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

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作为一项源远流长的债法制度,在调整矫正无法律根据的财产变动、平衡利益冲突、保护合法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是民法的重要基本制度之一。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作为一项源远流长的债法制度,在调整矫正无法律根据的财产变动、平衡利益冲突、保护合法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是民法的重要基本制度之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群众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数量激增。但在司法实践审判过程中,频繁出现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的现象,例如:



  1. 漳平市人民法院(2022)闽088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是基于原告认为被告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款项有合法根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2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则其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案涉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就案涉款项主张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后,其再以不当得利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在不同法院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而证明责任的分配往往直接影响案件的诉讼结果。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利益;2.一方遭受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的争议主要存在于“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故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不当得利的类型
    由于“没有法律根据”的范围过于宽泛,随着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及理论研究的深入,为了更加清晰、准确地判断有无法律根据,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不当得利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具体如下: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基于自己主动给付的行为将财产利益转移给得利一方,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可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为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给付原因嗣后消失以及给付目的不达三种类型:
    1.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给付之时就不具有给付的原因或法律根据,受损人始终不具有向得利人转移财产的法律义务。典型的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不当得利有非债清偿、给付对象错误等。
    2.给付原因嗣后消失的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在向得利人给付之时,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后因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上的原因消灭而形成的不当得利。该类型的不当得利主要有: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等。
    3.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进行给付,但因种种原因给付目的未能实现或无法实现,导致得利人受领给付失去了获利正当性,构成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成立和产生具有多种情形,可能基于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等。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可以分为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和非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
    1.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在无意识、失误或者疏漏将财产利益转移给得利人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表现为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而导致他人获益,例如受损人将他人的牛羊当作自己的牛羊进行饲养。
    2.非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包括:基于得利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以及事件的不当得利。
    二、不同类型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
    根据前述不当得利的类型区分,应当就不同类型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予以分别考虑。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
    1.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应由得利人承担证明责任。
    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系受损人因主观认识错误、过失等原因给付而导致不当得利的发生,在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之中受损人和得利人之间始终不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受损人很难就双方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这一消极事实进行证明。故应当由得利人承担证明其受益具有法律根据或法律原因的积极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中亦对该观点进行了明确“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给付原因嗣后消失以及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应由受损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给付原因嗣后消失的不当得利中,给付的法律原因及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曾经存在,后因故消失;在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中,受损人基于一定目的向得利人进行给付,但因给付后目的未达成,而造成不当得利。故在该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之中,受损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或相应目的进行给付,其对财产的给付及变动过程、基础法律关系或给付目的产生、消失或未达成的原因均予以了解和掌握,受损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受损人应当就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进行证明。故该两种类型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受损人承担。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
    1.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应由受损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中,受损人作为行为人,其对自身行为的发生原因、发生过程充分掌握,其对自身行为以及行为时留下的证据也更为熟悉,在该类型不当得利纠纷中由受损失人承担证明责任更符合实体公平和程序正义的要求。
    2.非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应由得利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非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中,财产利益的转移并非受损人行为所致,而是得利人、第三人基于一定目的所为或者因法律规定、意外事件等引起的。一般而言,该类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并未参与财产利益的转移过程,其难以提供财产利益变动的相关证据,也难以对得利人获利“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进行证明,此时“没有法律根据”可以看作为实质上的消极事实,如要求由受损人证明消极事实,其举证将十分困难。而得利人对于财产利益变动的具体过程更为了解,其应当知悉权益变动发生的原因,因此可以判断得利人掌握了更多、更充分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能力,故应由得利人承担证明责任。
    结语
    不当得利纠纷的类型多样,案情差异较大,如将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统一、机械地分配给受损人或得利人一方,将可能导致出现不合理、不公平的审理结果,不利于利益冲突的平衡和矛盾纠纷的化解。故对于不当得利纠纷应进行类型化区分,根据不同类型分别确定“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调整无法律根据的财产变动、平衡利益冲突,实现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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