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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英诉王丽云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案号】 (2015)昆知民初字第117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蔡涛 审判员:沈男 审判员:王立
【判决时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键词】 学术规范 著作权 独创性认定
【裁判亮点】由于自然人的个性天然具有差异性,独立的学术研究都不可避免地带入研究者的个性化元素,因此独立创作的学术成果中必然充满了个性化的表达。
【案情简介】
原告周立英。
被告王丽云。
原告周立英起诉称:其于2004年4月完成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晚清留日学生与云南近代化》的撰写。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王丽云在其著作《留学生与云南近代化》一书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引用原告《晚清留日学生与云南近代化》论文中的内容,并且抄袭原告论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丽云答辩称:第一,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的著作《留学生与云南近代化》属于历史学术作品,历史事实无法创造,必须借鉴引用大量的史料和前人研究成果才能完成。因此,被告在写作过程中合理借鉴和引用了包括原告作品在内的各种论著和史料,并且均以页下注的方式指明了作者姓名与作品名称,不构成侵权;第二,原告的论文《晚清留日学生与云南近代化》是被告学生从云南大学图书馆复印而来,论文封面上的密级为公开,因此被告获得该论文的途径是合法的,使用原告论文中的历史数据和信息时已经指明了著作人的姓名和作品名称,属于合理正常的学术借鉴,无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品撰写完成时间晚于原告,且被告认可其撰写作品时参考了原告作品,并在注释中予以指明。被告在其论文中存在将原告独创性表达侵权内容使用在自己研究撰写的作品中的情形,此行为构成剽窃,应当为此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文章中也有几例反映出被告违背了独立研究的学术准则,径行照搬使用原告作品中的表述,尤以错误之处相同为甚。但在这些例子中,原告作品要么是对单一文献史料内容的选取、引用,要么是篇幅较少的转译,尚难以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这些行为只能由自律性的学术规范机制来评价处理。法院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以销售的方式公开发行,或者赠送等方式不公开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著作,并承担赔偿责任。
【文书摘要】
由于史学研究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历史资料,研究目的是揭示客观发生过的历史事实,那么似乎在历史资料的选用上和历史事实的描述上难有个性化可言,因为研究者不能自己编篡历史。由此,有论者认为史料因从公开途径而来,并非研究者自己的创作,没有独创性可言,在历史学术论著中就史料的引用当然不能授予研究者(引用者)著作权,研究者只能在史料引用和史实陈述之外方能有自己个性化表达的空间。本案中,被告也持这样的答辩观点。然而,本院认为此观点简单且片面,未能从史学研究的步骤和方法出发,未能深研史学研究的难点和价值亮点,未能实际体验史学研究的努力和艰辛之处,未能从独立研究、独立创作、个性化表达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认识到史料文献往往并非被简单直接的选取使用,其中融汇了研究者独立的思想、见解和个性化的智力投入,故而史料文献的使用本就具有其独特的学术价值。
……
此外,在撰写学术论著时,研究者会根据渐显形成的学术思想再次筛选拟引用的史料文献内容,按照论证自己学术观点和见解的需要安排史料文献内容的引用,这需要对史料文献进行选择、对其内容进行截选、删减、翻译,必要时还须对内容结构予以调整、重新组合排列,而后加入连接用语串联所引用的史料文献内容,或者解释、解读、总结史料文献内容方能实现支持自己的学术观点和见解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研究者因独立研究而显现出愈来愈明显的个性化特征,最终在学术论著中呈现出差异化的史料文献引用,以及对历史事实的描述。所以,有鉴于史学研究的规律,具有相当程度个性化特征的史料文献引用表述一方面可以满足独创性标准,另一方面创造出独特的学术价值,理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对于历史事实的描述,与自由表达之空间有限的自然科学事实描述不同,它没有固定的程式和语言、词汇的限制,只要是独立研究就能形成有个性化特征的描述,通常具备独创性。
虽然法律未对独创的程度设置门槛,但是为了不阻碍文化科学的发展,不限制学术研究的正常进行,对于客观上公众均能接触使用的史料文献而言,对其引用须达到相当的独创性程度,方能授予著作权法上的消极排他权保护。具体来说,引用者若仅是原样使用某条史料文献内容,虽然选取本身有一定的个性成分,但其区别于他人的个性化色彩较淡,独创性程度显然太低,对其予以排他性保护会阻碍学术发展,造成对某一特定史料文献内容的不当垄断。故引用史料文献内容须在独立选取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更能凸显个性化智力投入的元素,才能满足独创性认定,授予其排他性保护才能切实起到支持独立研究和独立创作的制度功能。例如,多条史料文献内容刻意地组合排列使用;多条史料文献内容组合使用并对内容进行节略;用现代语言转译史料文献内容;在史料文献内容中附加解读或评述;对史料文献原有内容打散重组并附加串联语句;归纳史料文献内容,进行史实重述等。更多的个性化表达元素附加或结合于史料文献内容的引用,对于研究思想内涵的提升力和支持效果比单独引用史料文献内容更为显著,也更能反映研究者的学术能力和学术成果的价值。故,史学学术论著中引用史料文献内容所呈现之语言表述,其独创性外在显现的是形式表达标准,而内在含有实质价值标准,前者以个性化表达特征为依据,后者则承载着独立研究、独立创作的精神和学术价值,两者共同支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
……
对被告对应行为的评判:
第一例,被告文章中亦是按照起义的路线和带队将领的分工表述云南“重九起义”的前的商谈内容,而且与原告的表述几乎完全相同;
第二例,被告著作中引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文献内容,亦对重整使用原文内容,加入总结和解读性表述以及串联词汇和语句,其中亦有“在家乡与国家的关系上,留学生认为云南的存亡、发展与中国息息相关,云南强则中国强,云南亡则中国亡。”“继之英国、德国、俄国、日本人等也将先后“下箸”这样的表述,而且对原文内容结构的拆解、重整亦非常相似;
第三例,被告著作中引用了相同的四篇文章的内容,除了“我最亲爱最宝贵之中国之云南”的安排位置与原告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安排均相同,同时结尾处亦有这样的观点性表述:作为云南的主人,滇人中的一分子,留学生认为对家乡的盛衰荣辱,应义不容辞地承担起责任;
第四例,被告著作亦从引文的基础上发展出一段关于留日学生认识到满清政府出卖国家主权和民族利益的事实,沦为为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工具和帮凶,号召中国人民起而反对、推翻卖国的清政府的革命主张,其表述与原告基本相似。此外,经查原告引文出处注释错误,而被告亦注释了相同的错误出处;
第五例,被告著作亦对引文进行了白话文转译,其表述基本与原告一致,其中有“中国一蹶不振,心中不免忧虑重重”之相同转译,而原文中并无“中国一蹶不振”之原话,而是“外国事事振作而中国反是”,对“中国反是”均作出了“中国一蹶不振”这一相同转译。
【延伸阅读】
学术研究是是一种从所积累的经验、知识中认识、揭示自然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过程的智力活动,它展示并承载着科学与文明的进步,是现代社会思想文化创造的重要源泉。学术研究对自由、独立、科学的追求及其内涵的诚实、关怀、公序良俗的观念与当下中国社会正在努力塑造的价值体系相契合。鉴于此,学术研究的品格价值尤其重要。本案所涉及到的学术研究之争,从微观上来看是当事人之间的私益之争。可是若从宏观上来看,它会潜在但深刻地影响着社会共同体价值观的形塑。所以这类纠纷的产生、发展和最终处理往往会成为公共话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域外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尽管各国著作权制度在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有诸多差异,但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性要件和根本属性,其已成为各国著作权立法及理论公认的事实。
英国版权法重在保护经济利益。版权最初是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擅自抄袭作品, 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到1842年版权法一直未规定“独创性”, 在1900年WatterV.Lane案中才首次引起法官们对独创性的讨论。1911年英国修改了版权法, 首次加入独创性的要求, 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保留。1916年Peterson法官在判决书中对独创性予以详细说明, 后被公认为是经典解释:“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必须表达一个独创的或具有创造力的思想。版权法不涉及独创性的思想, 但与思想的表达联系在一起。需要的独创性也仅涉及思想的表达, 版权法并不要求表达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 但是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Peterson法官对独创性的注释在英国已成为通说, 并一直沿用至今。由于独创性的要求如此之低, 英国的法官们不得不借助古老的“额头出汗”原则进行补充。实际上, 英国在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时采取的是双重标准, 即独立创作和足够的投入。
美国与英国同属普通法系国家, 关于独创性的理论也基本相同。但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 美国高等法院对独创性进行了重新解释, 继而1991年发生了FestV.Rural案, 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独创性的含义, 以判例的方式对独创性含义进行了最新的解释。联邦法院认为Rural电话公司对事实的整理和组织没有任何间接的创造性, 不享有版权。这使我们清楚的看到独创性在本案中不仅指独立完成和足够的投入, 而且需要适量的创造性。美国版权局以Feist案为分水岭, 其独创性认定标准为独立创作和适量的创造性。
再把目光聚焦到德国。德国法中作品一词仅包括个人的智力创作, 而作品的独创性即创造性必须是新颖的。此新颖与专利法上所讲的新颖不同,它仅指主观的新颖, 而非客观的前所未有。只要创作者以其智力劳动表现其个性与其他作品相区别, 即为新颖。德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创造性的认定标准比较严格, 一般要充分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才能达到要求。德国教授乌尔里希·勒文海姆认为独创性应包括以下特征: 第一, 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 第二, 作品中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感情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 第三, 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 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 第四,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 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很明显, 德国的独创性已触及作品品质的判断, 从作者人格的个性化寻求理论根据。根据这一理论, 德国对于大量日常的、平庸的、常规性的东西一般不予以保护。德国的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为反映、体现作者的个性原则。
二、对史料的个性化选排具有独创性
(一)史学研究的规律性
本案中,产生侵权争议的论著属于学术作品,具体而言是社会科学作品中的史学研究作品。评判原告作品部分内容的表达是否满足独创性标准则须从史学研究的规律谈起,方能识别出因独立研究所形成的研究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的特征。
史学研究是以过去形成的事实资料为研究对象,认识和揭示过往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为目的的科学研究活动,虽然是对过去事实的研究,研究对象亦为过去已经形成并呈现于世的历史事实资料,但同样应当遵循独立研究这一基本的学术研究准则。对于特定历史事件、事实、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应显现出研究者独立的思想观点,对历史资料的查阅、研究、选取亦当显现出研究者独有的注意力和有意的理解与取舍,最终撰写学术论著时所选用的历史资料及表达出的学术观点、见解无一不显现出独立于其他研究者的个性化特征。故而,有论者称史学实际上是史学家自己描述的历史,这一观点道出了独立与个性贯穿于史学研究的过程中,因此独立创作的学术成果中必然充满了个性化的表达。
(二)史学研究的独创性认定
众所周知,大多数史料文献都处于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有部分学者因而认为,既然史料文献要么是可以自由使用公共信息,要么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但并非引用者创作,引文当然无独创性可言。因此本案中的原告自然无权主张著作权。这种思维实际上发端于固守僵化的司法理念,并对现如今愈演愈烈的学术不端和学术腐败现象视而不见。
《著作权法》并未就作品的独创性设定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就得授权给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进行裁量,然而裁量并非自由随意,必须根据独立创作的行为规律及一般表征作为依据。独立创作发端于创作者独立的思想,期间的素材准备亦独立完成,最后运用自己习惯的词汇语言独立完成作品。在创作过程和结果中均能显现作者的个性化元素,因此,独创的法律含义就是具有个性化的创作行为,独创性的判定标准就是看作品表达中是否呈现出与同等创作人(实际的或者拟制的)有区别的、专属于特定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结合本案案情,学术研究虽然在行为自由度上与文学、艺术实践不同,要遵循基本的科学思维和方法,但由于自然人的个性天然具有差异性,但凡独立之研究都不可避免地带入研究者的个性化元素,在创作学术论著时更能让其中的个性化特征得以表现出来。具体来说,一项史学研究在确立主题之后,就需要研究者对史料文献进行独立地搜集、查找、阅读、摘取。这是史学研究最为基础、且最耗费研究者时间和精力的一个研究步骤。加之某些史料文献有接触上的限制,以及语言的陈旧需要转译方能理解。故不同研究者因付出努力的程度和能力有别,导致所能搜集、查阅和选取到的基础史料素材的丰富程度和有价值程度存在相当的差异。与此同时,随着史料收集和史实发现的逐步进展,研究者的观点和见解也处于不断变化、完善的过程中,又因不同研究者接触和注意到的史料、选取出的史实内容存在差异而逐渐走向不同的方向。在这一过程中,专属于特定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也就随之产生。因此,在史学研究中,研究者对史料的个性化编排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TA评述】
知识产权以财产权属性为显见,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多聚焦于促进创新、提升效益、规范竞争、平衡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但知识创造除了产出具有实用价值的产品之外,其形塑社会共同追求和道德观念的品格价值也同样重要。而学术研究的价值不仅在于探索智力成果,更在于引领社会共同体树立高尚的品格。因此,《著作权法》的内涵和立法宗旨与独立研究的学术规范不谋而合。与此同时,《著作权法》中包含了丰富的创作者人身权益内容,这为调整和规范学术研究行为及其作品化的成果预留了制度空间。
本案发生剽窃争议的学术论著是史学研究作品。史学研究有其固有规律,史学资料属于公共资源,但是史学研究中对史料的挑选、翻译、编排等工作则带有研究者的思想、见解以及智力化投入,符合诚实、独立的学术研究精神,且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判决正面回应了侵害著作权与违反学术规范之间的关系,深入分析了对于作品片段提供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有关学术论文抄袭剽窃案件的具有代表性的优秀判决。
注释
[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昆知民初字第117号判决书。即原告周立英诉被告王丽云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2]赵林青:《浅议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载于《理论导刊》,2006年第9期。
[3]参见(澳)布拉德·谢尔曼 、(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208页。
[4]参见张广良:《作品的原创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载于《人民司法》,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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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军律师团队来源:TA娱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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