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交易活动各方为了虚增业绩或融资,签订买卖合同,付款、开票、出具收货单据,这种模式中常无真实货物流转,甚至不存在真实货物。由此带来相关商事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甚至是否涉嫌违法以及犯罪等一系列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对此的认识与实务处理,随着政策法规的调整改革,也在相应发展变化。
在此,笔者愿将自身对于相关问题学习与思考的心得做个分享,希望能够抛砖引玉,给关注或遇到相关问题的朋友提供一个思路和参考。

★ 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走单走票不走货”合同效力的认定经历了通常无效到通常有效的过程演变
《贷款通则》
从中国人民银行1996 年《贷款通则》及相关批复出台后至我国合同法效力性规定出台之前的一个时期,国家对企业借贷实施严格限制。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情形。
《合同法》
1999 年《合同法》的生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是坚持从严的原则,在此前提下,司法实践对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融资性贸易合同是属于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实施严格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关系,通常会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如:
查某与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一案
(2010)民提字第110 号
此案中,最高院认为,某恒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某玉都公司、某弘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该案在很长一段时间影响了类似案件的裁判,无论是裁判事实依据、裁判理由,还是裁判结果,都成为类似案件审理及代理的重要参考。
2013 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自2013 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必然认定无效”后,法院审理“走单、走票、不走货”这类融资性贸易纠纷,不再轻易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使是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一般也会认定借贷合同有效。
(2014)民二终字第00056 号判决
而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00056 号判决中,认定“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该判决在实务界被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是司法判例对于该类交易合同的效力认定从“无”到“有”的分水岭。
《民法典》
顺应实践的发展、现实的需求,法律规定也在不断调整。《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这一条规则是现阶段经营主体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则。进一步地为“走单走票不走货”合同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法律遵循和依据。
结合上述典型案件的裁判要点和审理思路,参考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可以形成这样的认识,现阶段,一般情况下,即使贸易中没有真实货物交付,即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
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如果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30条指出: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九民纪要》
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九民纪要》第31条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从《九民会议纪要》的看法和观点可见,司法系统,以及法律实务及理论研究领域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要求越发严格,具体到“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活动而言,除非涉及一些严重复杂的情况(如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或规章等)。否则,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
★ 基于商事交易活动的复杂性,合同不因“走单走票不走货”而当然无效,不代表合同不会因其它因素而无效,即认定合同的效力需考虑综合因素
如果企业之间长期、反复地以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以放贷为主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更有甚者,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披着指示交付的合法外衣,但实质上以骗取对方钱款为目的,就可能发展演变为合同诈骗行为。
就如下面的案例,表面上看似因采取了“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模式而导致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实际上,不走货并非导致此案例中合同诈骗结果发生的关键因素。“不走货”只是违法或犯罪主体实施民事欺诈或合同诈骗的手段而已,这个手段是可替代的,相关合同无效不是因为不走货,而是另有原因。
为此,先简要了解一下案情。在将近一年的时间跨度里,被告单位A公司,在被告人李某担任副经理并负责开展笔记本电脑批发业务期间,向被害单位虚构A公司获得某市某区教育委员会采购项目,因而需大批量购入电脑,进而与C公司等被害单位(销售单位)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高价向其大量采购笔记本电脑,因C公司等被害单位的货源不足以满足A公司的采购需求,李某指定C公司向B公司等供货单位采购笔记本电脑,并约定由B公司等供货单位直接将笔记本电脑交付给A公司。
后续,A公司再以低价向B公司等供货单位销售同种笔记本电脑,在此过程中,A公司既是采购方又是最终供货方,具有“双重身份”,并最终获取C公司支付的货款的一部分(B公司等供货单位高卖低买也有部分获利),李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C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
上述案情中,李某是以“不走货”方式而骗取的C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货款人民币2亿余元。李某为了非法占有之目的实施了欺诈或诈骗行为,合同当然无效。但这里合同的无效,根源并非“不走货”。实际上,李某同样可以“走货”的方式来达到其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比如,李某可将B公司交付的电脑提货后低价卖给B、C两家公司以外的其它公司,同样可以获得一笔非法的货款。
由此可见,李某获取不义之财的关键不在于其“走货”还是“不走货”,关键的是如果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他总要不手择段地实现自己的目的,他既可以选择“不走货”的手段,也可以选择“走货”的手段。
因此,不走货并不是李某犯罪导致C公司等多家受损害的根本原因,如果把问题的焦点放在不走货上,则是没有真正抓住问题的根本。
★ 如果确需采取“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对于相关的法律风险应有所预想,有所防范
虽然说,现如今“走单走票不走货”这种交易形式对于合同效力影响不大,与民事欺诈以及合同诈骗也没有必然联系。
但毕竟其在形式上不够规范,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和缺陷,采取这种交易形式还是可能带来一定的风险。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如果不可避免的必须采取“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为避免和化解相关风险,商业活动主体还是要做事“多走心”,严格审查交易相对方信用资格,严谨设计交易合同内容,稳妥推进合同的履行,努力实现合同的目的。
多走心,还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要多加小心,遇事多问几个为什么:“为什么要采取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采取这种交易模式可能有什么法律风险”,“如何防范可能的法律风险”等等。
多走心的同时,还要防止看走眼,要擦亮眼睛,对于交易相对方的情况应做穿透式的调查与了解,不要停留于表面现象,不要满足于相对方自话自说。与合同签订及履行相关的事,力争件件实锤,把问题的来龙去脉彻底弄清楚,避免仅凭想当然而草率做出决定。避免明明心存疑惑,却仍心存侥幸地推进问题合同实施。
在综合考察分析的基础上,对于相对方是否可靠,是否值得信赖尽可能做出准确的判断,防止因轻信盲信,或被惑诱而做出错误的选择。
比如在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中,为虚增业绩,时常有“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发生。供应商根据零售商制造理想销售数据要求而大宗购买通常是自己库存于零售商处的商品。
为此,走了单,走了票,但没有走货。供应商愿意并敢于这么做,理应是基于对零售商的充分了解和信任,基于双方此前有过多次默契、顺畅的成功操作。而对于彼此了解不多,缺乏信任基础的客户,如果被要求以“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进行操作则要慎之又慎,避免贪图小利而遭受更大的损失,即防止“看走眼”。
在实际商事的活动中,以“走单走票不走货”好心帮忙却没获得好报的实例有之。受帮助或者是获益一方事后不认账,受邀帮忙的一方既难以轻松拿回付出的钱款,也没有拿到相应的货物,陷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还有的,一方根本就没有货可走,初衷就是想以“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套路骗取钱款。
对于类似风险的防范,交易活动主体应充分重视,避免被骗“踩坑”,避免轻信别人草率行事,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