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公民法人权利意识的提升,名誉权案件日渐增多。审判实践中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多为考量四个基本要件:一是是否有特定的受侵害人,二是是否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三是是否有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但社会生活复杂多样,尤其是名誉侵权案件,涉及极广,且多有权利冲突之情形,本文拟从一则案例切入,力求抽象出权利冲突之下的名誉权保护之一般规则。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纳某与姚某多年前相识。2000年纳某曾向姚某借款,后失去联系。因纳某一直未还借款,姚某于2007年12月27日将书面“讨债书”张贴在纳某居住的楼道内数十张。内容为:浩然(纳某笔名):你于2000年之前因称父母病重需筹款回陕西尽孝,骗得人同情,本人当时倾其所有帮你筹款三千余元。事后多年,你忘恩负义,屡屡更换手机,不但没有一句感谢之言,反而多次拒绝接债主电话,像你这样的人实在少有!!借据在帐就在,你如果继续躲避耍无赖,自有办法解决你的问题,希望见信后主动连本带息一次偿还,期限是2008年元月13日之前。否则,后果自负!!!落款:姚氏债主。
纳某称,楼内的熟人亲朋都目睹了这些讨债书内容,很快就传开了,人们议论纷纷,特别是妻子看到这情景恼羞成怒,他们夫妻发生矛盾,最终离婚。他作为公司总经理,从此威风名誉一扫而光。姚某的行为给他造成精神及名誉损失。他要求姚某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8万元;赔偿家庭破裂损失3万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纳某与姚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姚某向纳某索要借款并无不当,但应采取合法方式,其在楼道内张贴“讨债书”的方式不可取。姚某书写的“讨债书”中未发现有侮辱、诽谤等有损纳某名誉的内容,故纳某认为姚某损害其名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二、评析
表面看来,本案是一个简单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但是如果我们只做表面文章,从形式上审查姚某的“讨债书”是否有侮辱、诽谤等有损纳某名誉的内容而作为最终定案依据的话,那么无论其最后的判决结果如何,都将失去其重要意义。在下文中,笔者试图从权利冲突的角度切入,抽象出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并在这一原则的架构下从另外一个进路论述本案判决结果的正当性。
(一)相互冲突的权利应根据在社会生活中值得保护之程度受到平衡
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两大基本权利。现实生活中,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的结果。这意味着 ,任何名誉权案件都包含了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现代社会中,权利冲突现象日益普遍。按照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的理论,我们面临的其实是一个权利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来讲,法律领域内的社会权利配置有立法和司法两种途径。更多的时候,即使法律规定得再明确,也无法避免现实生活中无法调和的利益矛盾,也无法厘清不同权利之间明确的界限。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冲突的权利做出处理显得更为实际和重要。
那么在涉及名誉权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应遵循怎样一种原则来对冲突的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做出衡量和裁判呢?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而公民的人格尊严虽然可以上溯到宪法条款,但司法实践中仍然主要受民法条款调整。明确这两项权利的法律渊源,并非想当然的在每个个案中,都能以法理学上“权利位阶”的概念来先验地认定哪个权利更“高级”而优先得到保护,而是必须分析具体案情,在具体语境中比较哪一种权利比另一种权利有更大的被保护的价值。正如德国经典案例1958年“联合抵制电影案”的判决书中法庭意见所述:既然在社会生活中 ,个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利冲突不断发生 ,相互冲突的权利就必须根据它们在社会领域中值得保护之程度 ,而受到不断的相互平衡。不论由此对个人自由发展其自身的机会产生何种限制 ,这类平衡必须获得接受。
明确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一般原则,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显而易见了——并非是查明姚某的讨债书中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有损纳某名誉的内容,而在于姚某作为债权人,自力救济受损害的债权,发表某些言论时,本人主观上无恶意伤害他人名誉权以及相伴的财产权,但在客观上造成了事实上的伤害,是否应当对这种伤害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应承担多少?什么是恰当的和必要的限制?只有明确了这一系列问题,我们才能对具体的诉讼请求作出审理,并且也只有在这一构架下,才能做出更具普遍意义和更为深刻的分析。
(二)判断“更应受保护利益”之根据——法院的判决应当成为社会风尚导向
客观地讲,本案中姚某通过张贴“讨债书”的形式向纳某讨债的行为确实给纳某造成了名誉上的贬损——在自家楼道内被张贴的数十张“讨债书”指责为“骗人同情”、“欠债不还”、“忘恩负义”的人,身为总经理的他,“威风名誉一扫而光”,社会评价降低应该是可以认定的。但是姚某也确实是为了长期得不到实现的债权而张贴“讨债书”,那么,哪一种利益和价值更需要得到保护呢?
我们先从案件自身来考量。首先,姚某作为债权人,八年间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一般理性人都应当承认,张贴讨债书是自力救济债权的无奈之举,而且从人之常情上讲,姚某遭受的不仅是物质上损害,还有同情心被人利用和欺骗带来的后悔、懊恼和讨债过程中身体和精神遭到的双重损害。其次,纳某名誉受损的根源在于其恶意逃避债务,而非其本人所言“平白无故”,其“屡次更换手机号码”、“拒绝接听电话”的恶意逃债行为应当受到善良风俗和诚信社会的谴责。任何法律规定的背后,都隐藏着潜在的价值观念和基本原则。法谚有云“人不能因过错而获得利益”。恶意拖欠债务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不应当对这种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进行过度保护,否则将导致社会价值观的失衡。
尽管审判结果只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案件审判结果的示范效应不可低估。法官被称为是“社会医生”,意思就是说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不能仅仅以机械地适用法律、表面地解决纠纷作为自己的职业目的,而应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最大限度地通过适当的审判行为增进社会利益,并充分发挥裁判的行为指引作用的责任。下面我们将从反面入手,分析假设本案如果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了纳某的诉讼请求将会造成的后果:首先,像姚某这样的债权人今后在讨要欠款时必须瞻前顾后,考虑自己说的每一句话是否侵犯了侵犯自己权利在先的人的名誉权,这无异于给债权人自力救济权利设置了更大的障碍;其次,纳某恶意逃避债务,不但没有得到惩罚,反而得到了一笔精神损失费,更多的“纳某”将在自己不诚信在先的情况下躲到法律的屋檐下遮风避雨,甚至荒唐地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更多的“姚某”在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还卷入因为讨债行为带来的诉讼中,这和整个中国社会倡导诚信风尚显然是相悖的,对社会稳定、善良风俗带来的不良影响不可低估。因此,驳回纳某的诉讼请求便是本案应有之判决。
当然,我们得出上述结论并不是说债权人在行使自己权利过程中可以随心所欲,更不是说他们可以利用这种权利肆无忌惮地损害他人,而只是说,在债权人面对恶意逃避债务人的时候,当他们不是有意或恶意利用这种“言论自由”伤害他人并从中获利时,即使他们的权利行使损害了恶意逃避债务人的某些利益,也不应当受到过份苛责。推而广之,法院在审理涉及名誉权的案件时,如果权利主张者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而要求限制对方的言论,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仅要证明受到或可能受伤害的证据,并且要证明,言论者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而且这种过错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害比限制言论自由所带来的伤害更大。这应当成为一个一般标准。
权利冲突之下的名誉权保护——以一起“张贴讨债书被诉侵犯名誉权”案件为例
作者:乔学慧来源:海坛特哥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公民法人权利意识的提升,名誉权案件日渐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