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协商转正后不涨工资,员工索要差额能否获赔?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案情介绍 周某于2014年1月入职A公司,担任项目管理中心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5日,其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案情介绍
周某于2014年1月入职A公司,担任项目管理中心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5日,其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A公司诉称,因试用期满后该公司不认可周某的工作能力,故与其协商薪酬仍保持试用期水平,周某当时也表示认可。事实上,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公司也是按照30000元的标准给周某发的工资,因此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共计3.4万余元。另外,公司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共计3.4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虽主张双方就工资标准问题以及解除合同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但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其支付周某的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判决后,A公司提起上诉。10月27日上午,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员工以及周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审中,审判长归纳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周某转正以后的月工资标准;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即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还是A公司违法解除。
焦点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未能获得实际执行,因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周某的实际工资标准;其次周某所提交的《聘用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周某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37000元/月;第三,A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就转正后月工资标准协商变更了《聘用通知书》中的约定。综上,A公司自2014年7月6日起应按照37000元/月标准向周先生支付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主张与周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见有周某本人签字确认,A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上述主张,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A公司与周某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又未能证明存在合法解除的理由,故法院采信周某之主张确认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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