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员服务期离职到底要赔多少钱——以浙江省为例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几年来,航空公司飞行员服务期离职情况频发。但是,由于飞行员是专业性极强的岗位,需要航空公司投入高额培训费来培养,并与飞行员约定服务期。

近几年来,航空公司飞行员服务期离职情况频发。但是,由于飞行员是专业性极强的岗位,需要航空公司投入高额培训费来培养,并与飞行员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在飞行员掀起离职潮时,与之相伴随的即是“诉讼潮”。
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人事档案与社会保险的转移、飞行证件材料的移交以及违约金、培训费等。特别是航空公司往往主张飞行员赔偿数百万的违约金。
笔者以浙江省为例,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统计(仅检索到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飞行员离职纠纷),希望能借此一窥浙江省飞行员离职的服务期与违约金概况。

3个地区+3家公司
浙江省有11个城市,共分布有9个运输机场,分别是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温州龙湾国际机场、义乌机场、衢州机场、舟山普陀山机场、台州路桥机场以及2个待建的丽水机场、嘉兴机场。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仅有三个地区发生飞行员服务期诉讼,分别为杭州、宁波、湖州三地。
在上述三地中,杭州地区的涉诉主体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宁波地区的涉诉主体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湖州地区的涉诉主体为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
27名飞行员
在2012年至2015年之间,浙江省共有27名飞行员离职,其中,杭州市有14人离职,宁波市有12人离职,湖州有1人离职。
另外,26名飞行员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1名飞行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为航空公司存在过错,提起过失性解除。

注:第26号案件: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第20号、第21号未检索到航空公司的索赔金额
浙江省共27人离职,其中1人未检索到违约金诉讼,而仅涉及离职手续等争议
1048699.3元—7293200元
在面对飞行员离职时,航空公司往往会主张高额的赔偿费、培训费等费用,金额从1048699.3元至7293200元不等。
航空公司的索赔主要有如下两类:
1、仅主张培训费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的培训费主要包括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等费用。
2、同时主张培训费与违约金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索赔项目招录费、培训费以及支付赔偿金;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培训费以及支付补偿费
0元-2100000元
面对航空公司的天价索赔,法院并非一味的支持,而是依据法律与事实,结合客观情况予以判决,有完全驳回航空公司的索赔主张的,也有判决飞行员最高须支付2100000元。
①服务期违约金的豁免
湖州地区唯一一名飞行员离职案件中,该名飞行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故该飞行员无需支付违约金。
②驳回飞行经历赔偿费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飞行经历赔偿费,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飞行驾驶员的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其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航空公司向飞行员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航空公司要求飞行员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③培训费与违约金不可兼得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在宁波地区系列案件中,因航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全额培训费用予以证明,故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航空公司为飞行员提供培训、支出培训费的客观情况,并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酌情支持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并认为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规定已综合考虑了飞行员的工作年限、培训成本等因素,故无需再就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部分分摊培训费用。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也持同样意见。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对有关如何收取培训费用进行具体约定,且航空公司有关赔偿金的计算中事实上已经包含了培训费用,航空公司同时主张培训费用和赔偿金系重复计算。并认为要求支付招录费、培训费依据不足”。
两个文件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
航空运输企业招用飞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
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文件进行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认真抓好涉及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监督指导工作”。
《关于贯彻落实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109号文)
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700000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0000元。
在浙江省27起案件中,均出现了上述文件的身影。对此,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态度为“参照”,并酌定补偿费;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区分航空公司已支付的培训费用中哪些是专项培训哪些是必须的岗位技能培训,因此双方对是否应支付各项培训费用及具体费用金额存在争议。对此,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前述五部委制定的《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意见》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作出的《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来确定飞行员应向航空公司支付的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但是对于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在判决主文中认为按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民航人发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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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至2015年期间,浙江省共有26起飞行员服务期离职违约金纠纷案件。其中,航空公司索赔金额从104.86993万元至729.32万元不等,而法院有驳回索赔主张的,也有判决飞行员最高须支付2100000元。
浙江省2012年至2015年期间26名飞行员离职,航空公司索赔金额及法院判决金额
*第20号、第21号案件未检索到航空公司的索赔金额;
第26号案件,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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