公司。
李林霞的收入组成为被告提供的保底收入,提成,奖励。双方约定,李林霞在漫咖公司指派的直播平台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
在满足有效天数和有效时长的前提下,漫咖公司每月支付李林霞2000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若李林霞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则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
双方当事人主张
原告主张:李林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并主张漫咖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并且拖欠工资。
请求法院判决漫咖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及两倍工资差额。
被告主张:漫咖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
李林霞的收入组成为网友打赏、礼物、平台收入提成,漫咖公司收到前后按比例与李林霞分配,并不向李林霞发放工资。
此外,李林霞的直播行为、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直播地点等均不受公司管理。李林霞注册的账号也是由自己管理,漫咖公司仅作备案处理。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林霞与漫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如何认定《艺人独家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李林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
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漫咖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林霞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林霞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漫咖公司并未参与李林霞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林霞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林霞、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
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综上,李林霞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
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上诉人漫咖公司没有对上诉人李林霞进行劳动管理。
虽然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林霞亦无需遵守漫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林霞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漫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林霞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林霞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漫咖公司对李林霞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上诉人漫咖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李林霞支付劳动报酬。
李林霞的直播收入虽由漫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林霞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漫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林霞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漫咖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林霞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 收入应属于漫咖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林霞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林霞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上诉人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李林霞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漫咖公司享有李林霞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林霞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上诉人李林霞与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李林霞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取决于三方面因素:
(1)主播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关系?
(2)单位是否向主播支付工作报酬?
(3)主播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那么实务中,是不是把双方签署的协议命名为《艺人合作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明确排除劳动关系就足以避免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目前大部分的裁判案例都倾向于认为MCN机构与主播间的合同为兼具服务、演出、委托、合作等特征的非典型合同【(2016)沪0115民初51127号】,但是法院不会仅因为名称为《艺人合作合同》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会从实质审查双方关系。
MCN机构在和KOL签署合同之前,应该明确想跟KOL建立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如果权利义务不明确,可能会给MCN机构带来较大的法律风险。
如果MCN机构不想与主播建立劳动关系,合同中应当从哪几个方面入手提前防范?
从管理上看,MCN机构应当避免对主播的常态化管理。如要求主播遵循考勤制度、上下班打卡、填写工作日报等。
从酬劳分配上看,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应侧重于对直播收入、商务合作收入等分配的描述,尽量不要出现“基本工资”、“底薪”等描述,以防出现歧义。
一则案例,解开实务中KOL与MCN关系之谜
作者:知信法务来源:知信法务

案件 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 主要案件事实 原告李林霞与被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艺人独家合作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