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7月,秦某与某婚介机构达成口头约定,秦某向某婚介机构缴纳1000元注册登记费,成为其会员,某婚介机构向其提供恋爱对象信息,并提供婚恋服务,直至找到合适的婚恋对象为止。支付婚介服务费后,某婚介机构为秦某介绍了3个恋爱对象,均因女方觉得不合适,没有继续交往。2024年2月29日,某婚介机构再次要求秦某补交2021年的“银卡”服务费2000元,表示2022年和2023年因特殊原因不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并承诺能够提供更好的恋爱对象。缴纳费用后,某婚介机构再次为秦某推荐了2个婚恋对象,但均未能继续交往。之后某婚介机构拒绝提供服务,要求继续缴纳2024年“金卡”服务费用6000元方可继续提供服务。秦某一纸诉状将某婚介机构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婚介机构退还全部服务费3000元。
法庭审理
庭审中,秦某认为,自己作为婚介机构的充值会员,应享受婚介机构提供的终身负责制,直至找到婚恋对象为止,期间不应屡次收费。其次,婚介机构推荐的女嘉宾中,女嘉宾对象年龄跨度大,有可能是“婚托”,故不认可该机构的服务。
婚介机构认为,秦某缴纳的1000元是注册登记费,在缴纳费用的同时也签署了登记表,登记表背后即有婚恋服务收费标准协议书。收取服务费用时机构也为秦某出具了载明“提供服务概不退款”的收据,因此不存在没有提供服务的事实。
法庭审理认为,婚介服务合同属于中介合同。本案中,某婚介机构向秦某介绍婚恋对象,秦某支付服务费的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婚恋服务合同期间,秦某也接受婚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因此要求婚介机构退还全部服务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从秦某提供的登记报名表看出,其与背后的《服务收费标准协议书》实属两个合同内容,上面没有秦某的签名,签署会员登记表不代表合同一方知晓和认可收费标准;其次,会员登记表的代理人签名和《服务收费标准协议书》中某婚介机构人员签名均不同,更能确认合同签署存在订立瑕疵。某婚介机构收据上所载“提供服务概不退款”的行为明显系该婚介机构单方面为逃避法律义务,减轻自身责任做出的不平等“霸王条款”,属于无效内容。作为服务的提供方,某婚介机构存在一定过错。关于秦某提出的“婚托”问题,因未能出示相应证据,因此不能成立。最终,双方达成和解,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某婚介机构退还秦某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脱单未果,婚介退费否?
作者:王娟来源:天山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秦某与某婚介机构达成口头约定,秦某向某婚介机构缴纳1000元注册登记费,成为其会员,某婚介机构向其提供恋爱对象信息,并提供婚恋服务,直至找到合适的婚恋对象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