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六十二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六十二条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
“临时措施”,在国际仲裁中又常称为“interim measures”,主要指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由仲裁庭或者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证据、行为等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
在国内仲裁的实践中,虽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是一般认为仲裁庭可能无法作出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唯有仲裁保全可以被视为带有临时措施性质的制度,而在中国大陆地区,仲裁保全无论是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作出决定和执行的主体都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仲裁庭都没有权利作出关于保全的决定,更无法执行。
如果说纯粹的国内仲裁案件,上述保全制度也能够达到临时措施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那么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如果保全行为的执行地在国外,就难以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保全制度来实现保全的目的了。在国际仲裁领域的临时措施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具有保全性质的临时措施,如果根据保全执行地的法律,这些临时措施决定可以由仲裁庭作出,或者有关法律赋予本国法院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那么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就可以在当地得到执行。
本条规则作为《新规则》中的新增条文,正是赋予了仲裁庭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下采取上述临时措施的权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需求。当然,正如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如果相关法律有类似于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特殊规定,则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此外,临时措施的决定以何种形式作出,也决定着该决定能否在不同的司法体系下得到顺利执行,所以本条规定了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其他不固定的方式作出,关键看有关法律认可什么方式。
需要提示的是,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是可以变更临时措施的决定或者撤销临时措施的决定的。这一点是与临时措施的性质相符的。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主体是仲裁庭,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这说明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只能在仲裁庭组成之后。这与《新规则》增加规定“紧急仲裁员”条款是相互呼应的。
(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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