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于试用期满后次日作出解除决定的,是否构成合法解除?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钟某于2009年5月31日入职广东文艺职业学院工作,任网络中心工作人员,广东文艺职业学院为钟某参加了社保。

【基本案情】
钟某于2009年5月31日入职广东文艺职业学院工作,任网络中心工作人员,广东文艺职业学院为钟某参加了社保。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试用期至2009年8月30日止,并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3500元/月。
2009年8月28日,广东文艺职业学院就钟某试用期工作表现进行调查了解,并就是否对钟某予以转正进行民主测评,测评参与投票15人,其中3人赞成、11人反对、1人弃权。广东文艺职业学院遂于当月31日做出《通知书》并通知钟某,主要内容:“您的工作表现与我院要求尚存在一定差距,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在试用期内解除与您聘用关系。请于一周内到人事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对此,钟某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钟某与广东文艺职业学院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截至2009年8月30日,广东文艺职业学院如认为钟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则应于试用期满前通知钟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广东文艺职业学院于2009年8月31日才做出通知并告知钟某,已经超过约定的试用期,广东文艺职业学院即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中对此亦有明确答复。
另外,录用条件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知识水平、技能水平、内在品质、身体素质等为标准而订立,此标准应当相对明确并应于入职时告知劳动者。广东文艺职业学院以民主测评或党政联席会议的程序考核决定不予转正,没有明确录用条件和考核标准,也无证据显示事先告知过钟某,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
【律师评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该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且该解除决定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做出的,显然不构成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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