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十九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十九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五)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六)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七)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庭组成的相关问题。
组成仲裁庭是整个仲裁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既关系到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和落实,也将对整个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于仲裁庭组成程序,仲裁规则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第一款主要明确了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也是《新规则》新增的内容。仲裁庭原则上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即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作出特殊约定;二是仲裁规则另有规定,主要是指简易程序中如无特殊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详见《新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择一名仲裁员,第二款明确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方式与时间期限。选择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直接在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一种是当事人委托主任代为指定。时间期限是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此处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收到仲裁通知”指各自收到仲裁通知,对于申请人而言通常是受理通知,对于被申请人而言通常是答辩通知,因此期限起止时间往往并不相同。二是15天的选定期限是连续计算的,不因某种情形中断或延长,超过期限没有选定仲裁员则意味着放弃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将由主任来指定仲裁员。
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包括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主任指定、推荐名单制和候选名单制,以及通过以上方式都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由主任指定的方式。其中推荐名单制和候选名单制是北仲在2004版仲裁规则中的一大创新,其目的在于增加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几率。推荐名单制和候选名单制的不同在于,推荐名单制是当事人直接向北仲提交关于首席仲裁员的推荐人选名单,然后北仲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换,听取他们的意见。候选名单制则是在当事人都申请或同意的情况下,由北仲向当事人提供首席仲裁员的候选名单,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如果当事人通过以上两种方式仍然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则主任将在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之外另行指定首席仲裁员。此处需要注意,在候选名单制的情况下,主任是在当事人提交的选择名单以外另行指定首席仲裁员,而不是在整个候选名单以外确定首席仲裁员,例如北仲向当事人提供了七人候选名单,一方提交了一人的选择名单,另一方提交了三人的选择名单,没有重合人选,则主任只需要在这四人以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即可。
北仲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或者其他约定的方式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但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要遵守规则的时间要求。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北仲主任将予以指定。
第五款规定了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有多个当事人的情况下如何选定仲裁员。原则上应由多个申请人或多个被申请人共同协商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在时间期限方面,规则明确为“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此处需要注意,“最后一名当事人”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当中最后一位收到仲裁通知的当事人,而不是整个程序中最后一个收到仲裁通知的当事人。如果申请人一方或被申请人一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主任指定。需要明确的是,主任仅仅为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而不是指定仲裁庭全部仲裁员。
第六款是《新规则》的新增内容,针对《新规则》项下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如何选定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的问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案件中出现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被追加的当事人三方主体,此时既要保障各方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也要兼顾可操作性和效率原则。因此在借鉴其他国际仲裁机构规则的情况下,《新规则》首先将权利赋予当事人,由被追加的当事人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如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处需要注意,则仲裁庭所有仲裁员均由主任指定,当事人此前已经作出的仲裁员选择将被排除。
第七款和第八款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是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当事人需要按照北仲的通知预交差旅费用,如未预交将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将另行指定。关于仲裁员所居住地区,在仲裁员名册中均有体现。第八款规定了需要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情况,包括两种,其一是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也是双向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基于某些原因或考虑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其二是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比如工作繁忙等。这种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案件的正常审理,北仲都会及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由于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期限比较短,因此建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的时候,为以防万一,可提前做好备选预案。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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