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于近日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行政相对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起行政诉讼案,星瀚律所代表作出行政行为的一方历经一审、二审程序并胜诉。
本案作为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因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而直接起诉海事局的一个代表性案例,两级法院对于庭审争议焦点所作出的回应,与新《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的司法审判实践相比,既有坚持也有新的表述。
背景
2015年5月1日新的《行政诉讼法》生效,201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施行,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将由海事法院受理,并且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所涉有关海事纠纷的,也由海事法院受理。
案情
XX海事局对辖区发生的事故作出认定:甲船承担主要责任,乙船承担次要责任。在涉案的民事诉讼程序已启动后,甲船东公司不服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事故调查结论书》,行政诉讼程序启动后,先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止。
一审争议焦点及裁决要点
1. 海事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 《事故调查结论书》的法律属性应该如何理解?
- 《事故调查结论书》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海事局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在行为主体、职权范围以及法律程序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海事局就事故开展调查以及出具事故调查结论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海事局履行法律义务、行使行政职权的要求,但此类行政行为仅针对事故本身,目的在于查明事故事实、明确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以教育和警示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加强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减少和避免同类型事故的再度发生,其除了具有警示、教育、指导等作用外,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未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海事局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就事故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只是涉案事故中众多证据的一部分,并未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海事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能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而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以海事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行为虽属可诉的行政行为,但该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并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争议焦点及裁决要点 - 《水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 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水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是海事局依据职责,运用专业技术手段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该结论书可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并不直接确立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水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水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合法性,二审法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本案的代表性意义
再次重申《水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此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新《行政诉讼法》,事实上对于被诉的行政行为实施了合法性审查,并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为出具《水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行为不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四类行为,故应该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当然,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也认定此类行政行为不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据此驳回原告起诉。而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字面理解,仍然坚持从实质上把握是否可诉的核心判断标准——即行政行为是否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依此认定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