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上)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夫妻在民政部门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需要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决定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属以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对债权债务的安排等,若男女一方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是否有救济途径?

引言
夫妻在民政部门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需要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决定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属以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对债权债务的安排等,若男女一方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是否有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赋予了一方撤销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权利,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换言之,如果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该协议可被撤销。
一、如何判断“欺诈”与“胁迫”
在民法体系化、法典化的大背景下,《解释(一)》对标民法典对原有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修改,被《民法典》吸收的不再重复规定,与《民法典》完全抵触的予以废除,与《民法典》不抵触的予以保留。《解释(一)》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结构进行体系化整合,保持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内在统一协调。[1]在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的大前提下,原则上婚姻家庭编作为分编,应受总则编规制,但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在《解释(一)》有明确的特别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例如《解释(一)》第19条就胁迫结婚而产生的撤销权进行了特别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2]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3]的规定。”由此,因胁迫结婚产生的撤销权不适用撤销权除斥期间最长5年的限制。
而《解释(一)》第70条并未对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权做任何不同于《民法典》的特别规定,因此该条关于撤销权的具体适用应与《民法典》相统一,其所述撤销事由“欺诈”、“胁迫”亦与《民法典》中的欺诈、胁迫同义。在学理上,对欺诈与胁迫构成要件认定的主流观点为:(1)欺诈。欺诈的故意、实施欺诈行为、相对方因欺诈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该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造成之结果具有因果关系。(2)胁迫。实施胁迫行为、有胁迫故意、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被胁迫人实施了法律行为。同时,《解释(一)》第18条就何为胁迫做了进一步解释“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二、司法实践中的欺诈与胁迫
在司法实践中,假离婚为较常见的协议离婚欺诈事由,本以为的假离婚不料最后变成真离婚,而主张受欺诈的一方又不能举证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情形,也就无法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下面通过几个案例来说明实践中法院对欺诈的判定。
1. 为贷款还债假离婚[4]
李某与张某为贷款还债而假离婚,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履行该协议,且李某仍在偿还双方共同债务;离婚后李某仍然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用作张某与子女的生活费,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之约定的请求。
2. 隐瞒离婚前出轨[5]
文某与黄某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发现黄某婚内出轨的证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某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变更为归属原告所有。法院认为,被告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息期间与其他异性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此知晓与否关系到其是否受到欺诈或胁迫。并且通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婚内出轨的事实,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法院判定原告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并支持了原告变更房产归属的诉请。
3. 为过户房屋假离婚[6]
刘某与章某系夫妻,婚后刘某不断以给予她安全感、规划生孩子为由要求将主要由男方出资购买的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由于房屋尚有贷款需凭借离婚手续过户,双方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存款、理财产品、房屋、车辆、保险金均归女方所有。两人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相处模式同离婚前并无变化。法院观点可归纳为:依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离婚后的日常相处仍然同离婚前相似;离婚协议约定章某净身出户,这与双方登记离婚前、后聊天记录中两人相处的情形大相径庭,且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重大过错,章某作出净身出户的决定不合常理;章某同意离婚、过户房屋以及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是为给予刘某安全感、安抚刘某备孕,并非真的想离婚、想分割财产。而事实上,双方登记离婚后,刘某并未按照双方的“规划”去实施,刘某之前的行为使章某陷入了内心错误作出放弃全部财产的决定,从而使自己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由此,法院判定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约定。
相较于欺诈,胁迫在司法实践中被支持的情形较少。有称为了摆脱妻子与孩子的纠缠“被迫”签订离婚协议的[7]、也有称为了让原配不追究第三者刑事责任而“被迫”签订离婚协议的[8],诸如此类的情形法院均未支持。对于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胁迫,法院判决通常没有太大争议,但对于通过曝光聊天记录、个人隐私、通过短信方式实施胁迫的,法院更倾向于结合当事人的言行综合判断。



  1. 危及人身安全与生活工作的胁迫
    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某与石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吴某某在签订协议前曾遭到石某某及其娘家亲戚的殴打,签订时又受到过石某某及其胞姐的威胁与恐吓,吴某某为保证其人身安全和正常的生活工作不受影响,被迫签订的协议及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现《民法典》第150条)之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产权归石某某的条款无效、撤销抚养费条款和吴某某因受胁迫签订的三份保证书。[9]

  2. 通过曝光聊天记录、隐私信息、发送短信等方式等进行胁迫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在网络上曝光其聊天记录及个人隐私等信息胁迫原告签订离婚协议,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法院认为,通过曝光聊天记录作为手段迫使一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确能够构成胁迫,但该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因受到胁迫而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法院认为,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前,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身未被限制,通讯保持畅通,上诉人未选择向任何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在民政局工作人员反复询问上诉人对案涉协议是否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回复认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着上诉人的面删除相关聊天记录后,上诉人依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对此辩解为被上诉人手中仍有相关材料的备份,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后续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删除其他备份材料的要求。案涉协议签订后一段时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后有过“房子车子这种外在的东西我真的不在乎”、“办手续可以,陪我吃顿饭”等陈述。法院认为,从上述文字以及前后文表述,除了得出上诉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无异议外无法得出其他结论。综合上诉人在案涉协议签订前后的行为,其主张其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被上诉人的胁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支持。[10]
    在北京市二中院2020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亦未支持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协议的主张,法院认为“张某(原告)在离婚后尚和于某(被告)一起居住一段时间,可推知双方确系基于一定的目的,合意约定涉案房屋归于某所有,张某并非系基于遭受威胁而恐惧,不得不签署离婚协议书,故即使上述短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仅凭‘房子要是没了那我就一条路带着我闺女去死’的短信记录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受胁迫的主张。”[11]
    虽然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但万变不离其宗,在实际应用中,法官仍是对标欺诈与胁迫的法定要件判定撤销事由的成立于否。在《<民法典>家事系列|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下)》一文中,我们将继续为各位进一步介绍财产分割协议之撤销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及权利的期限限制。
    参考文献:
    [1]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3期第39页。
    [2]《民法典》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民法典》第1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2021)甘1025民初1917号
    [5](2021)湘1002民初3617号
    [6](2020)苏0621民初4508号
    [7](2021)闽0503民初7777号
    [8](2021)浙07民终877号
    [9](2016)湘31民终564号
    [10](2020)浙01民终7293号
    [11](2020)京02民终9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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