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情况,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7日印发《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简称《延假通知》)。《延假通知》规定:“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此后,出于疫情防控考虑,各地陆续出台延迟复工的相关规定,如重庆市、广东省、上海市等省市规定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湖北规定全省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13日24时。苏州市住建局发文要求“节后新开工的所有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等单位应在2月20日后方可复(开)工。”重庆市房地产业协会也发文倡议“即日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暂停商品房售楼部(案场)销售活动),各房产中介机构暂停门店营业。”
随着上述文件的出台,事关各行各业具体情境的一连串疑问也随之而来:到底该什么时候上班?超长假期内,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工单位能否灵活处理政府关于复工、复产的规定?商业店面租金能否减免?施工合同工期可否顺延?商品房延迟交房是否应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就上述问题,笔者已接到多位客户代表的咨询,现就其中具有代表性的问题的法律理解整理于此,供大家参考。
01 用工单位必须延期复工、复产吗?
是的。对于一般的用工单位而言,必须按照规定延期复工、复产。因疫情防控需要及时开展工作的用人单位另当别论。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已被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被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因此,各地政府在《延假通知》规定日期外另行规定复工、复产日期,属于各地政府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和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的停工、停业、停产的决定,是合法的政府行为,故任何单位、个人均应遵照执行;否则,如因此导致疫情扩散的,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严重法律后果。
02 职工的超长假期,用人单位可少付工资吗?
不行。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简称“《劳动关系通知》”)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有观点认为,延期复工所延长时间应理解为休息日,如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职工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休息日加班的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办公的,同样按照休息日加班的有关规定,企业应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也有观点认为,《延假通知》延长的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三天不是法定节假日,三天只是为了防控的临时措施,对于企业和职工来说,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双方不能履行,且2月2日本身为休息日,因此这3天中的2天不上班没有工资,本身有一天休息不上班也不发工资。
不过,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644号)第二条规定,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延假通知》在效力位阶上属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从位阶上考虑,它并不能修订属于行政法规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该《延假通知》规定的“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应如何理解?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的规定,“通知”类公文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故而笔者认为,《延假通知》明确规定延长的春节假期不应理解为法定休假日的增加,进一步结合《劳动关系通知》的规定,应理解为休息日的增加更为妥当,则用工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双倍支付工资报酬。
“复工、复产”是指企业恢复正常开工、生产状态。《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规定,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且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法》对工时、休息日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政府为防控疫情、减少人群聚集在《延假通知》规定的假期之外,要求企业进一步延期复工、复产而额外延长的“假期”不应认定为《劳动法》所规定的休息日的增加,仅是政府为疫情防控需要而作出的特殊安排。
针对地方政府规定延期复工、复产所进一步延长的“假期”,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合法有效的劳动规章制度,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或者通过在线(家庭)办公等方式灵活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但不能强制以职工事假(甚至病假)方式处理,更不得拒绝或者减少劳动者报酬。
03 在房屋租赁期内,承租人能否以疫情为由要求减免租金?
近日,全国数百家购物中心发布春节暂停营业或营业时间调整的公告,娱乐类、餐饮类等企业也相继发布春节假期全国门店暂停营业的休市通知,与此相对应的是卓越商业、东原商业、新城控股在内的多家商业物业运营方宣布春节期间租金减免。对于此类敢于担当的企业行为,我们必须点赞!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从其爆发至今,虽然相关医学研究成果不断,但并无有效手段阻断其传播,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高传染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已经超出了民事主体(包括医学专家)的预见范畴,且目前并无针对性预防疫苗或者治疗药物问世。因此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对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在性质上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物业承租人能否以当前疫情严重影响其经营和物业正常使用为由要求减免物业租金呢?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区别处理。
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只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业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业符合约定的用途(即处于正常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就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支付租金属于金钱债务,而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在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的同时,原则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即便是商业物业承租人因疫情导致人流减少而造成经营风险增加的,承租人亦应自行承担该等风险,其要求出租人免收租金的法律依据不足,除非租赁合同另有约定。但承租人如受疫情影响而不能依约按时支付租金的,可以免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但另一方面,当前疫情对从事不同行业的商业物业承租人的影响是不一样,承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其承租场所的具体情况及受疫情影响的程度,与出租人协商租赁合同后续处理。若疫情客观上导致承租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如承租人临时租用场地作为春节期间集市、演出场所,因政府宣布封闭场地、停业而造成承租人无法使用该场地开展经营活动,承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减免相应的租金。
当然,公平原则是民事主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出租人与承租人也并非利益对立的矛盾体,如政府封闭场地、停业的行政决定事实上造成承租人不能正常营业的,则就受影响期间的租金,租赁双方应本着合作共赢、公平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合理分担。笔者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基于疫情原因使得商业物业因“客流”大幅减少或因政府延长春节假期而处于歇业状态的,法律上认定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适当少收租金是相对合宜的观点;但是,承租人基于“疫情”的原因而要求免除全部租金的,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也有悖诚信原则。
当然,即便法律规定为承租人提供了权益维护之路径,能否达成所愿,依然取决于承租人的举证(如政府要求承租人封闭场所、停业的决定)且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04 施工方可否以“武汉肺炎疫情”为由要求施工合同工期顺延?
一般而言,可以顺延工期。承发包双方签订并履行的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则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具体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 通用合同条款”第17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笔者认为,如根据承包方的施工组织计划安排,原定春节假期后工程复工日期晚于政府明确规定的复工、复产日期,因政府决定对承包人的施工安排并无影响,则承包人不能据此主张工期顺延;如原定春节假期后工程复工日期早于政府明确规定的复工、复产日期,因政府关于复工日期安排的决定客观上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照原计划复工,则承包人可以据此主张工期顺延。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的,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发包人(监理人)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不可抗力的存在、对工程复工及合同项下工期的影响等),否则,不排除承包人因举证不能而“失权”的可能性。
05 商品房开发企业可以基于“武汉肺炎疫情”而主张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吗?
如前所述,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可以主张工程工期顺延。基于此事实,可能导致商品房开发企业对购房人的交房日期不得不延后。假定,因工期顺延导致开发商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则开发商可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有约定的可以例外。当然,开发商如欲主张房屋交付延期的,同样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购房者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交相应证据(包括不可抗力的存在、对房屋交付的影响等)。
政府延长春节假期引出的法律问题
作者:唐田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情况,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7日印发《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简称《延假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