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等学校的公益属性及与举办者关系分析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社会力量举办民办高等学校的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民办高等学校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截至2019年4月,国家承认学历的民办高校共735所。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社会力量举办民办高等学校的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民办高等学校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截至2019年4月,国家承认学历的民办高校共735所。这些高校中的大部分在成立之初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学院,后经发展转设成为独立建制的本科院校。那么,民办高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其举办者与学校之间又是何种法律关系呢?
笔者日前代理的一起案件就与上述问题相关,具体案件情况是:2005年,某教育中心(集体所有制企业)与某大学作为举办者共同设立了某独立学院。双方在合作办学协议中约定:教育中心负责提供学院办学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教学、生活、体育建筑设施等各项硬件条件和设施,占学院70%股份;某大学以其学校品牌、知识产权、教学管理等无形资产投资,占学院30%股份;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2008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学院的董事会改为理事会,教育中心、大学分别放弃此前的70%、30%股份。此后,学院发展良好,逐渐具备了转设为独立建制的民办本科学校的条件,但在转设过程中某大学以其投入办学的学校品牌等无形资产应依法作价并确定转让价格为由不配合办理学院的转设手续,从而引发纠纷。
笔者认为:某大学的作价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首先要从民办高校的性质去分析。民办高校不同于公司、企业,二者在性质上具有根本区别。公司、企业无论从事何种行业、均以营利为目的,而民办高校属于教育行业、公益性是其最显著的特征,对此,无论是《民办教育促进法》「1」还是《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均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民办高校属于公益性组织。
其次,基于民办高校的公益性属性,笔者认为:无论是某教育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还是某大学的学校品牌等无形资产,其作为举办者投入到学校的办学投入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举办者依照约定将相关资产投入学校后即完成捐赠,此后,举办者对相关资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如前所述,学校不同于公司,办学投入不同于公司股权,举办者对学校并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因而,双方在最初的合作办学协议中作出的分别持有学院70%、30%股份的约定是无效的,这应该也是双方在2008年签订补充协议放弃这一约定并将管理机构由董事会变更为理事会的原因。
再次,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主体为学校本身,无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学院,还是独立建制的民办本科学校,学校这一主体并未发生任何变化,相关办学投入依然在学校名下,无任何减损,唯一变化的是某大学不再作为举办者。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举办者变更无相关规定,但对于学校终止情况下财产如何处理是有明确规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学校办学”,无分配给举办者一说。
最后,笔者想要强调的是:办学校不同于开公司,学校举办者的变化也不同于公司股权转让;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举办者的办学投入是对社会的捐赠、与公司股东的投资有着根本区别,对于非营利性学校,其无权要求学校给予其类似于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或公司股东分红的财产权益。以公司类比学校,以投资获利为出发点来开办学校的思路亟需扭转。
结语:笔者在梳理现行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后发现,现存法律法规中关于民办教育机构设立、举办者权利义务、独立学院转设、国有资产出资等问题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并不是非常清晰,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由此导致在独立学院转设过程中,对于举办者之间如何妥善合理的“分手”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容易在该等纠纷的处理上造成审判机关裁判尺度的不统一,相关争议的解决更多依赖于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或举办者之间的自行调解协商。为此,笔者认为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亟待进一步完善,以便减少举办者的认识分歧,及时定纷止争。
注释:



  1.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2.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三条,“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第四条,“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应当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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