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五次捐精后猝死,是否适用公平原则?

来源:丰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只要身体好,首付不难搞”,捐精作为国内发展较为成熟的一项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在医学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与价值,由于捐精涉及特殊的经济补偿性、伦理与性的话题,其常常沦为年轻群体茶余饭后的谈资。

“只要身体好,首付不难搞”,捐精作为国内发展较为成熟的一项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在医学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与价值,由于捐精涉及特殊的经济补偿性、伦理与性的话题,其常常沦为年轻群体茶余饭后的谈资。但捐精毕竟属于医疗活动的范畴,在此过程中也蕴含着一些不可预知的风险,若志愿者在捐精过程中猝死,是否适用公平原则?本篇文章将结合(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32号判决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一)郑某生前系华中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华科大)的在读研究生,就读院校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2010年12月29日,郑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以下简称医学中心)所属湖北省人类精子库签署了《捐精知情同意书》,内容包括捐精意愿、捐精期间、注意事项及经济补偿。2011年1月5日至10日,湖北省人类精子库对郑某进行专项检查后确认合格,接纳其为捐精者。2011年2月12日13时50分,工作人员见郑某在第五次捐精耗时两小时仍未结束,便进入取精室,发现郑某倒地且神志不清,立即呼叫急救医生到场,后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协和医院于当日出具《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郑某系猝死。后经各方协商,郑某家属(甲方)与协和医院(乙方)、医学中心(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出于人道主义,乙、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丧葬费、郑某父母的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捌万捌千元整…四、减免吴某(郑某妻子)在校读研期间一年学费壹万元,补偿其一年半生活费用壹万元,共计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协和医院与医学中心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郑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由华科大、协和医院与医学中心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4009018元。
二、裁判要旨
郑某在捐精时猝死属于意外,郑某及生殖中心均无过错,而本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在双方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原审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判决生殖中心分担50%的损失,已充分考虑了郑某家属的请求。本院对该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四百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问题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了三类归责原则,也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郑某系在捐精过程中猝死,医院的行为该如何进行法律评价:
首先,主观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诉讼法意义上因举证分配主体的不同而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区分侵权纠纷案件的三类归责原则?
(一)一般过错归责原则。顾明思意,该原则该诉讼领域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由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实施加害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
(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物件致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因非因第三人遭受损害等特殊类型案件,其背后体现出立法者在举证难度、监管职责方面的考量,也即默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无过错归责原则。由于该此概念源于海外直译,极易导致读者望文生义,无过错归责原则也即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主要适用于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等特殊类型案件。而本案是否适用以上任何一种过错归责原则?若均不适用,郑某家属又是否能主张相应权利?
其次,“捐精猝死案”系志愿者在自慰取精过程中死亡的首例国内案件,法院在选择裁判思路时面临较大的司法压力。结合本案,虽然华科大进行了捐精活动宣传,协和医院进行了捐精活动动员,但郑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自身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支配下作出捐精决定,在经医学中心对捐精活动的重要事项予以提示、披露后,郑某自主签订《捐精知情同意书》,医学中心对郑某各项生理机能进行检查且确认合格后才接纳其为捐精者。因捐精活动具有极强的隐私性,医护人员无法也不能进行全称监视。而本案郑某不顾医学警示,其对于自身体质、承受捐精极限完全知晓的情况下,理应知晓该行为本身蕴含的风险,且医学中心在事发后及时安排救援,已经尽到了相应职责,因此不存在过错。同时,本案不属于医疗机构违法诊疗、隐匿、篡改病历资料等情形,亦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值得一提的是,郑某家属曾主张华科大并未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该办法系调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件,华科大与协和医院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自愿捐精行为难以在法律层面上评价为医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再次,尽管实务中司法办案人员的水平良莠不齐、案件考虑的侧重有所取舍,无论案件是否属于紧急避免、见义勇为,常会出现公平原则的“和稀泥”式适用。但在理论上,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极为严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一、受害人遭受了可以救济的损害;
二、行为人与受害人均不存在过错;
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或无过错归责情形;
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存在事实之间的客观牵连;
五、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通常认为法条中载明“补偿”两字)。结合本案,法院认可的郑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为383505元,考虑到损失程度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由医学中心分担50%的损失191752.50元,因吴某(郑某妻子)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医学中心分担的损失应扣除吴某的应得部分,故医学中心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为122493元、丧葬费8012.50元,合计130505.50元,医学中心已经按约履行了88000元,需向郑某家属支付42505.50元。同时,因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的约束主体分别为郑某父母、郑某妻子,故郑某父母仅能主张对协议第一条行使撤销权,因其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补偿金额符合可撤销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且撤销第一条约定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法院作出部分撤销的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内首例“捐精猝死案”,法院对于医院的责任认定上持较为柔和的目光,其背后是医患矛盾的化解、医学发展的需要、死者遗属的安抚等各方面价值的平衡。就侵权责任纠纷而言,类比“电梯抽烟劝阻案”中不适用公平原则,行为人无需担责的裁判观点,本案明显存在类推解释的影子,捐精猝死是否属于(法律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的涵射对象,值得思考。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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