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实务问题
1.以邮寄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应符合怎样的法定或约定条件?
2.以邮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协议何时解除?
3.在何种情况下,邮寄解除无法达到相应法律效果?
经典案例
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来纳科贸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4)民提字第10号]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20日,福来纳公司(乙方,本案再审申请人)与泰豪公司(甲方,本案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双方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石油系统钻机配套发电机组市场,加强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为了使甲乙双方更紧密合作并尽快使泰豪产品进入中国石油钻机配套市场,更有利市场拓展,双方商定,由乙方赵亚中出任泰豪公司执行总裁助理。二、中国石油系统钻机配套发电机组市场由乙方全权负责拓展,乙方将全力跟进泰豪产品的销售业务。三、报价与结算:1、由乙方负责或启动的项目原则上由乙方负责报价;2、乙方根据甲方给乙方的价格为基础对外报价。不论是以甲方还是以乙方的名义与客户签合同,甲、乙方结算以甲方最后确认的价格为准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以上部分为乙方收益。3、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由甲方向用户直接报价,报价应在乙方认可后再报。该报价所包含的乙方利润,一般情况下不低于总价的10%,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为履行《备忘录》约定的合作事宜,经福来纳公司努力运作,泰豪公司生产的发电机组被中石化指定为一级网络供应商。
201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泰豪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重要合同公告称,近日,泰豪公司与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该批产品主要用于为出口委内瑞拉12套石油电动机钻机配套的主用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总金额为1.287亿元,按照合同要求,本公司第一批货将在收到20%预付款后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第二批货将于7月20日前交付:第三批货将于8月10日前交付。电动石油钻机主用发电机组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此项合同的签订标志着本公司产品批量进入石油领域”。
2012年5月30日,泰豪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泰豪新闻称,在继年初泰豪科技成功交付中石化胜利油田1320万元电动石油钻机主用发电机组之后,近期泰豪科技又与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口委内瑞拉12套石油电动机钻机配套的主用柴油发电机组1.3亿合同项目。电动石油钻机主用发电机组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此次项目的签订标志着泰豪科技产品批量进入石油领域,同时也标志着公司在石油配套领域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2007年3月23日,泰豪公司与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泰豪公司供给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thm1200柴油发电机组4台,总金额为10494000元。之后,福来纳公司认为泰豪公司未按《备忘录》的约定给付利润,提起诉讼。该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作出(2009)赣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在《备忘录》签订后,经过福来纳公司努力运作,使泰豪公司成为中国石油和石油化工设备工业协会特邀理事,泰豪公司及其柴油发电机组的资料在中国石油和石油石化设备工业协会主编的“石油、石化优秀供应商暨名牌产品、名牌企业推荐专刊”中刊登,泰豪公司生产的发电机组被中石化指定为一级网络供应商,福来纳公司完成了为泰豪公司的发电机组进行市场开拓的工作,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委托义务;该判决书最终判决泰豪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12%的标准,支付福来纳公司人民币1259280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是否已解除?泰豪公司认为,其已于2011年12月7日、12月31日向福来纳公司书面通知解除了《备忘录》,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终止,因此,福来纳公司无权再依据《备忘录》来主张支付所谓的收益或报酬。福来纳公司则称,其从未收到泰豪公司任何形式的有关解除《备忘录》的文件或通知;泰豪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为合同成立后至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之前,在委托任务完成后,泰豪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然消失,福来纳公司已经完成了泰豪公司的委托义务,委托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泰豪公司合同的解除权自然消失。就该点问题,该院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该通知是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是一种需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中,泰豪公司称其已于2011年12月7日、12月31日向福来纳公司书面通知解除了《备忘录》,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解除的通知已到达福来纳公司,且泰豪公司的邮寄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57号401室”也与福来纳公司的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3号楼7层13-0803室”不符,因此,泰豪公司辩称《备忘录》已经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福来纳科贸有限公司支付中石化胜利油田项目中的应得收益人民币132万元(1320万元×;10%);二、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福来纳科贸有限公司支付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项目中应得收益人民币1300万元(1.3亿元×;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后泰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泰豪公司二审中提供了《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邮政特快专递注明的福来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亚中的联系电话是有效的,福来纳公司的拒收,导致函件退回未能送达,认为泰豪公司已向福来纳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即《备忘录》,产生了委托合同和委托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备忘录》已解除并终止。该院认为,解除权通知应当由解除权人向对方作出,并且要送达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中虽注明未妥投原因为拒收退回,但并未注明具体拒收的人员是谁,且上诉人公证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内件品名处只填定了“文件”,并未注明具体的文件内容,故对泰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二审判决结果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二初学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后福来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出再审请求。再审法院查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再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福来纳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再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北京福来纳科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规则解读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是否已经已邮寄方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解除权人通知对方,即需要相对人做出受领的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虽然泰豪公司称其已于2011年12月7日、12月31日向福来纳公司书面通知解除了《备忘录》,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解除的通知已到达福来纳公司,且泰豪公司的邮寄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57号401室”也与福来纳公司的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3号楼7层13-0803室”不符,因此,不能视为到达。本案二审阶段,法院认为泰豪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中虽注明未妥投原因为拒收退回,但并未注明具体拒收的人员是谁,且上诉人公证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内件品名处只填定了“文件”,并未注明具体的文件内容,故没有支持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再审中,最高院对二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裁判过程及裁判规则明确,不规范邮寄不能产生到达效力。
一、以邮寄方式解除合同的有效要件
(一)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已经触发法定或约定解除条款
发件人拟以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方式解除合同,应以符合法定或约定情况为前提。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可以邮寄解除通知书主张合同解除;2.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当事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邮寄解除通知书主张合同解除。
(二)发件人的单方解除权仍在行权期内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为防止权利滥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由于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解除权的行权期是除斥期而非诉讼时效:
- 有法定或双方约定行权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无法定或约定行权期限的,应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权。若对方不催告,则权利不消灭。“合理期限”不可类推撤销权的一年期限,而应根据纠纷客观情况合理认定。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与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吴川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案[(2016)最高法民申1580号]中,再审申请人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并未规定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期限,该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适用与其同属于形成权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最高院审理认为,“原审查明,吴川国土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东隅居民小组作出催告,东隅居民小组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并未丧失”,“吴川国土局、华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类推适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东隅居民小组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解除通知已到达合同相对人
由于我国尚未对公民之间邮寄信件之送达标准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此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视为有效到达: - 收件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 收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 收件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 收件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 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 收件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二、邮件被拒签退回能否产生到达效力
邮政送达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中,合同相对人拒签能否视为送达,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最高院对司法送达的拒签退回有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四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参照最高院上述规定,结合相关案例,民事行为的拒签效力规则包括: - 受送达人本人明确拒收导致邮件退回视为到达。因解除权的性质为送达即生效,不需要相对人做出承诺或提出具体意见,只要邮寄单上明示所邮寄的内容且被对方所知悉,即使拒收也不影响通知的送达。
- 收件地址不准确导致邮件退回,不能产生到达法律效力。邮寄解除通知是否视为送达相对人的标准中,邮寄地址是否精确是至关重要的认定标准之一。在侯建忠、李纪忠合同纠纷案件[(2018)最高法民终543号 ]中,最高院认为,上诉人侯建忠提出 “大有广场25层”系其一期项目的办公地址,根据《协议书》约定李纪忠办公地点在24层,据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两份律师函送达地址并非李纪忠办公或者个人地址,而是建信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和侯建忠一期项目的办公地址,解除通知不应视为已送达李纪忠。侯建忠亦无证据证明该解除通知已送达李纪忠本人,故侯建忠关于涉讼《协议书》已因解除通知送达而确认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签收视为公司签收,产生到达法律效力。在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阿美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73号]中,最高院认为,阿美矿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2日由侯金元变更为张海华后,并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实告知和成矿业公司,导致和成矿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通过全球特快专递向阿美矿产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收件人仍为侯金元,因和成矿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十日内即向阿美矿产品公司住址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且侯金元已签收该通知,因此应视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到达阿美矿产品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产生解除效力。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即使受送达人与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不符的,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已到达。
风险提示
在民事法律领域中,及时、适当地履行通知、催告等民事主体行使形成权等民事权利有着决定性作用,其直接关系到时效的中断、权利的获得、法律关系的存续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相应地,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经常面临与他人签署各类备忘录、合同或协议的情形,若上述合同达成法定解除条件或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公司应如何正确地以邮寄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律师建议: - 确保收件人姓名(名称)及邮寄地址清晰、明确。相对人为自然人的,应确保邮寄单上的姓名、地址与其本人身份证件上的信息保持一致;相对人为法人的,应确保其名称、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保持一致,需特别注意该法人是否有过更名记录,具体应以发出通知时公司的名称为准。
相对人的地址信息有两个及以上的,建议向各个地址分别进行寄送,以免因为遗漏引起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 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内件品名处完整填写文件名称和份数。
- 妥善留存邮寄单据并进行备案。通知或催告函邮寄后,应及时跟进邮件签收情况。对已送达的应将单据原件统一进行整理,并留存相应的复印件作为备份;未妥投或被拒收的邮件,应同邮政快递人员确认原因,其中,未妥投的应确认是否为寄送信息不准确;被拒收的应确认是否为本人签名拒收,并对上述退回的文件及单据妥善保存。
4.涉及重大商业交易的,可申请公证处对邮件寄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需明确一点,邮寄信函公证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邮寄信函的行为给予证明,至于收件人是否收到此信函的事实不包含在此公证范围内。此外,该信函公证只是对当事人邮寄(送达)信函行为的一种保全证据方式,该公证书能否被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采证,公证机构无权予以确定,届时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