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打假”为名进行恶意索赔的司法认定

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近年来,恶意索赔呈现出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趋势,严重扰乱正常经营秩序,消耗大量社会、司法资源,有关遏制恶意索赔的呼声渐高。

编者按
近年来,恶意索赔呈现出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趋势,严重扰乱正常经营秩序,消耗大量社会、司法资源,有关遏制恶意索赔的呼声渐高。2019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同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切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打击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同年9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规定“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更是明确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对于其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这些文件的出台都显示了国家在对待恶意索赔上的明确态度。本案的审理在司法层面上体现了上述立场和态度,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王某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
没有维权基础,却以投诉举报等维权名义相要挟,向商家索要 “顾问费”等钱款,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以本市多家超市卖场、亲子教育机构等被害单位为目标,通过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被害单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方式,利用被害单位为维护经营希望减少投诉等心理,从而胁迫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顾问费”等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还以“顾问费”的名义多次向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索要钱款,但均未能得逞。同年8月20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沪0105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收取商家“顾问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如下可供选择的维权方式: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等。但是,这些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具有消费者身份,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案被告人并未购买或使用涉案被害单位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也就无法基于商品或服务瑕疵责任,与商家进行协商或向有关单位投诉、起诉等。其次,被告人获取的“顾问费”并非投诉举报奖励。投诉举报不仅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国家发动人民群众打击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在很多领域,为了鼓励人民群众投诉举报,都对投诉举报行为明确予以奖励。比如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在2017年联合印发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就开宗明义的指出,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办法规定对于举报违法行为,奖励金额最高可达50万元。消防救援局在2019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也指出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获取奖励。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奖励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得以查实,而且奖励的费用必须由国家支付,而不能向被投诉举报的对象索要。本案被告人索取的钱款由被其举报的商家支付,不是有关单位设立的奖励。最后,被告人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最终目的并非为了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从而进一步获得奖励,而仅是将该投诉举报作为向商家施压威胁的手段。
二、被告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这种恶害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同时也不要求恶害的实现自身具有违法性。恶害的内容和种类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和健康,也可以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名声、信誉,甚至可以包括与被害人有密切联系的第三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同时,胁迫的内容必须存在使对方陷入恐惧心理的可能,必须是关乎到对方或者对方的亲友等关系密切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等切身利益,且对这些利益的胁迫足以使得对方陷入恐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完全不会使对方有任何的恐惧,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害单位系超市卖场、亲子教育机构等,一旦被查实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轻则可能被罚款,重则可能被停产停业。因此,一旦被告人以此相威胁,必定会让相关商家陷入恐惧。所以,本案被告人先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名举报投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必须予以处理,在相关单位调查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再向被害单位提出不给钱就继续举报,以此给被害单位施加压力,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
三、被害单位基于恐惧心理向被告人支付了钱款
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钱款系因被威胁、胁迫造成心理恐惧后迫不得已而支付,如果被害人是因被告人提供其它服务等原因而支付,则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被害单位系超市卖场、亲子教育机构等,支付给被告人钱款的名义虽然是“顾问费”,但实际上被害商家根本不需要被告人充当“顾问”,被告人也完全无法起到“顾问”的作用,被害商家并不是因为需要被告人为他们充当“顾问”而支付给对方相应费用,而是因为惧怕被告人不断投诉,为了维护经营减少投诉而迫不得已支付的钱款,“顾问费”只是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商家的幌子。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且金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案例索引】
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刑初374号
法院合议庭成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徐茜浩、赵扬扣(人民陪审员)、 翁元龙(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朱铁军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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