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出生于1982年的马乐,在担任博时精选股票基金经理期间,操控三个股票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883万元,此案终审判决马乐有罪,但适用缓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此判决引起舆论广泛关注,民众大都质疑量刑过轻,对于“老鼠仓”行为打击不力。昨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提出抗诉。
争议焦点
本案对于马乐“定罪”各方都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量刑”上。
检方认为,本案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883万元,因此要按“情节特别严重的”来量刑。
而法院则认为,《刑法》第180条第4款只有犯罪“情节严重的”规定,而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规定,所以依法不能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来处罚。
看一下法条就明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刑法》180条第1款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180条第4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法院一口咬定在第4款里,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因此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压根就不存在以“情节特别严重的”来处罚的法律依据。
我的观点
到底应当怎样正确理解第4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一般在股市里打探的信息而获利的不入罪。
二、如果已经构成犯罪,就以《刑法》1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按照“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两个档次分别处罚。
三、该罪既然有“情节严重的”犯罪,就必然有“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则不能按“情节特别严重的”来量刑,那么,就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如果按照法院的理解,既然《刑法》180条第4款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如何处罚,那么是否意味着当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反而不能判刑,这岂不是在鼓励犯罪,十分荒唐。
五、其实,从法理上说,每个完整的法条都必须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该罪犯罪行为的客观描述,第二部分则是对该罪量刑的表述。
《刑法》第180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则只有对该犯罪行为的客观描述,而对于“量刑”部分,为了节省编幅却表述为“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1款“量刑”部分】
支持最高检对全国最大“老鼠仓”案提起抗诉
作者:尹成林 陈美英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出生于1982年的马乐,在担任博时精选股票基金经理期间,操控三个股票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